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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年第三季度地方税收政策解读

颁布时间:2010-11-11  来源:

◆综合性政策

一、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补充(财税[2010]4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对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为进一步规范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加强税收征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于2010721印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进行了补充、完善。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统一了企业和个人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表述口径。财税[2010]45号第一条规定,企业或个人通过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不需要认定。与财税〔2008160号文件相比,这一规定实质内容没有变化。

(二)加强了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税前扣除资格的管理。

一是重申财税[2008]160号文件下发之前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必须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提出申请,通过认定后才能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这一规定在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十一条已经明确。

二是明确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分别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每年联合公布名单。

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

三是明确了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的票据。财税[2010]45号规定,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四是对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取消或暂时中止。1.年度检查连续两年基本合格,应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2. 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现其不再符合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可暂时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内企业或个人向该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同时,提请审核确认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二、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财税[2010]59

2010414青海玉树县发生两次地震,最高震级7.1级。为支持和帮助玉树地震灾区恢复重建,2010527国务院印发了《国务院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016号),提出了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六项政策措施,其中税收政策包括减轻企业税收负担,减轻个人税收负担,支持受灾地区基础设施、房屋建筑物等恢复重建,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促进就业等各项措施。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0]16号)的有关规定,2010723,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59号),进一步明确了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

(一)减轻企业税收负担的税收政策。包括:1.对受灾地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2.自2010414,受灾地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取得的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3.自20101120141231,对受灾地区农村信用社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4.自2010414,对受灾地区企业、单位或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企业、单位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在三年内给予进口税收优惠。

(二)减轻个人税收负担的税收政策。自2010414,对受灾地区个人接受捐赠的款项、取得的各级政府发放的救灾款项,以及参与抗震救灾一线人员,按照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规定标准取得的与抗震救灾有关的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支持受灾地区基础设施、房屋建筑物等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包括:1.对政府为受灾居民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转让时免征土地增值税。2.对地震中住房倒塌的农(牧)民重建住房占用耕地的,在规定标准内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3.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安居房,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房屋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4.对受灾居民购买安居房,免征契税;对在地震中损毁的应缴而未缴契税的居民住房,不再征收契税。5.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对经有关部门鉴定的因地震灾害损毁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经批准免税的纳税人已缴税款可以从以后年度的应缴税款中抵扣。

财税[2010]59号规定,上述所称安居房,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所称毁损的居民住房,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房屋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在地震中倒塌或遭受严重破坏而不能居住的居民住房。

(四)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包括:1.自2010414日起,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2.自2010414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3.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直接捐赠或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或受灾居民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应缴纳的印花税。4.对专项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够提供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出具的抗震救灾证明的新购特种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符合免税条件但已经征税的特种车辆,退还已征税款。

(五)关于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包括:1.受灾地区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灾区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抵扣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2.受灾地区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后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人员,以及因地震灾害损失严重的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的通知》(国发[2010]17号)的规定,财税[2010]59号明确上述税收政策适用于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玉树、称多、治多、杂多、囊谦、曲麻莱县和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石渠县等7个县的27个乡镇。财税[2010]59号同时明确,以上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注明具体期限的,一律执行至20121231

三、保险保障基金税收优惠政策(财税[2010]77

根据中国保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于9月份挂牌成立。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是由国务院批准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属于非营利性企业法人,依法负责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096印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77号),明确了保险保障基金税收优惠政策,自20091120111231止执行。

(一)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根据《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以及依法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3.捐赠所得;4.银行存款利息收入;5.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6.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

(二)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根据《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营业税: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

(三)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下列应税凭证,免征印花税:1.新设立的资金账簿;2.对保险公司风险处置和在破产救助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3.在风险处置过程中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再贷款合同;4.以保险保障基金自有财产和接收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5.对与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签订上述应税合同或产权转移书据的其他当事人照章征收印花税。

四、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财税[2010]88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0927印发了《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明确了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政策,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执行期限暂定三年,政策到期后将根据公租房建设和运营情况对有关内容加以完善。

(一)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建造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

(三)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租房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五)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六)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公租房租金收入与其他住房经营收入应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按照建保[2010]87号文件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不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公租房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五、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税[2010]94

经国务院批准,201092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自2010101日起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有关优惠政策。

(一)契税政策的调整。《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一条规定,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第一条规定,对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的,契税税率暂统一下调到1%

财税[2010]94号第一条将上述政策调整为:1.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2.个人购买的普通住房,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契税政策的变化表现在“个人购买的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方可享受税收优惠。这一调整体现了国家对家庭购买两套及两套以上住房的限制政策。

(二)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调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第三条规定,为鼓励个人换购住房,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

财税[2010]94号第二条取消了上述优惠政策,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减免个人所得税。

◆营业税政策

一、部分省市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免征营业税(财税[2010]33

为支持有线数字电视整体转换试点工作,推动有线数字电视的发展,按照国务院的有关精神,201083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省市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0]33),部分省市有关单位根据物价部门有关文件规定标准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自201011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附件列举了具体免征营业税的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名单。

二、示范城市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免征营业税政策(财税[2010]64

为了进一步促进离岸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2010 72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印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关于示范城市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0]64号),明确离岸服务外包业务营业税政策。

财税[2010]64号文件规定,自201071日起20131231,对注册在北京、天津、大连、哈尔滨、大庆、上海、南京、苏州、无锡、杭州、合肥、南昌、厦门、济南、武汉、长沙、广州、深圳、重庆、成都、西安等21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示范城市的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提供本通知附件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或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从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201071至财税[2010]64号文件到达之日已征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税额,在纳税人以后的应纳营业税税额中抵减,在2010年内抵减不完的予以退税。

财税[2010]64号文件明确了享受免税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或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的类别及具体适用范围。

三、第二十三批免征营业税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名单(财税[2010]71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8号)的有关规定,2009111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免征营业税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名单(第二十三批)的通知》(财税[2010]71号),对56家保险公司的918个人身保险产品免征营业税。

四、国际电信业务营业税政策(国税函[2010]300

2010628,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电信业务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00号),明确国际电信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

(一)单位或个人出租境外的属于不动产的电信网络资源(包括境外电路、海缆、卫星转发器等)取得的收入,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二)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国际通信服务(包括国际间通话服务、移动电话国际漫游服务、移动电话国际互联网服务、国际间短信互通服务、国际间彩信互通服务),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

为规范和加强对企业重组业务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通知》)等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10726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发布,自201011日起施行。

《办法》共四章三十七条,是对《通知》内容的进一步解释,并规定了具体的操作管理办法。其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则及定义》明确了企业重组的业务类型,界定了各类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定义了实质经营性资产、控股企业的概念,规定了企业重组日、重组业务完成乃年度的确定方法。第四条规定了,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二章《企业重组一般性税务处理管理》包括第十至十五条。

第十、十三、十四条规定,企业法律形式转变、合并或分立的一般性税务处理,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进行清算,应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及附送资料。

第十一、十二条规定,企业发生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等重组业务应准备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第十五条规定了,企业合并或分立情况下,合并各方企业或分立企业涉及税收优惠过渡政策的处理。

第三章《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管理》包括第十六至三十四条。

第十六了规定了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备案或确认申请的程序。根据《通知》第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符合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进一步规定,企业发生重组业务,符合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如企业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税务机关给予确认。可以理解为,《办法》第十六条对《通知》十一条的内容进行了补充,除备案方式外,增加了企业提出申请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的方式。

第十七条规定了企业重组主导方确认的原则。即债务重组为债务人;股权收购为股权转让方;资产收购为资产转让方;吸收合并为合并后拟存续的企业,新设合并为合并前资产较大的企业;分立为被分立的企业或存续企业。

第十八条规定,企业在备案或提交确认申请时,说明企业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第十九、二十条对《通知》所称的“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原主要股东”和“同一控制”的范围进行了界定。

第二十二至二十七条分别规定了企业发生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业务,向税务机关备案或确认申请时应准备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明确,企业合并或分立的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已分立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这一规定是《公司法》在税法中的应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第二十八条对税收优惠政策承继处理进行了明确规定。凡属于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就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税收优惠过渡政策的,合并或分立后的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的税收优惠年限不一致的,合并后企业每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统一按合并日各合并前企业资产占合并后企业总资产的比例进行划分,再分别按相应的剩余优惠计算应纳税额。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业按照《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以及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有关生产经营项目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处理问题,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规定,适用特殊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的当事各方应在完成重组业务后的下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以证明企业在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有关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未发生改变。

第三十条规定,当事方的其中一方在规定时间内发生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情况变化,致使重组业务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发生变化的当事方应在情况发生变化的30天内书面通知其他所有当事方。主导方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将有关变化通知其主管税务机关。上款所述情况发生变化后60日内,应将重组业务的特殊税务处理转为一般性税务处理。

第三十一条明确了各当事方的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管义务。即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企业申报或确认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重组业务进行跟踪监管,了解重组企业的动态变化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与其他当事方主管税务机关沟通联系,并按照规定给予调整。

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规范了同一项重组业务跨纳税年度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三十四条规定了企业重组的当事各方保管与该重组有关的凭证、资料的义务。

第四章《跨境重组税收管理》包括第三十五至三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或者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适用特殊税务处理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要求,准备资料。

第三十七条规定,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居民企业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1.当事方的重组情况说明,申请文件中应说明股权转让的商业目的; 2.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3.双方控股情况说明;4.由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或股权评估报告。报告中应分别列示涉及的各单项被转让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5.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股权或资产转让比例,支付对价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6.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同时明确,对于《办法》发布时企业已经完成重组业务的,如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特殊税务处理,企业没有按照本办法要求准备相关资料的,应补备相关资料;需要税务机关确认的,按照《办法》要求补充确认。20082009年度企业重组业务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可按《办法》处理。

二、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及其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于2010728印发了《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以下简称《公告》),对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进行了公告,自201011日起执行。

(一)《公告》明确,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