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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改制可免征契税 但两种情况下例外

颁布时间:2010-04-27  来源:

    2006年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征收管理局下发《关于当前契税政策执行中若干具体问题的操作意见》(农便函[2006]28号)一文,规定:关于事业单位改制的相关契税政策问题。财政部和总局正在研究制定有关契税政策。在新政策未实施之前,各地应按现行政策执行。根据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国有事业单位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改建前后投资主体发生变化,新设公司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征收契税;对改制前后投资主体没有变化,新设公司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免征契税。时隔近四年,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22号)事业单位改制相关契税政策终于得到明确。

  事业单位是一个有中国特色的概念,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设立的社会服务组织,由国家机关举办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组织(1998年国务院252号令)。事业单位具有服务性、公益性、公有性、实体性、文化性特征。国家对事业单位进行了大量的资源投入,如60%的受过高等教育的劳动力、每年庞大的经常性财政开支、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大部分、大量国有土地等。在向建立现代企业管理制度改制过程中,涉及到一系列涉税事项,其中契税事项,就是一个重要内容。由于没有统一规定,各地执行政策不一,导致事业单位改制受到不小影响。此次政策的明确,有利于推动事业单位的改革进程。

  政策明确点一:投资主体未变,享受免税政策

  财税[2010]22号文规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的过程中,投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对改制后的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可见,投资主体未变,享受免税政策,比照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第一条规定,免征契税。

  政策明确点二:投资主体变化,视安置职工情况享受减免税优惠

  财税[2010]22号文规定,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改制后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安置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事业单位30%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

  政策明确点三:两种情况,不属于减免税范围

  财税[2010]22号文规定,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改制后的企业以出让或国家作价(入股)方式取得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契税减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需要关注的几个事项:

  一、如何把握投资主体未变

  事业单位改制,可能将单一结构的国家投资逐步转入规范的多元投资结构,从而使企业主体与市场经济体制相互融合。不改变投资主体这一前提,限制了改变投资主体也能享受契税优惠的做法,严格控制了免征契税的范围,维护了契税征收的严肃性。但如果理解投资主体未变,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对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享受免征契税的条件,即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

  因此,一直以来事业单位的投资主体都是国家财政,如果改制后国家财政未退出,并且投资份额超过50%,应视为投资主体未变。如果A事业单位整体改制成了公司制形式,原来的投资者(国家财政)不再持有股份或不再拥有该公司,这样就不符合投资主体未变的条件,如果原来的投资者(国家财政)在改制后的公司持有股份,但比例未超过50%,也应视为不符合投资主体未变的条件。

  二、妥善安置的理解

  妥善安置原事业单位职工,笔者认为不光是与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签订符合年限的劳动用工合同。还包括其他按法律法规需要做的改制事项,如与原事业单位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原企业职工进行合理补偿,以及按照《劳动法》落买相关政策;妥善处理好原事业单位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债务;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做好社会保险、职工档案转移工作;改制后企业要重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做好职工社会保险接续工作;落实改制后伤病残职工和抚恤人员等特殊群体的生活待遇及各项保险福利待遇;协调做好离退休人员移交社会管理的有关工作,将离退休人员服务机构、场地按规定移交社区管理等等。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计税依据

  对于改制后的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按规定缴纳契税,其计税基础的确立,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662号)的规定:对纳税人因改变土地用途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征收契税。计税依据为因改变土地用途应补缴的土地收益金及应补缴政府的其他费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支持事业单位改制,现将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的过程中,投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对改制后的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改制后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安置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事业单位30%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

  二、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改制后的企业以出让或国家作价(入股)方式取得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契税减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041日至20111231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征收管理局

关于当前契税政策执行中若干具体问题的操作意见

  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甘肃、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宁波、青岛、厦门市财政厅(局)农税处,北京、天津、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上海、湖北、海南、四川、云南、宁夏、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连、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农税处:

  近接各地反映,在契税征管中遇到一些新的情况,根据现行契税政策,现就若干具体问题的操作意见明确如下:

  一、关于对受赠土地、房屋的征免契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契税的征税范围(行为)包括`赠与,不包括继承。总局在《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中进一步明确,不属于契税征税范围的继承是指法定继承行为。今年,总局发出的《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未对现行契税政策进行调整。其中对于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行为,应对受赠人全额征收契税的规定,并不包括法定继承人继承土地、房屋权属的情况。

  二、关于应税房屋的判断标准问题。对于被转移权属的建筑物,可参照房产税征管中有关房屋的标准认定是否属于应纳契税的房屋。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财税地[1987]3号)中对于房屋的解释: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烟囱、水塔、变电塔、油池油柜、酒窖菜窖、酒精池、糖蜜池、室外游泳池、玻璃暖房、砖瓦石灰窑以及各种油气罐等,不属于房产。此外,《》()还规定,对具备以上所述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包括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以及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筑、地下人防设施等,均征收房产税。在政策执行中,凡是房产税征税的房屋范围均可作为契税的征税对象。

  三、关于事业单位改制的相关契税政策问题。财政部和总局正在研究制定有关契税政策。在新政策未实施之前,各地应按现行政策执行。

  根据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国有事业单位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改建前后投资主体发生变化,新设公司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征收契税;对改制前后投资主体没有变化,新设公司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免征契税。

  四、关于国有银行改制相关契税政策问题。根据《》()规定,对原中国银行等国有商业银行进行重组改制上市过程中承受原银行及其全资下属单位土地、房屋权属的,可免征契税,但在改制过程中以出让方式承受原划拨用地的情况不属于免税范围,对出让土地的承受人应征收契税。

  五、关于投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契税政策问题。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一个自然人可以投资且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契税征管中,对于同一自然人发起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独资公司之间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行为,可按照《》()第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的划转行为,不征收契税。

                              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征收管理局

                               二○○六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