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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修订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

颁布时间:2016-07-28  来源:原创

  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的通知,笔者就文件中新增和变化的条款解读如下。

  一、规定了按2008版《认定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的执行最后期限

  企业因偷税在5年内不能申请高新技术认定的处罚执行至2015年12月31日止。体现了程序从新的原则。

  二、中介机构条件变化

  原指引:“(2)承担认定工作当年的注册会计师人数占职工全年月平均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0%,全年月平均职工人数在20人以上;”

  新指引:“(2)承担认定工作当年具备执业资格(注册会计师、税务师)的人员占职工全年月平均人数的比例不低于30%,全年月平均在职职工人数在 20人以上;”

  三、增加了中介机构纪律

  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坚持原则,办事公正,据实出具专项报告,对工作中出现严重失误或弄虚作假等行为的,由认定机构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不得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相关工作。

  四、增加了财务专家规定

  技术专家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并具有《技术领域》内相关专业背景和实践经验,对该技术领域的发展及市场状况有较全面的了解。财务专家应具有相关高级技术职称,或具有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师资格且从事财税工作10年以上。

  五、专家库变化

  缩减了专家库备选专家数量,由5倍变为3倍。明确了专家组由技术专家和财务专家组成,并明确指定1名技术专家担任专家组组长。

  原指引:“(1)专家库内的专家应具备《重点领域》内相关技术专长。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相关技术领域内熟悉子领域技术的专家数量不少于评审所需专家的5倍。”

  新指引:(1)“认定机构应建立专家库(包括技术专家和财务专家),实行专家聘任制和动态管理,备选专家应不少于评审专家的3倍。

  (2)认定机构根据企业主营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所属技术领域随机抽取专家,组成专家组,并指定1名技术专家担任专家组组长,开展认定评审工作。”

  六、专家纪律的变化

  新规定增加了签订承诺书和回避条款。

  新指引:(1)应按照《认定办法》、《工作指引》的要求,独立、客观、公正地对企业进行评价,并签订承诺书。

  (2)评审与其有利益关系的企业时,应主动申明并回避。

  七、提交材料变化

  主要变化:

  (1)三证合一后,只需要提交《营业执照》等相关注册登记证件的复印件即可。

  (2)增加“近三个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3)知识产权证明材料除须提供“知识产权证书”外,还需提供“反映技术水平的证明材料、参与制定标准情况等”材料。

  (4)科研项目立项证明材料特别要求“对已验收或结题项目需附验收或结题报告”。

  (5)“科技成果转化”证明材料,特别说明需提供“总体情况与转化形式、应用成效的逐项说明”。

  (6)研究开发组织管理证明材料,特别说明需提供“总体情况与指标符合情况的具体说明”。

  (7)增加“企业职工和科技人员情况详细说明材料”。

  (8)并特殊要求对于涉密企业,必须将申报材料进行脱密处理,确保涉密信息安全。

  八、评审工作中增加了财务专家的工作要求

  新指引:认定机构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根据企业主营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所属技术领域在符合评审要求的专家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专家组,对每个企业的评审专家不少于5人(其中技术专家不少于60%,并至少有1名财务专家)。每名技术专家单独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技术专家评价表》(附件3),每名财务专家单独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财务专家评价表》(附件4),专家组长汇总各位专家分数,按分数平均值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家组综合评价表》(附件5)。具备条件的地区可进行网络评审。

  九、增加了报送时间要求,取消了完成时间

  增加内容:“认定机构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对申请企业申报材料进行综合审查(可视情况对部分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提出认定企业名单,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报送时间不得晚于每年11月底。”

  取消内容:“上述工作应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

  十、公示时间缩短

  公示时间由原来的“15个工作日”变为“10个工作日”。

  新指引:经认定报备的企业名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示10个工作日。

  十一、认定条件中知识产权的变化:

  (1)呼应《认定办法》的要求,取消了独占许可的方式,明确要求“知识产权权属人应为申请企业”。

  (2)新指引对知识产权进行分类,“发明专利(含国防专利)、植物新品种、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国家新药、国家一级中药保护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按Ⅰ类评价;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软件著作权等(不含商标)按Ⅱ类评价。”,增加了“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国家新药、国家一级中药保护品种”等内容,并升级了“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重要性。

  去掉了对“外观设计专利”在旧指引中“主要是指:运用科学和工程技术的方法,经过研究与开发过程得到的外观设计”的限定。

  (3)补充说明了《认定办法》里没有明确知识产权获取年限的要求,即新指引要求“按Ⅱ类评价的知识产权在申请高新技术企业时,仅限使用一次。”实际和原来的“近三年获得”的要求类似,只不过放宽了I类知识产权的年限。

  (4)新指引要求“在申请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存续期内,知识产权有多个权属人时,只能由一个权属人在申请时使用。”将为一些集团公司带来困扰,即一项知识产权不能再多公司使用。

  (5)新指引放宽了对专利有效性的认定,企业申请认定前获得授权证书或授权通知书并能提供缴费收据的,均为有效专利。

  十二、认定条件的变化

  (1)科技人员的变化:

  ①全年月平均数计算,不再是截止到某一时点的人数。

  ②明确了科技人员限定范围,累计实际工作时间在183天以上的人员,包括在职、兼职和临时聘用人员。

  (2)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比的变化:

  ①技术性收入范围不再包括技术承包收入。

  ②明确了技术服务收入服务类型概念及范围。技术服务收入:指企业利用自己的人力、物力和数据系统等为社会和本企业外的用户提供技术资料、技术咨询与市场评估、工程技术项目设计、数据处理、测试分析及其他类型的服务所获得的收入。

  ③总收入有了明确的界定,指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

  十三、研发费用归集的变化:

  (1)新指引的研发费用归集更贴近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财税〔2015〕119号)的要求,例如人员人工费、其他费用等。

  (2)其他费用与原工作指引的主要区别在于其他费用的比例要求一般不得超过研究开发总费用的20%。

  十四、打分项的变化:

  (1)旧指引中“1项发明专利和6项以上其他知识产权”均属于A类,但新指引中明确了两者效用完全不一样,1项及以上发明专利等I类知识产权最高分为8分,而5项及以上II类知识产权最高分只有6分。并且明确了知识产权获得方式不同,得分也不同。即有自主研发的可得1-6分。仅有非自主研发的只能得1-3分。

  (2)知识产权增加了最高2分的加分项。但总分仍不能超过30分。

  (3)科技成果转化能力的A类标准由原来的平均每年4项及以上变为了“5项及以上”;

  (4)研发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的指标中比旧指引中增加了“研究开发组织管理制度”、“编制研发费用辅助账”、“组织实施与激励奖励制度”、“建立开放式的创新创业平台”和“建立了科技人员的培养进修、职工技能培训、优秀人才引进”的打分项。后两者一般的企业可能都比较欠缺。

  (5)企业成长性指标将原来的总资产增长率变为了“净资产增长率”,分值也有相应变化。

  十五、享受税收优惠更加具体

  新指引: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期满当年内,在通过重新认定前,其企业所得税暂按15%的税率预缴,在年度汇算清缴前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按规定补缴税款。

  十六、增加了后续管理的规定

  (一)重点检查

  根据认定管理工作需要,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按照《认定办法》的要求,可组织专家对各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进行重点检查,对存在问题的视情况给予相应处理。

  (二)企业年报

  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在其资格有效期内应每年5月底前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报送上一年度知识产权、科技人员、研发费用、经营收入等年度发展情况报表(附件6);在同一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企业累计两年未按规定时限报送年度发展情况报表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告。

  认定机构应提醒、督促企业及时填报年度发展情况报表,并协助企业处理填报过程中的相关问题。

  (三)复核

  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其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以书面形式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通知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已享受的税收优惠。

  属于对是否符合《认定办法》第十一条(除(五)款外)、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情况的企业,按《认定办法》规定办理;属于对是否符合《认定办法》第十一条(五)款产生异议的,应以问题所属年度和前两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与同期销售收入总额之比是否符合《认定办法》第十一条(五)款规定进行复核。

  (四)更名及重大变化事项

  高新技术企业发生名称变更或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如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发生变化等),应在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认定机构报告,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提交《高新技术企业名称变更申请表》(附件7),并将打印出的《高新技术企业名称变更申请表》与相关证明材料报认定机构,由认定机构负责审核企业是否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

  企业仅发生名称变更,不涉及重大变化,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由认定机构在本地区公示10个工作日,无异议的,由认定机构重新核发认定证书,编号与有效期不变,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告;有异议的或有重大变化的(无论名称变更与否),由认定机构按《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进行核实处理,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自更名或条件变化年度起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告。

  (五)异地搬迁

  1. 《认定办法》第十八条中整体迁移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所述情况。

  2. 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整体迁移的高新技术企业须向迁入地认定机构提交有效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迁入地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核发的完成迁入的相关证明材料。

  3. 完成整体迁移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和《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继续有效,编号与有效期不变。由迁入地认定机构给企业出具证明材料,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告。

  (六)其他

  1. 有《认定办法》第十九条所列三种行为之一的企业,自行为发生之日所属年度起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告。

  2. 认定机构应依据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出具的意见对“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判定处理。

  3. 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无论何种原因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当年不得再次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