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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解读
颁布时间:2009-06-03 来源: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政策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法定减免
《城镇土地税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业务用地。
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1)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
(2)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是指供公共参观游晌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
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如影剧院、饮食部、茶社、照相馆等使用的土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
4.市政衔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非社会性的公共用地不能免税,如企业内的广场、道路、绿化等占用的土地。
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指直接从事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农副产品加工厂占地和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单位的生活,办公用地不包括在内。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6.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7.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根据上述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下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个人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进行了明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分支机构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国税函〔2001〕770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国税地字第15号)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土地的征免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1.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2.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3.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4.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1989〕国税地字140号):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根据上述规定,山西省明确如下:
1.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对仓库库区、厂房本身用地,应依法征收土地使用税。
2.经批准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持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从使用之月起免缴纳土地使用税10年。
3.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除另有规定者外,在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4.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5.免税单位的职工家属宿舍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
6.对房产管理部门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在房租调整改革之前收取租金偏低的,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国税函发〔1991〕403号文件规定,房租调整改革后,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
7.对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安置残疾人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可免征土地使用税。
8.为鼓励利用地下人防设施,对营业用的地下人防设施暂不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政策减免
1.核工业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若干规定》(〔1989〕国税地字第007号)规定,对生产核系列产品的厂矿,除生活区、办公区用地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外,其他用地暂予免征土地使用税。
2.教育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国家税务局对〈关于高校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请示〉的批复》(〔1989〕国税地字第008号)规定,对高等学校用于教学及科研等本身业务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规定,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及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0号)规定,
3.电力行业用地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国家税务局关于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国税地字第013号)规定,对火电厂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用线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水电站除发电厂房用地(包括坝内、坝外式厂房),生产、办公、生活用地以外的其他用地,给予免税照顾;对供电部门的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局对〈关于请求再次明确电力行业土地使用税征免范围问题的函〉的复函》(〔1989〕国税地字第044号)规定,水库库区用地,属于“其他用地”的范围,免征土地使用税;火电厂厂区外的水源用地以及热电厂供热管道用地,可以比照上面文件的有关规定,免征土地使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电站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财税〔2007〕124号)规定,对核电站的核岛、常规岛、辅助厂房和通讯设施用地(不包括地下线路用地),生活、办公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核电站应税土地在基建期内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4.水利设施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国家税务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国税地字第014号)规定: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兼有发电的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比照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5.民航机场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民航机场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国税地字第032号)规定,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安全带、夜航灯光区)用地,场内外通讯导航设施用地、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和机场外道路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6.军队系统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军队系统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1989〕国税地字第083号)规定:军需工厂用地,凡专门生产军品的,免征土地使用税,既生产军品又生产民品的,可按各占的比例划分征免土地使用税;从事武器修理的军需工厂,其所需的靶场、试验场、危险品销毁场用地及周围的安全区用地,免予征收土地使用税;军人服务社用地,专为军人和军人家属服务的免征题土地使用税,对外营业的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军队实行企业经营的招待所(包括饭店、宾馆),专为军内服务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兼有对外营业的,按各占的比例划分征免土地使用税。
7.油气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单位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国税地字第088号)规定,下列油气生产建设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石油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田地面工程等施工临时用地,各种采油(气)井、注水(气)井、水源井用地,油田内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输油(气、水)管道用地,石油长输管线用地,通讯、输变点线路用地;在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工矿区内的下列油气生产、生活用地,也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与各种采油(气)井相配套的地面设施用地,包括油气采集、计量、接转、储运、装卸、综合处理等各种站的用地,与注水(气)井相配套的地面设施用地,包括配水、取水、转水、以及供气、配气、压气、气举等各种站的用地,供(配)电、供排水、消防、防洪排涝、防风、防沙等设施用地,职工和家属居住的简易房屋、活动板房、野营房、帐篷等用地。
8.煤炭企业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国税地字第089号)规定,对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东北内蒙古煤炭工业联合公司所属的煤炭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规定如下:煤炭企业的矸石山、排土地用地,防排水沟用地,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火炸药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煤炭企业的塌陷地、荒山,在未利用之前,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炭企业未利用塌陷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74号)规定,对位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的煤炭企业已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未利用的塌陷地,自
9.劳改劳教单位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119号)规定:对少年犯管教所的用地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劳教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劳改单位及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劳教单位的工厂、农场等,凡属管教或生活用地,例如:办公室、警卫室、职工宿舍、犯人宿舍、储藏室、食堂、礼堂、图书馆、阅览室、浴室、理发室、医务室等房屋、建筑物用地及其周围土地,均免征土地使用税。《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对司法部部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晋税二字第49号)规定:对少年犯管教所使用的土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对劳教劳改单位的管教和生活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10.武警部队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武警部队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1989〕国税地字第120号)规定:武警部队的工厂,凡专门为武警部门生产武器、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指人员装备、军械装具、马装具)的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武警部队所办的服务社用地,专为武警内部人员及其家属服务的免征题土地使用税,对外营业的,应征收土地使用税;武警部队的招待所,专门接待武警内部人员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兼有对外营业的,按各占比例划分征免土地使用税。
11.矿山企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1989〕国税地字第122号)规定:对矿山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在未利用之前,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局关于建材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等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0〕853号)规定,对石灰厂、水泥厂、大理石厂、沙石厂等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用地,炸药库的安全区用地以及采区运岩公路,可以比照《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予以免税。
12.港口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国税地字第123号)规定,对港口的码头(即泊位,包括岸边码头、伸入水中的浮码头、堤岸、堤坝、栈桥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13.工会服务型事业单位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国家税务局关于工会服务型事业单位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国税函发〔1992〕1440号)规定,对由主管工会拨付或差额补贴工会经费的全额预算或差额预算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14.血站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1999〕264号)规定,对血站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5.医疗卫生机构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规定:1.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2.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3.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6.老年服务机构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规定,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自用土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17.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5号)规定,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8.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规定,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回收的房地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9.转制科研机构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37号)规定,对于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5〕14号)进一步明确,上述转制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执行到期后,再延长2年期限。
20.被撤销金融机构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规定,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1.铁路系统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49号)规定,对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土地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6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06〕17号)进一步明确,享受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及国有铁路运输控股公司(含广铁<集团>公司、青藏铁路公司、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等,具体包括客货、编组站,车务、机务、工务、电务、水电、供电、列车、客运、车辆段)、铁路办事处、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土地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比照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政策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秦铁路改制上市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2号)规定,在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完全按市场化方式运作前,暂免其自用的土地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90号)规定,自
22.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资产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12号)规定,对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免征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港澳国际(集团)内地公司在清算期间自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免征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23.天然林保护工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7号)规定,
24.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后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号)和《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2号)规定,对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对其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承担国家指定任务而造成亏损的文化单位,经批准,免征经营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上述政策执行期限为
25.2010年上海世博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规定,在世博会结束前,对世博园区内的土地,免征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26.商品储备企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5号)规定,自
27.供热企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17号)规定,
28.国家大学科技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0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1号)规定,自
29.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规定,自
30.个人出租房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规定,自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困难减免
1988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根据上述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一系列针对部分困难企业或行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但随着近年来我国建设用地规模急剧增长,为了提高土地的使用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