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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设立外商投资资产评估机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颁布时间:1997-04-07  发文字号:国资办发[1997]26号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设立外商投资资产                        评估机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资办发[1997]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外经贸委(厅、局), 上海市 外资委, 深圳市外资办,黑龙江省外资局,厦门外资委,湖南招商局:     为了加强资产评估行业的管理, 规范外商投资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工作, 现将 《设立外商投 资资产评估机构若干暂行规定》 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设立外商投资资产评估机构若干暂行规定                                                              1997年4月7日     附件:                    设立外商投资资产评估机构若干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国资产评估行业的管理, 规范外商投资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 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资产评估机构是指由外国资产评估机构 (以下 简 称外国评估 机构)与中国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中国评估机构)以中外合作、合资形 式设立的,接受各类资产相关人员的委托,以第三者身份为委托人提供各类相关资产 估价信息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评估机构)。     第三条 允许外国评估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作、 合资资产评估机构。不得 设立外商独资资产评估机构。     第四条 外国评估机构在中国境内只允许设立一个外商投资评估机构。     第五条 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的设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部门 (以下 简 称省级外经 贸部门)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和业 务范围由国家国有 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资产局)负责审定和管理。     第六条 经批准,外商投资评估机构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与委托人相关的流动资产、长期投资、房地产、机器设备、在建工程、递延资产 及无形资产等价值评估。     第七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评估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一)中国评估机构应是获得了国家资产局统一印制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 产评估公司(事务所)、土地估价事务所、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 务所、财务咨询公 司等。     (二)外国评估机构应是具有先进专业技术和良好信誉,年收入不少于2000万美元, 评估专业 人员不少于200人,且具有和中国资产评估高级人员进行业务交流水平的机 构。来华从事资 产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须已取得所在国家(地区) 的注册资产评估 师资格,并具有5年以上 资产评估资历和丰富的资产评估知识与经验。     (三)国家资产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外商投资评估机构注册资本最低不得少于50万美元, 并须有与其申办业 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九条 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第十条设立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的程序:     (一)中国评估机构向其主管部门呈报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的有关文件,经 主管部门同 意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 有资产管理部门)签 署意见后报送国家资产局;中国评估机构为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 企业的,向其主管部门呈报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的有关文件,经主管部门同意 后转报国家资产局。     (二)国家资产局根据省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签署的同意意 见, 对申请 设立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合营各方资信 状况、 资产评估业务 经历、专职评估人员资历、业务范围等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 后,出具《外商投资评估机构 资格审定意见书》。     (三)中国评估机构持《外商投资评估机构资格审定意见书》向省级外经贸部门报 送有关文件 , 经审核批准后,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国评估机构为国 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业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外经贸部领取《外商投资 企业批准证书》。     (四)中国评估机构持省级外经贸部门或外经贸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等有关文 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五)外商投资评估机构持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件到国家资产局或省级国 有资产行政 管理部门领取或换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资产评估业务。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评估机构需报送的文件。     (一)向国家资产局报送:     1.省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签 署的意见;     2.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的项目建设书,合营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合同、章程,合营各方的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 、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 件);     3. 外国评估机构提供10个评估案例,其中5个是具有代表性的不同地区上市的评 估案例。     4.中国评估机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复印件);     5.能够证明具备本规定第七条其他各项条件的文件;     6.国家资产局要求的其他有关文件。     (二)向省级外经贸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报送:     1.中国评估机构主管部门对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签署的意见;     2.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的项目建议书;     3.合营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4.合营各方的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5.国家资产局出具的《外商投资评估机构资格审定意见书》;     6.外经贸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为正式文件。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 出具法定代 表人委托授权书。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按本规定重新申请:     (一)更改合营方;     (二)变更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评估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需报国家资产局备案。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评估机构应于每年四月底以前,向其直接管理的国家资产局 或省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开展资产评估业务情况。     第十六条 本规定颁布之前未经国家资产局审核同意已设立的外商投资评估机构, 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3个月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上述规定的有关文 件,按照上述规定的程序向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在取 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之前,不得承揽上述第六条规定的业务。     第十七条  各地外经贸部门及国务院授权的其他机关在审批涉及资产评估的咨询 业务的外商 投资企业时, 应征得省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由省级国有资 产行政管理部门报国 家资产局备案。     第十八条 香港、 澳门、台湾地区的资产评估机构与境内资产评估机构共同设立 合作、合资资产评估机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