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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颁布时间:2010-06-02  发文字号:晋地税函〔2010〕129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一分局、高新区局、经济区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建筑企业所属各级分支机构应按规定及时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同时报送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由其上级机构出具的该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有效证明包括:

(一)上级机构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文件或证明;

(二)上级机构向该分支机构直接拨款的证明;

(三)该分支机构的章程和管理制度等;

(四)该分支机构负责人以及主要管理人员与上级机构的人事关系证明(包括上级机构的任命文件,签订的正式劳动合同等);

(五)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的证明;

(六)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建筑企业跨市设立的项目部(包括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和二级以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及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以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

三、上述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明的,或项目部经督促限期补办仍不能提供相关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其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建筑企业在同一地市设立的跨市(县、区)项目部,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各市地方税务局制定。

 

国税函〔201015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现对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四、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汇总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按照以下方法进行预缴:

(一)总机构只设跨地区项目部的,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其余额就地缴纳;

    (二)总机构只设二级分支机构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三)总机构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又有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的,先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五、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不进行汇算清缴。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年度的应缴企业所得税。

六、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

七、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

八、建筑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跨地(市、县)项目部,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九、本通知自201011日起施行。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