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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年二季度地方税收政策解读(二)

颁布时间:2009-11-17  来源:

十一、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政策(国税发〔2009〕8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2009416,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明确了企业固定资产实行加速折旧的所得税处理问题,自200811日起执行。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了可以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范围。

1.国税发〔200981号第一条规定,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以下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

2.国税发〔200981号第二条规定,企业拥有并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区分是否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或者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1)企业过去没有使用过与该项固定资产功能相同或类似的固定资产,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的计算折旧最低年限的,企业可根据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规定,对该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2)企业在原有的固定资产未达到《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前,使用功能相同或类似的新固定资产替代旧固定资产的,企业可根据旧固定资产的实际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规定,对新替代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明确了可以缩短的最低折旧年限。《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规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为了便于操作,国税发〔200981号将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固定资产区分为新固定资产和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两种情况进行处理:1。对企业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2.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1.房屋、建筑物,为20年;2.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3.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4.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5.电子设备,为3年。

(四) 明确了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的概念、计算公式。《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规定,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国税发〔200981号文件明确了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的概念、计算公式,其内容与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是一致的。

1.双倍余额递减法,是指在不考虑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的情况下,根据每期期初固定资产原值减去累计折旧后的金额和双倍的直线法折旧率计算固定资产折旧的一种方法。应用这种方法计算折旧额时,由于每年年初固定资产净值没有减去预计净残值,所以在计算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应在其折旧年限到期前的两年期间,将固定资产净值减去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平均摊销。计算公式如下:

年折旧率=2÷预计使用寿命(年)×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月初固定资产账面净值×月折旧率

2.年数总和法,又称年限合计法,是指将固定资产的原值减去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乘以一个以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寿命为分子、以预计使用寿命逐年数字之和为分母的逐年递减的分数计算每年的折旧额。计算公式如下:

年折旧率=尚可使用年限÷预计使用寿命的年数总和×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月折旧率

(五)明确企业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的,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向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报送资料。由于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属于税收优惠政策,纳税人应按税务机关的要求向税务机关履行程序和义务。对不符合加速折旧规定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要求企业停止该项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六)规定了防范企业逃避税负的惩罚性条款。国税发〔200981号规定,对于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足额计提折旧后继续使用而未进行处置(包括报废等情形)超过12个月的,今后对其更新替代、改造改建后形成的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固定资产,不得再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方法。这一规定主要为了防止某些企业不切实际地缩短折旧年限来增加当年扣除,逃避税负。

十二、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国税函〔2009〕203

为贯彻落实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及其过渡性优惠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规定,2009422,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自200811日起执行。主要内容包括:

(一)强调不论是当年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或是按照《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按《科学技术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即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期间,可暂停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

(二)明确原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尚未期满的高新技术企业,在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之后,可以在200811日后,享受对尚未到期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执行到期满的过渡政策。

(三)2006112007316期间成立,截止到2007年底仍未获利(弥补完以前年度亏损后应纳税所得额为零)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免税期限自200811日起计算。这一规定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做出的过渡性税收优惠安排。根据国发〔20066号文件规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严格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两年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这一规定,2006112007316期间成立并获得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截止到2007年底仍未获利,自200811日起计算两年的免征企业所得税期限。

(四)明确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可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五)要求已办理减免税手续的高新技术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资料。

(六)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或虽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但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以及本通知有关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已享受优惠的,应追缴其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十三、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国税函〔2009〕212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由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没有明确享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技术转让所得需要符合什么样的条件及技术转让所得的计算方法,2009424,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对此类问题进行了明确,自200811日起执行。

(一)规定了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的条件。具体条件包括:1.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2.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3.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4.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5.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明确了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计算方法。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

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

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

根据上述规定,技术转让所得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的范围不包括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但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除外。由于技术转让与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密切相关,如何区分技术转让收入与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为纳税人留下了税收筹划的空间。

(三)要求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四)要求发生技术转让的企业,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具体备案资料分为向境内转让技术和向境外转让技术两种情形:

1.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1)技术转让合同(副本);(2)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3)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4)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1)技术出口合同(副本);(2)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3)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4)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5)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十四、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财税〔2009〕29

为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319印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了企业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自2009319日起实施,对2008112009319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所得税税前扣除事项按此规定处理。

(一)规定保险企业与其他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各自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具体扣除限额为:

1.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

2.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二)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这要求企业给中介服务企业的手续费及佣金必须以转账方式支付,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不得税前扣除。

(三)明确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应自权益性证券的溢价发行收入中扣除,权益性证券的溢价收入不足冲减的,应冲减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根据这一规定,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相关的成本费用,因此税务上也不允许税前扣除。企业发行权益性证券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股本”、“资本公积??股本溢价”等科目;支付与发行权益性证券有关的手续费、佣金等交易费用时,借记“资本公积??股本溢价”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四)企业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企业购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五)规定了手续费及佣金税前扣除的具体要求。

1.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

2.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这是为了禁止企业以其他名目列支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规避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的税前扣除限额之规定。

3.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

4.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并如实入账。

5.企业应当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相关的手续费、佣金等支出,借记“手续费及佣金支出”、“销售费用”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十五、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国税函〔2009〕20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421印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对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处理问题进行了明确。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强调销售(营业)收入额包括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当年的销售(营业)收入是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的基数。销售(营业)收入的大小影响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的税前扣除。国税函〔2009202号第一条规定,企业的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这一规定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填报说明》(国税发〔2008101号)已明确规定,销售(营业)收入包括纳税人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确认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根据税收规定确认的视同销售收入。

(二)明确了200811以前计提的各类准备金余额处理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计提的准备金可以税前扣除外,其他行业、企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均不得税前扣除。200811日前按照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的各类准备金,200811以后,未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企业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应损失,应先冲减各项准备金余额。

【例】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A公司2007年按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计提坏账准备50000元,2008年该公司发生坏账损失60000元。根据国税函〔2009202号文件规定,在2008年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对于该公司2008年发生的坏账损失60000元,在根据《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审批的基础上,应先冲减以前年度税法允许扣除的坏账准备50000元,余额10000元在计算2008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明确了可以全额扣除的特定事项捐赠。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等相关规定,企业发生为汶川地震灾后重建、举办北京奥运会和上海世博会等特定事项的捐赠,可以据实全额扣除。

企业发生的其他捐赠,应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及《实施条例》第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扣除,即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

(四)明确软件生产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用,可以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软件生产企业应准确划分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支出,对于不能准确划分的,以及准确划分后职工教育经费中扣除职工培训费用的余额,一律按照《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扣除。

十六、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税前扣除政策(财税〔2009〕27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根据上述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62印发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明确自20081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企业为本企业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养老保险费”、“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医疗保险费”等科目。

十七、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政策(财税〔2009〕7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为贯彻落实上述规定,200943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就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进行了明确,自200811日起执行。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处理如下: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二)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规定,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三)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3.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4.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四)企业应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相关资料、已安置残疾职工名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8级)》复印件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办理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备案手续。

十八、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政策(财税〔2009〕40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的有关规定,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员工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程序授予本公司及其控股企业员工的一项权利,该权利允许被授权员工在未来时间内以某一特定价格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的差额,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上市公司高管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这一规定导致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行使股票期权以后的六个月内不能卖出行权股票,其股票期权行权时无足额资金及时纳税问题。

针对这一情况,20095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54印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0号),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上市公司高管人员取得股票期权所得,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的有关规定,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

(二)对上市公司高管人员取得股票期权在行权时,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自其股票期权行权之日起,在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三)明确其他股权激励方式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十九、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国税发〔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