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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5〕72号文件解读

颁布时间:2015-10-27  来源: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权益,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印发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现将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办法》的制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义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残疾人就业条例》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残疾人就业条例》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包括总则、征收缴库、使用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共五章30条,明确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一)第一章《总则》,明确了《办法》的制定依据、目的,征收对象,以及残疾人的范围和标准。

  (二)第二章《征收缴库》,规定了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保障金年缴纳额的计算,保障金征收机关及使用的票据,保障金减免或缓缴,以及建立用人单位安排参加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的公示制度。

  1.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

  《办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山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第四条规定:“本省行政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中央部属、外省市驻本省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均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确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2.残疾人就业人数标准

  根据《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一是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二是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三是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3.保障金年缴纳额

  按照《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需要注意的是:原《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规定,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交纳用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新《办法》按照“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缴纳保障金的标准。

  同时,《办法》明确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4.保障金的征收机关

  《办法》第九条规定:“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没有分设地方税务局的地方,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保障金征收机关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上述规定,既明确了保障金原则上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对于另有规定的省、市可以按规定执行。

  5.保障金的缴纳期限

  《办法》第十条规定,保障金一般按月缴纳。

  按照原来的做法,多数省、市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按年缴纳。这一规定改变了缴纳期限,可能给用人单位增加缴纳成本。同时这一规定留有余地,即“一般”情况下按月缴纳。

  6.票据的使用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保障金征收机关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税收票证。

  7.保障金的征缴方式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保障金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应积极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保障金。

  7.保障金的减免、缓缴

  一是新办小微企业的免征。《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这一规定延续了原有的政策,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小微企业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财税〔2014〕122号)第二条规定,、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二是减免或者缓缴情形。《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规定。”

  《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减免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经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给予减免照顾”的内容相比,新《办法》将减免或者缓缴情形严格限定于“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堵塞了政策执行中的漏洞。

  (三)第三章《使用管理》,明确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并由地方统计财政统筹安排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

  (四)第四章《法律责任》,分别明确了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法律责任,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

  《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由保障金征收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由于保障金不属于税收,《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适用于保障金的征收。

  (五)第五章《附则》,要求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根据《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备案,明确《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5〕5号)及其他与本办法不符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