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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解读

颁布时间:2016-08-26  来源:原创

  2016年7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现将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3号)规定:对非企业雇员提供保险等非有形产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的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计算征收营业税。非雇员从聘用的企业取得收入的,该企业即为雇员或非雇员应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按照有关规定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代扣代缴税款。

  营改增全面试点后,非企业雇员提供保险等非有形产品推销、代理等应税行为取得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收入应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为配合政策调整,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对相关增值税、个人所得税以及佣金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等问题进行了明确。

  二、个人保险代理的增值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除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这一非经营活动外,在中国境内有偿(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提供服务的个人属于增值税纳税人之一,应当缴纳增值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经纪代理服务,是指各类经纪、中介、代理服务。

  按照营改增相关税收政策规定,个人代理(经纪)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应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的公式计算销售额。

  根据前述相关规定,保险企业、证券企业、信用卡和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经纪)人从事代理(经纪)服务,不属于规定的不征增值税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取得工资的服务”。因此,前述个人代理人、经纪人,取得的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相关收入,应按提供经纪代理服务依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三、个人保险代理人、证券经纪人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政策,对于个人保险代理人和证券经纪人取得佣金,均可在扣除40%的展业成本以及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后,再按税法有关劳务报酬计税的规定计缴个人所得税。具体政策如下:

  (一)个人保险代理人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号)规定,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应按劳务报酬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计征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54号)的规定,保险营销员的佣金由展业成本和劳务报酬构成。按照税法规定,对佣金中的展业成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劳务报酬部分,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后,依照税法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将佣金中展业成本的比例暂定为40%。

  (二)证券经纪人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5号)规定,证券经纪人从证券公司取得的佣金收入,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由展业成本和劳务报酬构成,对展业成本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目前实际情况,证券经纪人展业成本的比例暂定为每次收入额的40%。证券经纪人以一个月内取得的佣金收入为一次收入,其每次收入先减去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再减去展业成本,余额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45号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个人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应当缴纳的增值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务机关可以委托保险企业代征;个人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保险企业按照现行规定依法代扣代缴。

  (二)明确个人保险代理人以其取得的佣金收入减去地方税费附加及展业成本,按照规定计算个人所得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个人从事代理业务和经纪业务取得的收入,应当按“劳务报酬”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明确保险企业可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统一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

  (四)明确保险企业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出具详细清单。

  (五)明确主管国税机关为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内注明“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字样。

  (六)明确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比照公告规定执行。信用卡、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不执行公告中有关展业成本的规定。

  (七)明确个人保险代理人和证券经纪人其他个人所得税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5号)执行。

  五、个人保险代理人税收征管案例

  某保险企业的个人代理人甲某,2016年8月取得佣金收入41200元,其应纳增值税及附加和个人所得税计算如下:

  不含税佣金收入:41200÷(1+3%)=40000元

  企业代征增值税:40000×3%=1200元

  企业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1200×7%=84元

  根据财税〔2016〕12号,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企业代扣个人所得税:

  〔40000-84-(40000-84)×40%〕×(1-20%)×20%

  =(39916-15966.40)×80%×20%

  =3831.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