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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3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区分不同纳税人类型
颁布时间:2013-08-23 来源:山西真诚培训学校
国家税务总局于2013年6月份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33号公告),主要是解决不同文件中对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不同。现解读如下:
一、背景
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部分行业开始试点“营改增”,发布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文件,文件对一般纳税人的认定进行新的表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存在一定差异,33号公告旨在解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政策方面的衔接问题,进一步明确有关政策适用范围。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原增值税纳税人
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纳税人,进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时,其小规模纳税人资格适用条件,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二十九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规定执行。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0]139号)文件规定,其他个人,是指自然人。非企业性单位,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是指非增值税纳税人;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是指其偶然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
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可以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类型:自然人、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以及偶然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非增值税纳税人。这些纳税人几乎不发生增值税业务,偶然发生一笔业务超过小规模标准,可以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二)“营改增”纳税人
提供应税服务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进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时,其小规模纳税人资格适用条件,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3〕37号附件1)第三条第三款:“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非企业性单位、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规定执行。
为了适应“营改增”需要,财税[2013]37号文件对可以不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情况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不一致,作出例外性规定,主要体现在非企业性单位上:实施细则规定,只要是非企业性单位,即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财税[2013]37号文件规定,只有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非企业性单位,才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因此在实际执行中要区分两种类型的纳税人,分别适用不同的认定标准。主要原因是非企业性单位,可能是主要“营改增”纳税人,经常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全部可以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可能造成税负偏低,不合理。
(三)混业经营纳税人
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服务的纳税人,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服务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标准。
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服务,且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非企业性单位、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对于兼有两种类型业务的纳税人,需分别适用不同的认定标准,符合条件的,可分别按照小规模纳税人进行管理。
(四)认定程序
33号公告明确了一般纳税人的认定程序不变,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程序,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相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