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 页 > 财税工具 > 政策解读 > 正文

二??九年四季度地方税收政策解读

颁布时间:2010-02-24  来源:

◆综合性政策

一、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财税〔2009〕151

200681620061214200881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印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57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商品储备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19号),对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华商中心直属的国家储备糖库和中国食品集团公司直属的国家储备肉库、中国盐业总公司国家直属储备盐库、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及其直属企业以及承担地方粮、油、棉、糖、肉等商品储备任务的地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在20081231前给予了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由于上述三个文件已经到期失效,并且随着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有些政策内容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1222印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1号),部分延长并统一了中央和地方部分商品储备政策性业务(以下简称商品储备业务)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自20091120101231执行。具体内容包括:

(一)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继续暂免征收营业税,不再免征企业所得税。

这是由于200811日起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进行了重新调整,承担国家储备商品的企业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的优惠范围。

(二)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这一政策是对财税〔2006105号、财税〔2006157号和财税〔2008119号三个文件的延续。关键掌握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只免征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的印花税,不免征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

(三)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这一政策是对财税〔2006105号、财税〔2006157号和财税〔2008119号三个文件的延续。

(四)对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及其直属企业接受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公司及其直属库委托承担的粮(含大豆)、食用油等商品储备业务,可以享受上述营业税、印花税、房产税及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五)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是指接受中央、省、市、县四级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盐(限于中央储备)等6种商品储备任务,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财税〔2009151号文件公布了承担中央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直属企业名单。包括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657个直属储备粮库、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及其15个直属储备棉库、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直属储备糖库19个、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直属储备肉库9个、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及其65个直属企业。同时财税〔2009151号文件明确,承担省、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名单或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明确,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发布。

二、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财税〔2009〕155

随着我国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推进,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2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14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315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及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0号)等一系列税收政策。由于上述政策已经到期失效,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1224印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5号)明确了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自20091120101231执行。

(一)对高校学生公寓继续免征房产税,对高校后勤实体自用的房产、土地,不再免征房产税和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这一规定与财税〔2006100号文完全一致。

(三)对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的高校学生公寓住宿费收入,免征营业税。这一规定与财税〔2006100号相比,表述更为准确,但政策内容没有变化。即高校学生公寓向学生收取的住宿费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利用学生公寓向社会人员提供住宿服务取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四)对高校学生食堂为高校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税〔2009155号明确,“高校学生公寓”,是指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住宿费的学生公寓。“高校学生食堂”,是指依照《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4号)管理的高校学生食堂。

三、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财税〔2009〕12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上述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于20081231印发了《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明确:一是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二是个人通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但财税〔2008160号文件规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社会团体均指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一定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对于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不需进行社团登记的人民团体(如工会妇联、青联、残联、学联、青年团、台联、工商联侨联、科协、文联、记协、对外友好团体等)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没有明确。

200912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明确企业或者个人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税前扣除有关政策,从200811起执行。主要内容如下:

(一)公益性群众团体的条件。

公益性群众团体,除需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还需要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并要求对接受捐赠的收入以及用捐赠收入进行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且申请前连续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不低于70%。与公益性社会团体相比,两者都需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均要求申请前连续3年用于公益事业支出的比例不低于70%。但对照财税〔2008160号和财税〔2009124号文件可以发现,前者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含70%),同时需达到当年总支出的50%以上(含50%);后者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申请前连续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不低于70%。群众团体,包括人民团体和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他们既是人民群众自己的组织,又是中国共产党联系人民群众的纽带和桥梁,有的还是一种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实质上是一种官方和半官方的组织,一般具有机构编制。因此,财税〔2009124号文件要求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需报送县级以上各级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部门印发的“三定”规定。

(二)公益事业的范围。

财税〔2009124号和财税〔2008160号对公益事业范围的规定是一致的,都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规定的公益事业,具体范围包括: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三)企业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的税收扣除政策。

财税〔2009124号文件规定,企业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与财税〔2008160号相比,企业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是一致的。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发生为汶川地震灾后重建、举办北京奥运会和上海世博会等特定事项的捐赠,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等相关规定,可以据实全额扣除。

(四)个人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的税收扣除政策。

财税〔2009124号文件规定,个人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个人通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文件规定,对个人通过部分社会团体的公益事业捐赠支出,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具有政策如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青少年活动场所电子游戏厅有关所得税和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3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先后明确,对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红十字事业、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教育事业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5家单位的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04号)规定,对个人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宋庆龄基金会等6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7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等8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6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6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68号)规定,对个人通过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等16家单位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规定,从20051231日起,对个人捐赠、赞助给上海世博局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财政部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规定,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五)公益性群众团体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程序和需要报送的资料。

1.提出申请。中央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按上述级别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需报送以下材料:(1)申请报告;(2)县级以上各级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部门印发的“三定”规定;(3)组织章程;(4)申请前相应年度的受赠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或注册税务师的鉴证报告。

与财税〔2008160号文件规定提供“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相比,财税〔2009124号规定提供“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或注册税务师的鉴证报告”。这为注册税务师参加公益性群众团体税前扣除资格的鉴证服务提供了法律依据。

2.公布名单。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分别每年联合公布名单。名单应当包括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企业和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群众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六)接受捐赠时的票据开具相关规定。

财税〔2009124号规定,公益性群众团体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与财税〔2008160号相比,增加了可以开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的内容。通过对接受捐赠票据开具的规范,明确了捐赠方在税前扣除的合法凭证,为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在具体操作时提供了依据。

(七)公益性群众团体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确认原则

在接受捐赠资产价值的确认原则,财税〔2009124号与财税〔2008160号是一致的:1.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2.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群众团体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群众团体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

此项规定主要是防止捐赠方恶意提高捐赠资产的价值,以获得更大的税前扣除金额,从而达到少缴所得税的目的。

(八)应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五种情形及处理。

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1.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低于70%的;2.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3.存在逃避缴纳税款行为或为他人逃避缴纳税款提供便利的;4.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5.受到行政处罚的。

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存在上述第2345情形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对存在上述第34情形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

(九)公益性捐赠时应通过核对名单确定能否税前扣除。

对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部门联合发布的名单,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位于名单内,则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

(十)获得资格的单位不符合条件或存在取消资格的情形时,主动报告的义务。

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自不符合公益性群众团体条件之一或存在应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情形之一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可暂时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内企业向该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同时提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财政、税务部门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明确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范围(财税〔2009〕122

200911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明确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范围,从200811起执行。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上述规定,财税〔2009122号文件明确,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1.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2.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3.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4.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对非营利组织从事非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给予税收优惠是各国普遍的做法,但对其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是否给予免税待遇则各不相同。考虑到目前我国对非营利性组织的管理还有待进一步规范,有必要在免税优惠方面对其收入来源进行限制。因此,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免税收入只限于非营利组织从事非营利活动取得的收入,对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的收入不予免税,防止使用权利用非营利组织的形式肆意从事经营活动,规避纳税义务。

二、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财税〔2009〕123

近年来,我国非营利组织发展速度非常快。非营利组织对于弥补政府在公共管理领域中的不足、帮助救助弱势群体、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都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各国的所得税法也基本都明确规定非营利组织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为了防止企业利用有关非营利组织优惠政策的规定而冒充非营利组织逃避纳税义务,各国在规定非营利组织享受优惠政策的同时,也明确界定非营利组织与营利组织之间的界限,严格规定能够享受税收优惠的非营利组织应具备的条件。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1.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2.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3.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4.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5.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6.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7.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同时规定,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授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1111印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明确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范围,从200811执行。

(一)明确了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组织,必须同时满足的条件。财税〔2009123号文件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所规定的七个条件基础上,对能够享受免税优惠的非营利组织的条件进行了细化:一是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二是明确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的范围主要在中国境内;三是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四是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五是明确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六是明确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七是要求非营利组织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二)明确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管理的权限。财税〔2009123号规定,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相关材料;经市(地)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分别向其所在地市(地)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省级、市(地)级或县级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三)明确了申请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需报送的材料。具体包括:1.申请报告;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4.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复印件;5.申请前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6.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申请前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7.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8.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明确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审,按照初次申请免税优惠资格的规定办理。

(五)明确了非营利组织及其主管税务机关的责任。

非营利组织的责任包括:1.非营利组织必须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2.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主管税务机关的责任包括:1.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剩余财产既没有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也没有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2.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非营利组织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当年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免税条件的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当年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不再具备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及时报告核准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由其进行复核。3.核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根据相应的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的免税优惠资格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取消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

(六)规定了已认定的非营利组织取消其免税优惠资格的情形。财税〔2009123号规定六中情形下取消已认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资格。具体包括:1.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逾期未参加年检或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2.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3.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4.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5.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而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6.受到登记管理机关处罚的。

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因逾期未参加年检或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财政、税务部门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因其他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三、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财税〔2009〕133

为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122印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