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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

颁布时间:2013-01-18  来源:山西真诚培训学校

  2012年12月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明确自发文之日起,对各地反映的契税政策执行中若干问题进行了明确:

  一、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承受承租人房屋、土地权属的,照章征税。对售后回租合同期满,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的,免征契税。

  所谓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对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相关税收政策可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本规定是对其中售后回租房屋土地权属后税收待遇的进一步延伸。

  之前政策中,承租方已可免营业税、增值税,所得税可享受计提折旧,财税[2012]82号对其中以房屋土地售后回租的业务又可享受收回时的免征契税,进一步减轻了企业融通资金成本,而融通资金的利息成本与企业同期计提的折旧相抵后甚至还会增加企业利润。

  二、以招拍挂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为最终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土地使用权承受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对于母子公司、关联企业而言,可能存在参与招拍挂的是一方,而实际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是另一方,财税[2012]82号明确以最终签订合同的一方作为契税纳税人,这一规定也符合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

  三、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征收居民房屋,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房屋,并且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且不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新换房屋免征契税;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对照财税[2005]4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第2条,“对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基本内容一致,只是对拆迁购置情形进行了更明确划分,包括新购房屋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

  四、企业承受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并在该土地上代政府建设保障性住房的,计税价格为取得全部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

  这一规定是对实务执行中理解偏差较大的以房换地行为中土地使用权成交价格的明确,即应当包括土地出让金和为政府代建保障性住房而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

  五、单位、个人以房屋、土地以外的资产增资,相应扩大其在被投资公司的股权持有比例,无论被投资公司是否变更工商登记,其房屋、土地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对于被投资公司而言只要不涉及新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就不会被界定为契税纳税人,不征收契税是应当的。之所以这里要再一次强调,应该是针对当被投资公司只是单纯变更工商登记,而不涉及合并分立的情形下,有可能会被某些税务人员界定为新的公司而认定为发生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

  六、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将其个人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至个体工商户名下,或个体工商户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原经营者个人名下,免征契税。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至合伙企业名下,或合伙企业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原合伙人名下,免征契税。

  这一规定是财税[2012]4号文第八条的具体运用。财税[2012]4号文第八条规定,“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对于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将个人名下房屋土地权属在本人名下的相互转移,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至合伙企业名下,或合伙企业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原合伙人名下,都属于同一自然人的财产转移,应当免征契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