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 页 > 财税工具 > 税收法规 > 正文

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库存货物有关退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颁布时间:1994-02-26  发文字号:晋税进发[1994]第5号

各行署、市税务局,省直各外贸公司: 省局晋税进发[1994]第2号转发了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明电[1994]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库存货物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下发后,各地在执行中发现一些问题。为使这次库存出口货物的清理工作进行的彻底,特做如下补充规定: 1、通知第三条应改为:外贸企业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以后购进的库存出口货物,必须按规定取得专用税票,没有专用税票的,不予退税。对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以后购进的没有专用税票的库存出口货物,外贸企业必须在“库存表”中单独注明其数量、金额,据以计算不退税的税额。对外贸企业在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一日以前即普通税票与专用税票交叉使用期间购进的出口货物,凡有税票的,可统计在“一九九三年库存出口货物申报表”内,凡没有税票的,可填报在“一九九二年库存出口货物申报表”内,并要注明其数量、金额。   2、外贸企业在对一九九三年底的库存出口货物进行清理时,应将一九九二年底前的库存出口货物,在一九九三年内动用后剩余的库存出口货物与一九九三年的库存出口货物分别按附表填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