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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年第二季度地方税收政策解读

颁布时间:2010-08-23  来源:

一、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名单(财税[2010]29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05号)的规定,201042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联合印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公布学习出版社等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名单的通知》(财税[2010]29号),认定学习出版社、中国出版集团有限公司、人民文学出版社、商务印书馆、中华书局、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中国美术出版总社、中国美术出版社、人民音乐出版社、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现代教育出版社、东方出版中心等十三家中央所属文化企业为转制文化企业。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4号)的规定,上述企业自20091120131231,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包括:1.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3.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自注册之日起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4.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涉及的企业所得税,以及资产划转或转让涉及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等给予适当的优惠政策,具体优惠政策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转制方案确定。

二、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税收政策(财税[2010]35

为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根据国务院的批复精神,20105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35号),明确了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有关税收政策: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从事农户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自20091120131231,免征营业税;自20091120131231,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根据税收管理的要求,财税[2010]35号要求中和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对已征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税款,在以后的应纳营业税税额中抵减或者予以退税。

中国扶贫基金会是一家致力于扶贫开发事业的全国性社团组织,19893月在国家民政部注册成立,上级主管部门是国务院扶贫办。自1996年起,中国扶贫基金会在国务院扶贫办的大力支持下,以提升农户自立能力和增假农户收入为目标,开始了小额信贷扶贫试点项目。目前,是国内最大的非银行小额信贷机构。

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由中国扶贫基金会于2008年底全资成立,专门负责小额信贷扶贫试点项目的实施和管理,其前身是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部。公司致力于为那些从正规金融机构无法获得贷款支持的农村贫困人口(特别是贫困妇女)提供无需抵押的小额信贷,并帮助他们提升自立能力,从而摆脱贫困。

对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给予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是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精神,支持农村金融发展,解决农民贷款难问题的税收措施。

三、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财税[2010]37

201042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财税[2010]37号),明确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2008年度、2009年度和2010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资格。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的规定,对于企业通过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个人通过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特别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财税[2010]25

为了防范和化解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银行卡跨行交易业务而出现的风险和损失,促进其稳健经营和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201051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特别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25号),明确中国银联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自20081120101231执行。

(一)特别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财税[2010]25号规定,中国银联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允许税前扣除:

1.按可能承担风险和损失的银行卡跨行交易清算总额(以下简称清算总额)计算提取。清算总额的具体范围包括:ATM取现交易清算额、POS消费交易清算额、网上交易清算额、跨行转账交易清算额和其他支付服务清算额。

2.按照纳税年度末清算总额的0.1‰计算提取。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本年度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本年末清算总额×0.1‰-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特别风险准备金余额

中国银联按上述公式计算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余额未超过注册资本20%,可据实在税前扣除;超过注册资本的20%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3.由中国银联总部统一计算提取。

4.中国银联总部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同时附送特别风险准备金提取情况的说明和报表。

(二)特别风险损失的税务处理。

财税[2010]25号规定,中国银联发生的特别风险损失,由中国银联分公司在年度终了45日内按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凡未申报或未按规定申报的,则视为其主动放弃权益,不得在以后年度再用特别风险准备金偿付。

依照《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规定,中国银联发生的特别风险损失属于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中国银联分公司发生的特别风险损失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报送中国银联总部,由中国银联总部用税前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统一计算扣除,税前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不足扣除的,其不足部分可直接在税前据实扣除。

(三)中国银联提取的其他资产减值准备金或风险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国税函[2010]157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的有关规定,2010421,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7号),进一步明确了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

(一)居民企业选择适用税率及减半征税的具体界定。

1.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处于《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自20081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进一步明确,对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有关规定适用15%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应一律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即2008年按18%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09年按20%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0年按22%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1年按24%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2年及以后年度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对原适用24%或33%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2008年及以后年度一律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明确,执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综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国发[2007]39号、财税[2008]21号、财税[2009]69号的规定,可以分析: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对高新技术企业适用15%的税率优惠政策,与国发[2007]39号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政策分别属于两项优惠政策,国税函[2010]157号进一步明确,对既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居民企业,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这一规定既是对现有政策的一种强调,也是防止和禁止个别企业对税收优惠政策的滥用。

2.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是指:(1)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3)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第(1)、(2)项可以理解为,新办软件生产企业和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享受“两免三减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其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实际适用税率为25%×50%=12.5%

对于上述第(3)项的规定可能导致不同的理解: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一规定是肯定的。“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可以有两种理解,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既可以理解为在15%的基础上减半,也可以理解为按25%的法定税率减半。同时,对于经营期不足15年的,生产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在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基础上,是否可以享受“两免三减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答案是肯定的,因为生产线宽小于0.25um比生产线宽小于0.8um的企业技术更先进。

国税函[2010]157号明确,对既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居民企业,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12.5%的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这是为了规避企业适用15%税率的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当然,在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缴税的情况下,符合定期减半征收条件的企业会选择12.5%的税率而不会选择15%的税率。

3.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的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包括:

1)企业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取得的所得。

2)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税函[2010]157号明确,居民企业取得上述项目的所得在减半征税期间要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的规定,企业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取得的所得减半征收的部分作为纳税调整减少额在主表第19行,《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17行、《税收优惠明细表》第2627293031行填列。

4.高新技术企业减低税率优惠属于变更适用条件的延续政策而未列入过渡政策,因此,凡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及以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2008年及以后年度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2008年起不得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不适用《国务院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而应自2008年度起适用25%的法定税率。

国税函[2010]157号明确高新技术企业低税率优惠不属于《国务院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的过度优惠政策范围,2008年及以后年度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2008年起不得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而应自2008年度起适用25%的法定税率。因为《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已经给予了高新技术企业15%的优惠税率,而这一优惠税率的适用必须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二)居民企业总分机构的过渡期税率。

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以前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49号)规定,其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所得税减低税率优惠的,仍可继续单独适用减低税率优惠过渡政策;优惠过渡期结束后,统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国税函[2010]157号明确了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优惠过渡政策,即其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所得税减低税率优惠的,仍可继续单独适用减低税率优惠过渡政策。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自20081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上述优惠过渡期结束后,所有居民企业统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即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依照规定的比例和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后,再分别按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国税函[2010]184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所得税征管,201056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4号),对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和大秦铁路公司)、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外国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等企业的所得税征管问题进行了明确。

(一)上述企业下属二级分支机构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或其他相关资料,但其税款由总机构统一汇总计算后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二)上述企业下属二级(含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发生的需要税务机关审批的财产损失,由其二级分支机构将财产损失的有关资料上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由二级分支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按照国税发[2009]88号文件印发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审批。

(三)上述企业下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总局将另行发文明确。企业二级以下(不含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由二级分支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后发文明确并报总局备案。对不在总局及省级税务机关文件中明确的名单内的分支机构,不得作为所属企业的分支机构管理。

由于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和大秦铁路公司)、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泡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外国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等企业总分机构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包括滞纳金、罚款收入)为中央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不实行《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国税函[2010]184号明确上述企业下属二级分支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纳税申报义务、但其税款由总机构统一汇总计算后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的征管方式。在此基础上,明确企业下属二级(含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发生的需要税务机关审批的财产损失,由其二级分支机构将财产损失的有关资料上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由二级分支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按照国税发[2009]88号文件印发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审批。这种操作方式,有利于提高征管效率、降低纳税成本。

四、小型微利企业预缴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问题(国税函[2010]185

为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规定,自20101120101231,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为确保享受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顺利开展,国家税务总局于201056印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5号),对2010年度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进行了明确。

(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2010年按实际税率10%预缴企业所得税。

由于《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中应纳所得税额是利润总额与25%法定税率的乘积,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际适用税率为10%20%×50%),因此国税函[2010]185号明确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申报时,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号)附件14行“利润总额”与15%的乘积,暂填入第7行“减免所得税额”内。

(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的计算标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第二条规定执行。

(三)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2010年纳税年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核实后,认定企业上一纳税年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填报纳税申报表。

(四)2010年纳税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实企业2010年纳税年度是否符合上述小型微利企业规定条件。不符合规定条件、已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减免所得税预缴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按照规定补缴。

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进行对比,可以发现国税函[2010]185号是为因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自20101120101231,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之规定,以国税函〔2008251号文件为基础,而制订的临时性税收政策。

五、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国税函[2010]196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十七条的规定,考虑到电信企业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2010512,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对电信企业应收账款认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进行了特殊规定,自200911日起执行。其主要内容是:

(一)从事电信业务的企业,其用户应收话费,凡单笔数额较小、拖欠时间超过1年以上没有收回的,由企业统一做出说明后,可作为坏账损失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2008年发生的上述坏账损失,当年已作为坏账损失的,不再调整;没有作为坏账损失的,统一在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确认为坏账损失。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问题(国税函[2010]201

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36印发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自200811日起执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1.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2.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3.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由于房地产开发产品存在竣工验收期间较长、甚至存在不办理竣工备案手续等情况,为便于税收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于2010512印发《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01号),进一步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开发的开发产品,无论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完工(竣工)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当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时,为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及时结算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并计算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七、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国税函[2010]249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来,各项配套政策陆续明确,有效保证了企业正确及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和汇算清缴工作的顺利开展。但目前仍有个别企业所得税政策没有明确,造成一些企业无法在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内准确申报、及时缴纳企业所得税款。为切实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国家税务总局于2010528印发了《关于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49号),对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结束后,涉及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少数纳税人,可以在201012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企业所得税,相应所补企业所得税款不予加收滞纳金。

(二)对个别企业所得税政策出台、需要补正申报2009年企业所得税的企业,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及时受理补正申报,补退企业所得税款。

八、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国税函[2010]2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