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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解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1]118号 供热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颁布时间:2011-12-22  来源:

  近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8号),就“三北”地区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明确,继续免征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笔者就该文解如下。

  一、供热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2011年供暖期至2015年12月31日,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该文件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号)规定完全一致,在时间上正好衔接。惟一区别在于财税[2011]118号文件的截止时间与会计年度一致。财税[2009]11号采用的包含居民供热时间,跨两个纳税年度。

  二、文件主要内容

  (一)免征增值税的是居民采暖费收入

  不管是供热企业,还是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只要是为居民供热,采暧费收入都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

  (二)免税与应税收入分别核算

  这一点是任何一种优惠都必须符合的条件。对既为居民供热,又为非居民供热的,生产企业的免税收入比例,由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确定。

  (三)对供暧期与享受优惠的地区作了明确规定。

  供暖期,是指当年下半年供暖开始至次年上半年供暖结束的期间。

  “三北”地区,是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四)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单位供热或者兼营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政策规定优惠,企业不一定必须享受

  对于涉及居民的生活采暧问题,国家给予相关企业免征税费的优惠,这本来是个非常好的政策。但作为纳税人要经过测算,是不是真正能够享受到优惠。 并不是所有的优惠对纳税人都有利。

  (一)免征增值税的供热企业,实际形成低征高扣。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71号)”自 2009年1月1日开始实施,企业所需主要原料煤炭,增值税率由13%调高至17%,而销售蒸汽税率是13%,形成低征高扣。如享受优惠则需要进项税转出。

  (二)毛利差越来越小,准确测算是否真正享受了优惠。

  免税收入为城市居民冬季供暖收入,属公用事业服务范畴,响应政府号召要承担部分社会责任,而政府对居民供热收费价格控制,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管理形式,无法市场化运作。供热企业生产原材料却需参与市场竞争,无法逆转上涨的价格。增值税理论基础是有增值就有税,无增值则无税。利润空间被进一步压缩,进项税额接近甚至超过销项税额,无须免税即无税可缴。

  (三)供热企业主要是发电企业,进项税无法划分,可能多转进项税金。

  热电联产,生产工艺决定大部分(主要原料)进项税无法准确划分。按照税法规定的分摊公式计算,要多转出进项税。如需更新改造,固定资产投入将持续增大,同时固定资产进项税金允许抵扣,可能转出的进项税额更大。

  (四)精确测算,准确决策

  对供热企业是否需享受增值税的优惠,需要根据企业的实际生产经营特点、产品结构,以及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精确测算是否能够真正得到实惠。不要造成享受了优惠,反而多缴纳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