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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颁布时间:1996-04-05  发文字号:审投发[1996]105号

                        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                          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审投发[1996]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审计厅(局)、计(经)委、财政厅(局)、建 设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审计署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驻国务院部门审计局:     为适应投资体制改革和新会计制度的要求,严格执行投资与建设管理法规,加强 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审计署、国家计委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审计检查有关共性问题的处理意见》(审基发 [1990]252号)同时废止。其它建设项目审计处理规章和政策性规定中与本规定不一致 的,以本规定为准。                                                         一九九六年四月五日                          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投资与建设管理法规, 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 专项资金、国家计划安排的银行贷款和利用外 资等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各级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中,发现有违反国家投资 与建设管理法规者,应当依照本规定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三条 凡属国家规定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 未取得审计机关出具开 工前审计意见书而擅自开工建设的,应当建设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履行审计 手续;不按规定时限履行审计手续的,视情节处以总投资1%以下的罚款,罚款由建 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     第四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中发现有以下问题的, 不予出具同意开工审计意见 书:     (一)项目资本金来源及其它资金来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未按时到位;资 金不落实。     (二)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和手续不完备。     对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中发现的其它问题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资金来源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应当要求限期归还原资金渠道; 资金不落实或者年度投资未按规定到位的,应当建议有关方面解决。     第六条 建设项目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剂, 应督促建设单位向 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批准设计外的在建工程,应要求其暂停、缓建,并报原审批部 门审批;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资金予以归垫, 并处以投资额5%以下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 模、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投资,视同计划外工程投资处理。     第七条 建设项目概算中多计、 重计、少计和漏计的投资及不应由建设项目负担 的费用,应要求建设单位报审批部门批准予以调整;实行投资包干的项目,经批准可 相应调整包干基数。     第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批准文件规定, 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和 提高标准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应由建设单位报原审批部门予以批准;否则,应停止建 设,并对建设单位处以超投资部分5%以下的罚款,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 设计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违反合同规定范围,进行设计而增加 的概算投资,对设计单位处以该部分设计费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 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违反技术改造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改变技术改造项目内容搞基本建设的, 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并按有关程序重新报批;在技术改造项目中将建设 成本系列生产成本,造成各种税费漏缴的,应予以补缴。     第十条 国家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搞其它开发建设、 非法进行房地 产交易的,应予以制止,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一条 对转移、 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应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进行经 营活动的,收缴其经营收益。     第十二条 对建设项目的乱摊派、 乱收费和乱集资等侵蚀建设资金行为,应予以 制止,限期追回被侵占的资金,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做出处理。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签定工程承包合同, 在施工中, 施工单位违反合同规定,造成国家建设资金的损失浪费、施工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 准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 应建议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整; 建设单位已鉴证多付工 程款的,应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 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五条 应计、 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应督促补计、补缴,超过法律规定 期限的,应予以收缴,并按国家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虚报投资完成、 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 和现行会计制度作调帐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设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 理。     第十七条 基本建设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隐瞒、截留的基本建设收入,应 予以追回并收缴。     第十八条 虚报投资包干节余, 应要求建设单位调帐冲正;多提包干节余应予冲 销;已使用的包干节余,超过投资包干节余留成数的,应予以清退。     第十九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在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条 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工程) ,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竣工决算 审计、验收投产和移交固定资产手续的,可视情节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因贪污受贿、 收取回扣、倒买倒卖或因工作失误造成工程建设重大 损失浪费的,应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 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中存在的其他问题, 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 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违纪的罚没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