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 页 > 财税工具 > 财经法规 > 正文

人事部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问题的补充通知

颁布时间:1993-04-24  发文字号:人退发[1993]3号

                        人事部  财政部  国家统计局                       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                          人员护理费问题的补充通知                      1993年4月24日  人退发[199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统计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一些地区和部门在执行人退发[1993] 1号文件中的反映,经与有关部门研 究,现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计发基数的"当地社会平均工资", 是指国有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根据当地统计部门 当年的工资统计结果,确定本年度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护理费发放标准,也可以 具体规定省、地、县分级的护理费发放标准。     二、中央国家机关直属单位因公致残人员的护理费发放标准和调整办法,按所在 地区的规定执行。其中,北京地区的,由北京市人事局将文件抄送国务院机关事务管 理局、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再由两个管理局通知各单位执行;京外地区的,由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将文件直接抄送各单位执行。     三、各地调整护理费标准的时间,统一为每年的七月份。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因公 致残人员,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的通知,从调整当月按新的标准发给 护理费。社会平均工资出现负增长时,护理费标准不作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