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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年三季度地方税收政策解读

颁布时间:2009-11-17  来源:

一、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财税〔2009〕65

2006425,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财政部等十个部门《关于推动我国动漫产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2号),提出了推动我国动漫产业健康快速发展的十一项二十八条措施,其中第三项第十条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有关增值税、所得税优惠政策;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的(除广告业、娱乐业外)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动漫产品和企业的范围及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和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为扶持我国动漫产业发展,落实国家对动漫企业的财税优惠政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推动我国动漫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的上述规定,20081218,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文市发〔200851号)。《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本办法认定的动漫企业及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享受的财税优惠政策的具体范围、具体内容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发布。为促进我国动漫产业健康快速发展,增强动漫产业的自主创新能力,200971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财税〔200965号文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明确了扶持动漫产业发展的有关税收政策,从200911起执行。

(一)增值税优惠政策

1.20101231,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动漫企业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退税数额的计算公式为:应退税额=享受税收优惠的动漫软件当期已征税款-享受税收优惠的动漫软件当期不含税销售额×3%

2.动漫软件出口免征增值税。

3.按照《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的规定动漫软件包括漫画平面设计软件、动画制作专用软件、动画后期音视频制作工具软件等。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财税〔200965号文件规定,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按照《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上述经认定的动漫企业按照规定的程序由企业向省级认定机构提出认定申请、提交申请材料,由省级认定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审核合格的,由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公布通过认定的动漫企业名单。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我国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包括:

1.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2.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三)营业税优惠政策

财税〔200965号文件规定,对动漫企业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动漫脚本编撰、形象设计、背景设计、动画设计、分镜、动画制作、摄制、描线、上色、画面合成、配音、配乐、音效合成、剪辑、字幕制作、压缩转码(面向网络动漫、手机动漫格式适配)劳务,在20101231日前暂减按3%税率征收营业税。

(四)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优惠政策

财税〔200965号文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直接产品,确需进口的商品可享受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优惠政策。具体免税商品范围及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二、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财税〔2009〕68

经国务院批准,200983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8号),对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以下简称期货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作出规定,自200811日起20101231止执行。

(一)企业所得税政策

1.对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期货保障基金公司)根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其应征企业所得税收入:(1)期货交易所按风险准备金账户总额的15%和交易手续费的3%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2)期货公司按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十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3)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4)期货公司破产清算所得;(5)捐赠所得。

根据《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期货保障基金是在期货公司严重违法违规或者风险控制不力等导致保证金出现缺口,可能严重危及社会稳定和期货市场安全时,补偿投资者保证金损失的专项基金。

《暂行办法》第九条将期货保障基金分别为启动资金和后续资金,其中期货交易所按风险准备金账户总额的15%缴纳的期货保障基金为启动资金;后续资金来源包括:(1)期货交易所按其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的3%缴纳;(2)期货公司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中按照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十的比例缴纳;(3)保障基金管理机构追偿或者接受的其他合法财产。

《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鼓励保障基金来源多元化,保障基金可以接受社会捐赠和其他合法财产。保障基金产生的利息以及运用所产生的各种收益等孳息归属保障基金。

《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用保障基金对期货投资者的保证金损失进行补偿后,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取得相应的受偿权,可以依法参与期货公司清算。

根据《暂行办法》上述规定,期货保障基金公司取得的不计入其应征企业所得税收入均属于期货保障基金的来源。财税〔200968号对上述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利于保护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2.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中央银行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以及证监会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期货保障基金公司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中央银行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以及证监会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有些属于保障基金所长生的孳息,有些是证监会和财政部所给与予的政策支持,对这些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是用税收优惠措施支持保障基金。

(二)营业税政策

财税〔200968号规定,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取得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均暂免征收营业税。

期货保障基金公司根据《暂行办法》取得的暂免征收营业税的收入包括:(1)期货交易所按风险准备金账户总额的15%和交易手续费的3%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2)期货公司按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十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3)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收入;(4)期货公司破产清算受偿收入;(5)按规定从期货交易所取得的运营收入。

相应地,期货交易所按风险准备金账户总额的15%和交易手续费的3%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期货公司按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十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部分,均暂免征收营业税。

需要说明的是,财税〔200968号文件第六条明确,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在200811至文到之日已缴纳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从以后应缴纳的营业税税款中抵减。对于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根据《暂行办法》已经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中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部分,允许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三)印花税政策

财税〔200968号规定,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新设立的资金账簿、期货保障基金参加被处置期货公司的财产清算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期货保障基金以自有财产和接受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等免征印花税。上述应税合同和产权转移书据的其他当事人照章征收印花税。

三、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财税〔2009〕105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发展文化产业、推进文化创新的精神,2005329,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财政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后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号),规定从20041120081231对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包括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广东省、浙江省、深圳市、沈阳市、西安市、丽江市)的所有转制文化单位和不在试点地区的转制试点单位给予了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此后,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印发了《财政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一批不在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名单的通知》(财税〔2005163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第二批不在试点地区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名单和新增试点地区名单的通知》(财税〔200736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三批不在试点地区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名单的通知》(财税〔200825号),分批发布了不在试点地区的试点单位和新增试点地区名单。

为进一步推动文化体制改革,促进文化企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精神,200932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34号),对财税〔20051号文件进行了延续、修订和完善。

为便于政策的衔接,200981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印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中共中央宣传部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05号),对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进行了明确。

(一)20081231之前已经审核批准执行财税〔20051号文件的转制文化企业,20091120131231期间,相关税收政策按照财税〔20093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上述转制文化企业包括:

1.财税〔2005163号、财税〔200736号、财税〔2008253个文件,由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分批发布的不在试点地区的试点单位。

2.由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浙江省、广东省及深圳市、沈阳市、西安市、丽江市审核发布的试点单位,包括由中央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名单,由北京市发布的中央在京转制试点单位。

3.财税〔200736号文件规定的新增试点地区审核发布的试点单位。

上述转制文化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如果主营业务未发生变化,持原认定的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同意更名函,到主管税务机关履行更名手续;如果主营业务发生变化,依照规定的条件重新认定。

(二)从200911日起,需认定享受财税〔200934号文件规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根据相关部门的批复进行转制。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转制方案,由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中央部委所属的高校出版社和非时政类报刊社的转制方案,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复;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所属文化事业单位的转制方案,由上述三个部门批复;地方所属文化事业单位的转制方案,按照登记管理权限由各级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

2.转制文化企业已进行企业工商注册登记;

3.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

4.已同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

5.文化企业具体范围符合《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附件规定;

6.转制文化企业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的,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变更资本结构的,需经行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文化资产监管部门批准。

(三)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由中宣部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并发布名单;地方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按照登记管理权限,由各级宣传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确定和发布名单,并逐级备案。

(四)未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或转制文化企业,不得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以下材料:

1.转制方案批复函;

2.企业工商营业执照;

3.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需提供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

4.同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证明;

5.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需出具相关部门的批准函。

(五)财税〔2009105号文件强调,该通知适用于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整体转制和剥离转制两种类型。

整体转制包括:(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社、非时政类报刊社、新华书店、艺术院团、电影制片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影剧院等整体转制为企业。

剥离转制包括:新闻媒体中的广告、印刷、发行、传输网络部分,以及影视剧等节目制作与销售机构,从事业体制中剥离出来转制为企业。

四、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财税〔2009〕7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根据上述授权,考虑到部分行业和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特殊情况,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 2009年7月31印发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72号),明确了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和烟草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20081120101231执行。

(一)对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这一规定,将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的当年扣除限额从15%提高到了30%,超过部分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扣除。

在企业会计处理上,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借记“营业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企业在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未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可以据实申报税前扣除,超过部分需要调增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在以后纳税年度扣除时,可以进行纳税调减。

鉴于部分饮料制造企业采取特许经营模式生产、销售,财税〔200972号文件特别规定了特许经营模式下饮料制造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具体操作办法。一是财税〔200972号文件规定,饮料品牌使用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归集至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作为销售费用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如果饮料品牌使用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在本企业扣除,其税务处理方式与非特许经营模式下的企业相同;如果饮料品牌使用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归集至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作为销售费用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则涉及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如何税前扣除的问题。二是财税〔200972号文件规定,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饮料品牌使用方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剔除。同时规定,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应当将上述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单独核算,并将品牌使用方当年销售(营业)收入数据资料以及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的证明材料专案保存以备检查。这一规定,是防范品牌使用方将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转移到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进行税前扣除,以便于税务机关进行检查。

(二)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这是我国继今年5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之后,再次调整烟草行业的税收政策。其背景是20061月,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在我国正式生效。公约生效后,各缔约国须严格遵守公约的各项条款:提高烟草的价格和税收,禁止烟草广告,禁止或限制烟草商进行赞助活动,打击烟草走私,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香烟,在香烟盒上标明“吸烟危害健康”的警示,并采取措施减少公共场所被动吸烟等。根据财税〔200972号文件精神,从200811日起,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需要全部调整增加其应纳税所得额。但由于财税〔200972号文件是在2008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之后印发了,对于烟草企业2008年度已在税前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是否补缴税款,该文件没有明确。

五、2008年和2009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财税〔2009〕85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08123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明确了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自200811日起执行。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财税〔2008160号文件明确:一是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二是个人通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同时,根据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其中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分别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提出申请;经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基金会,可分别向省级财政、税务(国、地税,下同)、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可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分别定期予以公布。

根据财税〔2008160号文件精神,200982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公布了2008年度、2009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其中2008年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包括中国红十字基金会等66个单位,2009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包括电网公益基金会等3个单位。

(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和财税〔2008160号文件精神,自200811,企业通过中国红十字基金会等66个公益性社会团体,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自200911日起,企业通过电网公益基金会等3个公益性社会团体,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在会计处理上,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捐赠支出,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库存商品”、“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等科目。捐赠支出未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在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可以直接税前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进行纳税调整增加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财税〔2008160号文件精神,自200811,个人通过中国红十字基金会等66个公益性社会团体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自200911,个人通过电网公益基金会等3个公益性社会团体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六、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财税〔2009〕99

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十项措施,认真执行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加大金融支持力度,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经国务院批准,2008128,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26号),提出了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九项共三十条措施,其中第八项措施是加大财税政策支持力度,增强金融业促进经济发展能力,内容包括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税前全额拨备损失准备金。根据上述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821印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明确自20081120101231执行,对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