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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专营办法

颁布时间:1996-05-27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

                              食盐专营办法             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 保障食盐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的身 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 所用的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生产、储运和销售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 负责管理 全国食盐专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 ,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二章 食盐生产     第五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食 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 管机构审批。     第六条 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根据食盐资源状况和国家核定的食盐产量, 按照合 理布局、保证质量的要求,确定食 盐定点生产企业。     第七条 国家对食盐生产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年度生产计划由国务院计划 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第三章 食盐销售     第九条 国家对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年度分配调拨计划, 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 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 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一条 经营食 盐批发业务的企业,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盐业主 管机构审查批准,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食盐批发许 可证由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     (四)符合本地区食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三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计划购进食 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销 售食盐。     第十四条 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 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 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五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食盐批发企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 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十六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四章  食盐的储存和运输     第十七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本地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的合理库存量,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 案。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 管机构的要求,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     第十八条 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 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食盐作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运输企业应当保障运输。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 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 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由盐 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 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 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 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 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 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 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 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 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 项的规定,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 品当作食盐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 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 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 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 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盐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 具备本办法第十二条 规定的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核颁发食盐批发许可 证。     第二十八条 渔业、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1996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2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特殊标志的管理, 推动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 益活动的发展,保护特殊标志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殊标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 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 徽、吉祥物等标志。     第三条  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特殊标志,受本条例保护。     第四条  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图形组成的特殊标志,不予登记:     (一)有损于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尊严或者形象的;     (二)有害于社会善良习俗和公共秩序的;     (三)带有民族歧视性,不利于民族团结的;     (四)缺乏显著性,不便于识别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所募集的资金, 必须用 于特殊标志所服务的社会公益事业,并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特殊标志的登记     第六条 举办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者或者筹备者对其使用的名称、 会徽、吉祥物 等特殊标志,需要保护的,应当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登记申请可以直接办理,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第七条 申请特殊标志登记,应当填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务院批准举办该社会公益活动的文件;     (二)准许他人使用特殊标志的条件及管理办法;     (三)特殊标志图样5份,黑白墨稿1份。图样应当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 的纸张印刷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四)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附代理人委托书,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五)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 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条件有关规定,申请文件齐备无误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 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 并在发出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将特殊标志有关 事项、图样和核准使用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在特殊标志登记簿上登记,发给特殊标志 登记证书。     特殊标志经核准登记后,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告。     (二)申请文件不齐备或者有误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发给特殊标志登记 申请补正通知书,并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予以补正;期满不补正或者补正仍 不符合规定的,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 请驳回通知书。申请人对驳回通知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国 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前款所列各类通知书,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送达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因 故不能直接送交的,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告或者邮寄之日起的20日为送达日 期。     第九条 特殊标志有效期为4年,自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     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 延长的期限由国务院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决定。     特殊标志所有人变更地址, 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备案。     第十条 已获准登记的特殊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在特殊 标志公告刊登之日至其有效期满的期间,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明理由并提供 相应证据,请求宣告特殊标志登记无效:     (一)同已在先申请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二)同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或者已获得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     (三)同已在先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或者已依法取得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 者近似的;     (四) 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第十一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特殊标志登记无效申请之日起10日内, 通知被申请人并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辩。     被申请人拒绝答辩或者无正当理由超过答辩期限的,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第十二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特殊标志登记无效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  作出裁定,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三章 特殊标志的使用与保护     第十三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与其公益活动相关的广告、 纪念品及其他物品 上使用该标志,并许可他人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或者服 务项目上使用。     第十四条 特殊标志的使用人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企业、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 体工商户。     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同所有人签订书面使用合同。     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 将合同副本报国务院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备案,并报使用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查。     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 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 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 查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 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 用于商业活动的;     (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七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现特殊标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被侵害时, 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投诉,应当依特殊标志所有人的请求, 就侵权的民事赔偿主持调解;调解不成的,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 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 下列职权,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     (二)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     (三)调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行为;     (四)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特殊标志申请费、 公告费、登记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 物价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申请特殊标志登记有关文书格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经国务院批准代表中国参加国际性文化、 体育、科学研究等活动的 组织所使用的名称、徽记、吉祥物等标志的保护,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 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 平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植物的保护、 发展和利用活动,必须遵 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 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药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的野生植物的保护,同时 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条  国家对野生植物资源实行加强保护、积极发展、合理利用的方针。     第四条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和经营管理野生植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野生植物科学研究、野生植物的就地保护和迁地保护。     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 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保护野生植物的宣传教育, 普及野生植物知识,提高公民保护野生植物的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义务, 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植 物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 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行庵鞴懿棵胖鞴苋——渌——吧——参锏募喽焦芾砉ぷ鳌?     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国 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全国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国务院其他有关 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第二章  野生植物保护     第九条 国家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野生植 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第十条  野生植物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 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 称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环境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 院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保护的野生植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 定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  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 中分布区域,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其他区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     禁止破坏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点的保护设施和 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监视、 监测环境对国家重 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的影响,并采取措施,维护和改善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由于环境影响对国家重 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造成危害时,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 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对此作出评价;环境保护 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对生长受到威胁的国家重点保护野 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采取拯救措施,保护或者恢复其生长环境,必要 时应当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第三章  野生植物管理     第十五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 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     第十六条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 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 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 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 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 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 定办理。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集证后,应当抄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采集证的格式由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 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 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 授权的机构。      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 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 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 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必须经进出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 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 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查 验放行。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口的资料抄送国务院 环境保护部门。     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     第二庖惶?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采集或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 护野生植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直接向国务院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 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管理办法,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 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 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非法进出口野生植物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伪造、 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 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 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 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 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没收的实物, 由作出没收决定的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保护野生植物有关的国际条约与 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 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