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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一季度税收政策及解读

颁布时间:2009-05-26  来源:

◆综合类税收政策

一、海峡两岸海上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

为推动海峡两岸海上直航,经国务院批准,200911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海上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4),自20081215日起,对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给予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具体内容如下:

(一)对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对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取得的来源于大陆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要求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政策的台湾航运公司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单独核算其从事上述业务在大陆取得的收入和发生的成本、费用;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

上述台湾航运公司,是指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且上述许可证上注明的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运公司。

二、延长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经国务院批准,20042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税〔2004〕28)明确:对三北地区(包括辽宁、吉林、黑龙江、北京、天津、河北、内蒙古、山西、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山东、河南)的供热企业,在2003年至2005年供暖期期间,向居民收取的采暖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个人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个人缴纳的采暖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自200311日起20051231止,对上述供热企业的生产用房暂免征收房产税,生产占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2006112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17)对三北地区的供热企业,在2006年至2008年供暖期期间,向居民收取的采暖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个人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个人缴纳的采暖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自20061120081231,对向居民供热并向居民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其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上述供热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单位自供热及为小区居民供热的物业公司等,不包括从事热力生产但不直接向居民供热的企业。鉴于上述财税〔200428号和财税〔2006117号文件已经失效或者到期,200921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将三北地区供热企业向居民供热免征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再次明确如下:

(一)自2009年至2010年供暖期期间,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分别核算。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确定免税收入比例。

(二)自2009112011630,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单位供热或者兼营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划分征免税界限。

(三)所述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与财税〔2006117号文件相比,财税〔200911号在内容上体现了以下变化:1.明确规定了确定免税收入比例的具体计算方法。财税〔200911号文件规定,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分别核算。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确定免税收入比例。2.扩大了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范畴。财税〔200911号文件规定,自2009年至2010年供暖期期间,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而财税〔2006117号文件规定,对三北地区的供热企业,在2006年至2008年供暖期期间,向居民收取的采暖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个人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个人缴纳的采暖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很明显,财税〔200911号文件把供热企业间接收取的采暖费也列入了免征增值税范畴,即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采暖费。而财税〔2006117号文件规定的免征增值税的采暖收入是不包括供热企业间接收取的采暖费。3.扩大了享受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收优惠的供热企业范围。财税〔200911号文件将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供热企业也扩大到了热力产品生产企业。从自2009112011630,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可以按其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划分征免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界限。

三、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

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精神,经国务院同意,200612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明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如下,自20061120081231执行:1.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2.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鉴于上述税收优惠政策已经到期,我国目前的就业形势非常严峻,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经济形势下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9〕4)精神,20093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3)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如下:1.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2.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3.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20091120091231

与财税〔2005186号文件相比,财税〔200923号文件取消了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这是因为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重新调整。

四、上海世博会运营有限公司冠名定额发票跨省市使用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鉴于上海世博会运营有限公司在上海市以外区域采取代销方式销售世博会门票的实际情况,为了保证上海世博会的顺利召开,经国家税务总局研究,于200929印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世博会运营有限公司冠名定额发票跨省市使用问题的批复》(税函〔2009〕61),同意上海世博会运营有限公司向指定代销商(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提供冠名定额发票,由代销商的各地分支机构销售世博会门票时开具。定额发票的面额为10元、20元、50元、100元、200元、500元和1000元(票样附后)。上海世博会结束,冠名定额发票即停止使用。

◆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规定了企业与关联方交易的税收处理以及其他反避税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参照国际惯例对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反避税措施进行了明确和细化,其内容包括反避税领域的转让定价、成本分摊、预约定价、提供资料、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条款以及加计利息。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和加强特别纳税调整管理,200918,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以下简称《办法》),自200811日起施行。《办法》共十三章,一百一十八条,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第一章《总则》,说明了《办法》制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及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地区)政府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安排),适用于税务机关对企业的转让定价、预约定价安排、成本分摊协议、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以及一般反避税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管理,同时对相关概念进行了定义。

(二)第二章《关联申报》,明确了构成关联关系的标准、关联交易的类型,并要求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1.关联关系的范围。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把关联方定义为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3)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办法》第九条进一步细化了关联关系的范围,主要是指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具有下列之一关系:(1)持股形成的关联关系及标准。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或者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2)借贷形成的关联关系。一方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一方实收资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3)公司管理形成的关系。①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是由另一方委派,或者双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为第三方委派;②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同时担任另一方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者一方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会高级成员。(4)经营活动形成的关系。①特许权经营形成的关联关系,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②一方的购买或销售活动主要由另一方控制;③一方接受或提供劳务主要由另一方控制;④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质控制,或者双方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包括虽未达到25%的持股比例,但一方与另一方的主要持股方享受基本相同的经济利益,以及家族、亲属关系等。

2.关联交易的类型。《办法》第十条列出的关联交易类型主要为四大类,包括有形资产购销、转让和适用;无形资产的转让和适用;融通资金和提供劳务。纳税人应参照《办法》中列出的各类型交易的内容对企业内部关联交易进行界定和分类,并确保妥善保存与关联交易相关的合同、付款凭证等资料。

3.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以下简称《报告表》),包括《关联关系表》、《关联交易汇总表》、《购销表》、《劳务表》、《无形资产表》、《固定资产表》、《融通资金表》、《对外投资情况表》和《对外支付款项情况表》九张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报告表》要求纳税企业在年度所得税申报时,披露是否已准备转让定价同期资料,表明转让定价合规性的要求变得更加严格。纳税人在进行关联业务往来申报时,应按《报告表》的填表说明进行填报。纳税人需要注意的是:一是纳税人在报送《报告表》时,需要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一起提交,提交时间是531之前。二是《报告表》的内容应与同期资料内容相一致。三是只要是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均需填报《报告表》。

(三)第三章《同期资料管理》,规定了同期资料的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的内容、免予准备同期资料的三种情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1.同期资料的准备、保存和提供。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上述“相关资料”包括:(1)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2)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转让)价格或者最终销售(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3)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4)其他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资料。其中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资料;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与其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根据上述内容,《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应根据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按纳税年度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关联交易的同期资料。

2.同期资料的内容。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办法》第十四条对同期资料的内容进行了细化和分类。同期资料主要包括组织结、生产经营情况、关联交易情况、可比性分析、转让定价方法的选择和使用五个方面的内容。(1)组织结构:①企业所属的企业集团相关组织结构及股权结构;②企业关联关系的年度变化情况;③与企业发生交易的关联方信息,包括关联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董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构成情况、注册地址及实际经营地址,以及关联个人的名称、国籍、居住地、家庭成员构成等情况,并注明对企业关联交易定价具有直接影响的关联方;④各关联方适用的具有所得税性质的税种、税率及相应可享受的税收优惠。(2)生产经营情况:①企业的业务概况,包括企业发展变化概况、所处的行业及发展概况、经营策略、产业政策、行业限制等影响企业和行业的主要经济和法律问题,集团产业链以及企业所处地位;②企业的主营业务构成,主营业务收入及其占收入总额的比重,主营业务利润及其占利润总额的比重;③企业所处的行业地位及相关市场竞争环境的分析;④企业内部组织结构,企业及其关联方在关联交易中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以及使用的资产等相关信息,并参照填写《企业功能风险分析表》;⑤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可视企业集团会计年度情况延期准备,但最迟不得超过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1231日。(3)关联交易情况:①关联交易类型、参与方、时间、金额、结算货币、交易条件等;②关联交易所采用的贸易方式、年度变化情况及其理由;③关联交易的业务流程,包括各个环节的信息流、物流和资金流,与非关联交易业务流程的异同;④关联交易所涉及的无形资产及其对定价的影响;⑤与关联交易相关的合同或协议副本及其履行情况的说明;⑥对影响关联交易定价的主要经济和法律因素的分析;⑦关联交易和非关联交易的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的划分情况,不能直接划分的,按照合理比例划分,说明确定该划分比例的理由,并参照填写《企业年度关联交易财务状况分析表》。(4)可比性分析:①可比性分析所考虑的因素,包括交易资产或劳务特性、交易各方功能和风险、合同条款、经济环境、经营策略等;②可比企业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以及使用的资产等相关信息;③可比交易的说明,如:有形资产的物理特性、质量及其效用;融资业务的正常利率水平、金额、币种、期限、担保、融资人的资信、还款方式、计息方法等;劳务的性质与程度;无形资产的类型及交易形式,通过交易获得的使用无形资产的权利,使用无形资产获得的收益;④可比信息来源、选择条件及理由;⑤可比数据的差异调整及理由。(5)转让定价方法的选择和使用:①转让定价方法的选用及理由,企业选择利润法时,须说明对企业集团整体利润或剩余利润水平所做的贡献;②可比信息如何支持所选用的转让定价方法;③确定可比非关联交易价格或利润的过程中所做的假设和判断;④运用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和可比性分析结果,确定可比非关联交易价格或利润,以及遵循独立交易原则的说明;⑤其他支持所选用转让定价方法的资料。

3.免于准备同期资料的企业。《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免于准备同期资料:(1)年度发生的关联购销金额(来料加工业务按年度进出口报关价格计算)在2亿元人民币以下且其他关联交易金额(关联融通资金按利息收付金额计算)在40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上述金额不包括企业在年度内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或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关联交易金额;(2)关联交易属于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范围;(3)外资股份低于50%且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

(四)第四章《转让定价方法》,规定了企业和税务机关均应遵循独立交易原则,在可比性分析的基础上选择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了关联方转让定价调整的方法包括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净利润法、利润分割法和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1.转让定价方法的选用。《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发生关联交易以及税务机关审核、评估关联交易均应遵循独立交易原则,选用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这一条款要求企业和税务机关均应遵循企业所得税法确定的独立交易原则,并选用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

2.可比性分析。《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选用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应进行可比性分析。可比性分析因素主要包括交易资产或劳务特性、交易各方功能和风险、合同条款、经济环境、经济环境五个方面。针对不同的方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可比性分析应特别考察的内容不同。

(五)第五章《转让定价调查及调整》,明确了税务机关对于企业转让定价的调查及调整的重点、及税务机关的工作程序及所使用的法律文书。

1.转让定价调查的重点。《办法》第二十九条正面列举了应重点调查的企业包括:(1)关联交易数额较大或类型较多的企业;(2)长期亏损、微利或跳跃性盈利的企业;(3)低于同行业利润水平的企业;(4)利润水平与其所承担的功能风险明显不相匹配的企业;(5)与避税港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6)未按规定进行关联申报或准备同期资料的企业;(7)其他明显违背独立交易原则的企业。同时《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了,转让定价调查调整的例外情形,即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2.税务机关开展转让定价调查的程序。《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税务机关对已确定的调查对象,应根据所得税法第六章、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章、征管法第四章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章的规定,实施现场调查。第三十三条规定,根据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在实施转让定价调查时,有权要求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可比企业)提供相关资料,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

3.转让定价调查的调整。根据《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关联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应做出转让定价调查结论,并向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结论通知书》;企业关联交易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程序实施转让定价纳税调整。《办法》第四十五条要求,税务机关在做出特别纳税调整后,应自企业被调整的最后年度的下一年度起5年内实施跟踪管理。

(六)第六章《预约定价安排管理》,规定了预约定价的依据、条件及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与执行通常经过的预备会谈、正式申请、审核评估、磋商、签订安排和监控执行6个阶段程序和步骤。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的协议。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企业可以与税务机关就企业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达成预约定价安排。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与执行通常经过预备会谈、正式申请、审核评估、磋商、签订安排和监控执行6个阶段。预约定价安排包括单边、双边和多边3种类型。

1.预约定价安排的适用。在预约定价安排的范围适用上,《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预约定价安排一般适用于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企业:(1)年度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在4000万元人民币以上;(2)依法履行关联申报义务;(3)按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在预约定价安排的时效适用上,《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预约定价安排适用于自企业提交正式书面申请年度的次年起35个连续年度的关联交易。

2.预备会谈。《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企业的书面要求,与企业就预约定价安排的相关内容及达成预约定价安排的可行性开展预备会谈,并填制《预约定价安排会谈记录》。预备会谈可以采用匿名的方式。预备会谈达成一致意见的,税务机关应自达成一致意见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企业,可以就预约定价安排相关事宜进行正式谈判,并向企业送达《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会谈通知书》;预备会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税务机关应自最后一次预备会谈结束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企业,向企业送达《拒绝企业申请预约定价安排通知书》,拒绝企业申请预约定价安排,并说明理由。

3.正式申请。《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企业向税务机关提出预约定价安排书面申请报告的时间、程序,及预约定价安排书面申请报告应包括的内容。企业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的,可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并报送《预约定价安排正式申请延期报送申请书》。

4.审核评估。《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企业提交的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及所需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审核和评估,并明确了审核和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历史经营状况、功能和风险状况、可比信息,假设条件,、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预期的公平交易价格或利润区间六个方面。

5.磋商。《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形成审核评估结论之日起30日内,与企业进行预约定价安排磋商,磋商达成一致的,应将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和审核评估报告一并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定。国家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展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磋商,磋商达成一致的,根据磋商备忘录拟定预约定价安排草案。

6.正式签订。《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由税务机关和企业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正式签订;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由双方或多方税务主管当局授权的代表正式签订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

7.监控执行。《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建立监控管理制度,监控预约定价安排的执行情况。

(七)第七章《成本分摊协议管理》,规定了成本分摊协议的内容,成本分摊协议的税务处理,成本分摊协议的同期资料准备、保管,企业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税前扣除的5种情形。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企业可以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与其关联方分摊共同发生的成本,达成成本分摊协议。

1.成本分摊协议的适用范围。成本分摊协议适用于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涉及劳务的成本分摊协议一般适用于集团采购和集团营销策划。

1.成本分摊协议的主要内容。《办法》第六十八条明确了成本分摊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参与方的名称、所在国家(地区)、关联关系、在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2)成本分摊协议所涉及的无形资产或劳务的内容、范围,协议涉及研发或劳务活动的具体承担者及其职责、任务;(3)协议期限;(4)参与方预期收益的计算方法和假设;(5)参与方初始投入和后续成本支付的金额、形式、价值确认的方法以及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说明;(6)参与方会计方法的运用及变更说明;(7)参与方加入或退出协议的程序及处理规定;(8)参与方之间补偿支付的条件及处理规定;(9)协议变更或终止的条件及处理规定;(10)非参与方使用协议成果的规定。

3.成本分摊协议的税务处理。《办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成本分摊协议,有关税务处理如下:(1)企业按照协议分摊的成本,应在协议规定的各年度税前扣除;(2)涉及补偿调整的,应在补偿调整的年度计入应纳税所得额;(3)涉及无形资产的成本分摊协议,加入支付、退出补偿或终止协议时对协议成果分配的,应按资产购置或处置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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