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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旅客携带和个人邮寄中药材、中成药出境的管理规定

颁布时间:1990-06-26  发文字号:海关总署第12号

第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旅客携带和个人邮寄中药材、中成药出境的管理规定》已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原由,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实行。本署一九八四年八月二日制定的《海关对旅客携带、个人邮寄中药材、中成药出口的管理规定》予以废止。     署长 戴杰 一九九0年六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旅客携带和个人邮寄中药材、中成药出境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中药材、中成药出境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旅客携带中药材、中成药出境,前往港澳地区的,总值限人民币一百五十元,前往国外的,限人民币三百元。 第三条个人邮寄中药材、中成药出境,寄往港澳地区的,总值限人民币一百元,寄往国外的,限人民币二百元。 第四条进境旅客出境时携带用外汇购买的、数量合理的自用中药材、中成药,海关验凭盖有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发的“外汇购买专用章”的发货票放行。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不准带出。 第五条麝香不准携带或邮寄出境。 第六条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