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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新资源税暂行条例解读

颁布时间:2011-12-07  来源:

  2011年9月30日,国务院通过并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改的主要内容:一是增加了从价定率的资源税计征办法,对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由从量计征改为从价计征,并相应提高了原油、天然气的税负水平,税率为5%至10%,这次改革暂按5%的税率征收。二是统一内外资企业的油气资源税收制度,取消了对中外合作油气田和海上自营油气田征收的矿区使用费,统一改征资源税。另外,考虑到国务院已批准从2007年2月和2011年4月起提高焦煤和稀土矿资源税税率标准,此次修改,将焦煤和稀土矿分别在煤炭资源和有色金属矿原矿资源中单列,并将国务院已批准的税率写入了条例,而对煤炭等其他资源品目的计税依据和税率标准未作调整。这次资源税暂行条例的修改是我国税收制度改革的又一重大措施。

  与旧《暂行条例》相比,新《暂行条例》增加了1条,合并了2条,修订了6条,保留了8条,在具体征收范围、计征方式以及其他一些规定上有所区别:

  一、征收范围

  新暂行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旧暂行条例中第一条规定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简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经对比可发现,新暂行条例将资源税的征税的地域范围的表述进一步明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对旧条例中“境内”的具体范围进行了明确,即不仅包括领土范围,还包括海域范围。同时,这次在对旧暂行条例进行修改时,同时修改了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和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删去了其中关于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明确自修改决定施行之日起,对外合作开采海洋和陆上油气资源不再缴纳矿区使用费,统一依法缴纳资源税。同时,为保持政策连续性,在修改两个条例的决定中明确,在条例修改前已依法订立的对外合作开采合同,在已约定的合同有效期内,继续依照当时的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不缴纳资源税;合同期满后,依法缴纳资源税。

  由此,所有在中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应税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新暂行条例的规定统一缴纳资源税,而再无例外。

  二、计征方式

  新暂行条例将旧暂行条例中的第五条、第六条合并作为第四条,修改为:“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从价定率或者从量定额的办法,分别以应税产品的销售额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比例税率或者以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定额税率计算。”

  旧条例第四条作为新条例第五条,修改为:“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从高适用税率。”

  这里实际上沿用了旧暂行条例的规定,只是增加了对从价定率计征方式下的资源税税额的计算方法。

  新条例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不缴纳资源税;自用于其他方面的,视同销售,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由此,对纳税人开采应税产品后又自用于连续加工生产应税产品时的应纳资源税的纳税环节进行了明确,可在生产出的应税产品销售或自用时再确认发生纳税义务缴纳资源税,而不是如旧暂行条例所规定,除旧条例第七条情形外,只要发生自用则不论是否用于连续加工应税产品都要先缴纳资源税,特别在纳税人自用于连续加工生产应税产品数量较大时,按照旧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实际并未取得销售收入时,却已经先期发生应税义务,纳税负担较大,新暂行条例的规定,可以较好的解决这一矛盾,实现销售收入与纳税义务的配比。

  三、一些具体规定上的变化

  1、与旧暂行条例相比,明确规定以新暂行条例为依据,只对个别需要调整的部分进行特殊规定,在表述上更加严谨完善。

  如,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资源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中明确将旧条例中从量计征的“税额”修改为从价计征的“税率”。

  在第二款中明确规定:“税目、税率的部分调整,由国务院决定。”而旧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税目、税额幅度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将表述从全部调整改为部分调整,确保了暂行条例制定上的严肃性与优先性,也符合国际惯例。

  又如,第三条修改为:“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税率,在本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根据纳税人所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资源品位、开采条件等情况,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财政部未列举名称且未确定具体适用税率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使原第三条规定为:“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税额,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纳税人所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资源状况,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内容一方面更加明确修改范围,另一方面对“财政部未列举名称且未确定具体适用税率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有色金属矿原矿”适用税率的制定增加了兜底条款,使该条内容更加完善。

  2、暂行条例的解释权

  在旧第十五条中规定,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新暂行条例修改为:“本条例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增加了国家税务总局,符合现行大多数税种实施细则的制定规范。

  3、实施时间

  新暂行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执行。

  4、税率或税额变化

  旧暂行条例中的《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表》修改为《资源税税目税率表》,其中主要变化有:

  ⑴“原油”、“天然气”均从定额税率调整为比例税率,幅度为5%~10%;

  ⑵“煤炭”中细分了“焦煤”和“其他煤炭”的税目,其中“其他煤炭”的税额幅度不变,还是每吨0.3~5元,“焦煤”的税额幅度调整为每吨8~20元;

  ⑶“其他金属矿原矿”细分了“普通非金属矿原矿”和“贵重非金属矿原矿”,税额幅度没变,依然是每计税单位的0.5~20元,但“贵重非金属矿原矿”的计税单位从“每吨或者每立方米”调整为“每千克或者每克拉”,实际上调高了单位税额;

  ⑷“有色金属矿原矿”细分了“稀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并将“稀土矿”的税额幅度调高为每吨0.4~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