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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推进再就业
颁布时间:2005-05-11 发文字号:晋国税发〔2005〕69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确保各项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到实处,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防止税收流失,现就建立部门间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县级以上税务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劳动保障部门要定期将《再就业优惠证》发放情况以电子、纸质文件等形式通报同级税务机关。市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一定的形式与税务部门建立《再就业优惠证》信息查询制度。
各级税务部门对《再就业优惠证》有疑问的,可提请同级劳动保障部门予以协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在合理的工作时限内将协查结果通报提请协查的税务机关。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和税务部门应就再就业税收政策执行中的其他相关问题建立通报、协查制度。
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对已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要及时汇总并注明领证人员的相关信息。劳动保障部门在审核、认定工作中,对已经被企业吸纳的下岗失业人员,应在其《再就业优惠证》上注明持证人已经就业的内容。
三、各级税务部门在审批企业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时,要严格审查《再就业优惠证》的使用情况,发现有疑问的,应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与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再就业优惠证》发放信息对照或提请劳动保障部门协查。对经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主管税务部门要在《再就业优惠证》上注明持证人已经享受了税收优惠政策的内容(印戳),并记录在纳税人档案或者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发放信息上。
四、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主管税务部门在审批其减免税时,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执行。个人持同一《再就业优惠证》开办多个有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若干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19号)中“对下岗失业人员持同一《再就业优惠证》开办多个有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如连锁经营门店或门市部。该类下岗失业人员只能选择其中一个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申请减免税,其他具有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不得重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等有关规定执行。
五、经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核查确认,确属通过伪造、变造、买卖、借用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再就业优惠证》申请减免税的人员,主管税务部门不得批准其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对采取上述手段已经获取减免税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部门要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出借、转让《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主管劳动保障部门要收回其《再就业优惠证》并记录在案。
各级税务和劳动保障部门要相互支持、紧密配合,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贯彻落实办法和措施,做好信息交换和协查工作,确保各项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真正落到实处。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为进一步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确保各项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到实处,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防止税收流失,现就建立部门间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县级以上税务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劳动保障部门要定期将《再就业优惠证》发放情况以电子、纸质文件等形式通报同级税务机关。市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一定的形式与税务部门建立《再就业优惠证》信息查询制度。
各级税务部门对《再就业优惠证》有疑问的,可提请同级劳动保障部门予以协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在合理的工作时限内将协查结果通报提请协查的税务机关。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和税务部门应就再就业税收政策执行中的其他相关问题建立通报、协查制度。
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对已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要及时汇总并注明领证人员的相关信息。劳动保障部门在审核、认定工作中,对已经被企业吸纳的下岗失业人员,应在其《再就业优惠证》上注明持证人已经就业的内容。
三、各级税务部门在审批企业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时,要严格审查《再就业优惠证》的使用情况,发现有疑问的,应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与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再就业优惠证》发放信息对照或提请劳动保障部门协查。对经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主管税务部门要在《再就业优惠证》上注明持证人已经享受了税收优惠政策的内容(印戳),并记录在纳税人档案或者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发放信息上。
四、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主管税务部门在审批其减免税时,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执行。个人持同一《再就业优惠证》开办多个有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若干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19号)中“对下岗失业人员持同一《再就业优惠证》开办多个有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如连锁经营门店或门市部。该类下岗失业人员只能选择其中一个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申请减免税,其他具有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不得重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等有关规定执行。
五、经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核查确认,确属通过伪造、变造、买卖、借用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再就业优惠证》申请减免税的人员,主管税务部门不得批准其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对采取上述手段已经获取减免税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部门要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出借、转让《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主管劳动保障部门要收回其《再就业优惠证》并记录在案。
各级税务和劳动保障部门要相互支持、紧密配合,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贯彻落实办法和措施,做好信息交换和协查工作,确保各项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真正落到实处。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