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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硝酸铵适用增值税税率的通知》的通知

颁布时间:2007-03-26  发文字号:晋财税[2007]24号

各市、县(区、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硝酸铵适用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7]7)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硝酸铵适用增值税税率的通知

 

关于明确硝酸铵适用增值税税率的通知

发文字号: 财税[2007]7号发文日期:2007-01-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2]52)精神,经研究,现将硝酸铵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721日起,硝酸铵适用的增值税税率统一调整为1 7%,同时不再享受化肥产品免征增值税政策。

  二、自200721日起,出口企业出口的硝酸铵(税号:31023000)统一执行1 3%的退税率(以出口退税专用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在此之前,出口企业已经出口的硝酸铵,按1 7%计算征收增值税的,按1 3%计算办理退税(含免抵退税,下同);按1 3%计算征收增值税的,按1 1%计算办理退税。

  三、外贸企业在200721日后出口的硝酸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200721日前开具,且注明的税率为t 3%的,准予继续按1 1%计算办理退税;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200721日后开具,且注明税率仍为1 3%的,不予办理退税。

  四、税务机关对外贸企业上述出口退税申报,可采取人机结合的办法予以审核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