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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财税〔2010〕4号:税收优惠支持农村金融发展

颁布时间:2010-06-21  来源: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该文件是为了落实2010年中央一号文件的要求,为支持农村金融发展、解决农民贷款难问题,在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方面给予贷款单位和保险企业出台了税收优惠政策。

 营业税优惠政策

 一、财税〔2010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该项政策执行时间为:200911~20131231日的5年时间。

 该文件出台的时间是20105月,金融企业是按季度缴纳营业税的,此时,2009年全年和2010年第一季度的营业税均已缴纳,按照该文件的规定,适用该文件规定的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金融机构,自200911日至发文之日应予免征的营业税税款,在以后的应纳营业税税额中抵减或者予以退税。因此,金融企业在计算2010年第二季度的营业税时可按文件规定进行抵减或者办理退税。

 本条款适用范围为农户贷款。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其适用范围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的农户贷款范围相同。

 贷款的额度标准为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户贷款余额总额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贷款。

 二、《通知》第三条: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该项政策执行时间为:200911~20111231日的3年时间,这与农户小额贷款的优惠在执行时间上有差异。这也是财税〔20104号文件涉及四项优惠条款里唯一执行3年期限的优惠条款,其他三项税收优惠均为5年期限,金融企业应该注意。

 该条款的适用范围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5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77号)规定的只对农村信用社的税收优惠有所扩大。此次优惠范围扩大到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这些单位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均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需要关注的是,财税〔20104号文件新增加的适用范围中所包括的村镇银行,是指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财税〔20104号文件还明确了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该条款不仅适用境内的金融机构,同时也适用境外金融机构面向三农提供的金融服务。

 所以,财税〔20104号文件第一条和第三条适用的企业和税率是不同的,各金融机构应该注意区分。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财税〔20104号文件规定:自200911日至201312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二、自200911日至201312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上述两项优惠条款中的第一项是对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的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第二项是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在减计收入的同时,相应的成本费用可以全额税前扣除。

 符合通知规定的利息收入和保费收入在会计核算时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确认会计收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收入的10%减计。该项减计收入在企业所得税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6减计收入栏填写。该表汇总到附表三《纳税调整明细表》减计收入行的纳税调减项目中,直接抵减应纳税所得额。

 注意事项

 一、应税收入与免税收入须分别核算。

 由于农户小额贷款不是多数金融企业主要的利息收入来源,因此,对该部分贷款在会计核算时有的金融企业一般会将这部分贷款放在短期贷款、中长期贷款或其他利息收入中,未进行单独核算。有的金融企业虽然独立核算了农户小额贷款,但其划分标准与财税〔20104号文件的规定存在差异,也需要重新调整为税收口径。

 根据《企业所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这是条例的基本规定,也是税务机关判定金融机构能否享受本通知税收优惠的重要依据之一,如不符合该条款规定,将不得享受该优惠政策。

 二、注意新旧文件的衔接。

 此次新文件出台后,以前文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到2009年底政策到期后才执行新文件。比如适用暂免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至2009年底的农村信用社执行现有政策到期后,再执行财税〔2010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以前文件规定的营业税优惠政策应自新文件规定的执行日期执行,以前文件停止执行。比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5号)第二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77号)第二条应自200911日起停止执行而执行财税〔20104号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