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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时间:1992-12-25  发文字号:[92]国资法规发第87号

            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92)国资法规发第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财政厅(局) ,人民银行分行:   为了做好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收缴工作,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制定了《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收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 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附件: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收缴管理办法 抄送: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总公司。 附件: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收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的收缴工作,确保国家预算收入足 额入库,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发布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 产管理暂行规定》、财政部发布的《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 定的通知》及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组织国家股股利收缴工作的主管机关,国家国有资 产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隶属关系和现行财政体制分别负责组织股份制 试点企业的中央和地方国家股股利的收缴工作。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也可以委托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行组织收缴中央级国家 股股利的工作。   第三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在审议通过向股东派发现金股利的分配方案后,国家股 持股单位或其委派的股权代表要在七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送出反映股份制试点企 业有关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收益分配方案等情况的报告,送请备案审核。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要认真检查国家股股利分配是否符合同股同利原则及是否符合股份制企业的 章程。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审查国家股持股单位或其委派的股权代表提交的报 告后,应及时向国家股持股单位或其委派的股权代表发出“国家股股利收缴通知书”。   第五条 国家股持股单位或其委派的股权代表在接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国家 股股利收缴通知书”后,应在股份制试点企业发放股利之日起十日内,将国家股所分 得的股利按规定缴入国库。   第六条 国家股股利收入,按照中央和地方投入的股份,分别使用国家预算收支 科目“国营企业利润类”第 159款之二“股份制企业国家股股利收入”的“中央股利 收入”和“地方股利收入”两个“项”级科目。   第七条 上缴国家股股利收入,使用“一般缴款书”缴库。缴款书各栏的填写应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缴款书中“财 政机关”栏内填写同级收款的财政机关名称。缴款书第四联回执联,由国库收款盖章 后按日退征收机关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缴款书第五联报查联,国库收款盖章后退同 级财政部门。   第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收到回执联后,要认真将应收数同实收数进行核对 ,发现少交的,要立即查明原因、作出催缴处理。   第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妥善保管国家股股利收入缴库凭证,建立帐簿,编 制报表,并要定期与国库进行对帐,以确保数字准确一致。   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月、按季、按年编制国家股股利收入的汇总报表,报 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要汇总编制全国的 国家股股利收入报表,并报送财政部。     第十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国家股持股单位或其委派的股权代表违反本规定,拖 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应缴国库国家股股利收入。造成国有资产收益不能足额、及时 缴库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经济的和行政的责任,触犯刑律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国家股股利的收缴入库,除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部同意,另   有规定者外,一律执行本办法。    第十二条 鉴于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一些特殊情况,其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国 家股股利,目前仍由财政部门组织收缴,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