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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新《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

颁布时间:2012-02-28  来源:

  2011年11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3号发布修订后的《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规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对新实施的资源税暂行条例中特殊情况销售额,自产自用产品的征税范围、课税数量,扣缴义务人适用的税额(率)标准以及新旧税制衔接、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税目、原油和天然气税目、盐税目、铝土矿和耐火粘土税目、石英砂税目和矿泉水等水气矿产税目做出具体规定等内容进行了明确。

  这一新规定,是对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1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税几个应税产品范围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国税函[1997]628号)文件的修订。与以上两个文件相比,本规定做出如下修改:

  一、增加对一些特殊情况销售额的条款

  纳税人开采应税产品由其关联单位对外销售的,按其关联单位的销售额征收资源税。

  纳税人既有对外销售应税产品,又有将应税产品自用于除连续生产应税产品以外的其他方面的,则自用的这部分应税产品,按纳税人对外销售应税产品的平均价格计算销售额征收资源税。

  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应税产品直接出口的,按其离岸价格(不含增值税)计算销售额征收资源税。

  二、对自产自用产品的征税范围进行了明确

  资源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所说的应当征收资源税的视同销售的自产自用产品,明确规定包括用于非生产项目和生产非应税产品两部分。

  三、部分修改资源税扣缴义务人适用的税额(率)标准并明确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未税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单位,与其他收购单位收购的未税资源税应税产品时的除增加“收购数量(金额)的确定比照课税数量(销售额)的规定执行”外计征规定不变。

  增加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为支付首笔货款或首次开具支付货款凭据的当天。

  四、新旧税制衔接的具体征税规定

  (一)按实物量计算缴纳资源税的油气田在2011年11月1日以后开采的原油、天然气,依照新的资源税条例规定及税率缴纳资源税;此前开采的油气依法缴纳矿区使用费。

  (二)按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的油气田2011年11月1日以前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在2011年11月1日以后销售和自用于非连续生产应税油气的,依照新的资源税条例规定及税率缴纳资源税;其在2011年11月1日以前签订的销售油气的合同,在2011年11月1日以后收讫销售款或者收到索取销售款凭据的,依照新的资源税条例规定及税率缴纳资源税。

  五、一些具体品目的增减变化

  将原国税发[1994]15号文件中的“石油”税目名称修改为“原油、天然气”税目,并增加了“原油中的稠油、高凝油与稀油划分不清或不易划分的,一律按原油的数量课税。”的规定。

  对原国税发[1994]15号文件中的“盐”税目中的北方海盐增加了江苏省,同时规定“江苏省所产海盐比照南方海盐征税。”

  和原国税函发[1997]628号文件相比,对“铝土矿和耐火粘土”税目增加了“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高铝粘土在内的所有铝土矿。”的规定。

  将原国税函发[1997]628号文件中的“矿泉水”税目改名为“矿泉水等水气矿产”税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