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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颁布时间:2014-07-23 来源:原创
根据《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的有关规定,2014年6月2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联合印发了《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48号),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执行。现将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2013年1月16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正式揭牌运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运营管理机构。设立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是加快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发展的重要举措。从2006年1月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工作启动,到2012年底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已达200家,其中北京中关村175家,天津滨海7家,上海张江8家,武汉东湖10家。
为更好地发挥金融对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支持作用,进一步拓展民间投资渠道,充分发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功能,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按照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的精神和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的有关要求,2013年12月13日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其中第六条“加强协调配合,为挂牌公司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环境”规定,市场建设中涉及税收政策的,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为此,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对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联合印发了《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个人和证券投资基金持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股票的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
比照财税[2012]85号文件,财税〔2014〕48号对个人和证券投资基金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采用了与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相同的政策,即个人和证券投资基金从挂牌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持有挂牌公司股票期限,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超过1年的,分别按照股息红利所得的100%、50%和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并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挂牌公司是指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持股期限是指个人和证券投资基金取得挂牌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时间。
财税〔2014〕48号同时明确,个人和证券投资基金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原STAQ、NET系统挂牌公司(简称两网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适用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
(二)规定了挂牌公司派发股息红利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程序。
第一种情况,对截至股权登记日个人和证券投资基金已持股超过1年的,其股息红利所得,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直接由挂牌公司计算并代扣代缴税款。
第二种情况,对截至股权登记日个人和证券投资基金持股1年以内(含1年)且尚未转让的,税款分两步代扣代缴:第一步,挂牌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统一暂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并代扣税款。第二步,个人和证券投资基金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实际应纳税额,超过已扣缴税款的部分,由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划付挂牌公司,挂牌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在第二种情况下,为了保证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能够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缴个人所得税,财税〔2014〕48号要求,个人和证券投资基金应在资金账户留足资金,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应依法划扣税款,对个人和证券投资基金资金账户暂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个人和证券投资基金补足资金,并划扣税款。
(三)明确了个人和证券投资基金转让股票时持股期限计算的先进先出原则。
由于持股期限是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前提条件,因此持股期限的确定极为重要。个人和证券投资基金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取得的时间、方式可能不同,为了便于管理和操作,财税〔2014〕48号明确,个人和证券投资基金转让股票时,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计算持股期限,即证券账户中先取得的股票视为先转让。据此计算个人持有挂牌公司股票的期限。持股期限中的年(月)是指自然年(月),即持股一年是指从上一年某月某日至本年同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持股一个月是指从上月某日至本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
(四)明确了个人和证券投资基金持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的股票的11种情形和转让股票的7种情形。
这些情形有利于在实际操作中具体判断,防范规避纳税风险。
(五)要求财政、税务、证监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通力合作,切实做好政策实施的各项工作。
挂牌公司、两网公司、退市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及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
这是因为个人和证券投资基金持有挂牌公司股票,取得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是一项系统工作,依赖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和证券结算系统,因此需要各部门的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