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 页 > 财税工具 > 政策解读 > 正文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消费税有关政策
颁布时间:2012-12-17 来源:原创
国家税务总局于2012年11月6日出台了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的公告,主要内容针对改变消费品产品名称,从而不缴纳消费税的纳税人出台的,笔者就文件内容解读如下,欢迎指正。
一、制定背景
税务机关对部分消费品生产工艺以及产品特点不熟悉等情况,生产企业将属于应税消费品改变名称销售,改变名称以后,就不属于税法规定的应税消费品目录中的消费品,从而不缴纳消费税,商贸企业销售应税消费品(部分除外)又不缴纳消费税,因此应征消费税的产品未缴纳消费税,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消费税纳税义务人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税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因此,发生消费税应税行为的非工业企业应为消费税纳税人。可见不论是工业企业还是商贸企业,只要是税法规定需缴纳消费税,全部是纳税义务人。
(二)征免消费税原则
47号公告第一条明确了消费品征免消费税的原则。纳税人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的在常温常压条件下(25℃/一个标准大气压)呈液态状(沥青除外)的产品,按以下原则划分是否征收消费税:
(1)产品符合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和燃料油征收规定的,按相应的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和燃料油的规定征收消费税;
(2)本条第(1)项规定以外的产品,符合该产品的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的相应规定(包括产品的名称、质量标准与相应的标准一致),且纳税人事先将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不征收消费税;否则,视同石脑油征收消费税。
(二)不征消费税的部分产品需备案
纳税人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如以沥青产品对外销售时,该产品符合沥青产品的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的相应规定(包括名称、型号和质量标准等与相应标准一致),且纳税人事先将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不征收消费税;否则,视同燃料油征收消费税。
(三)非工业企业销售应税消费品行为,征收消费税
47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了非工业企业征收消费税的类型。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视为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一)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
(二)将外购的消费税低税率应税产品以高税率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