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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资企业限定扣除项目??公益、救济性捐赠
颁布时间:2005-07-14 来源:纳税服务网
(一)公益、救济性的捐赠的解释
1.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前款所称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这里的“国家机关”是指国务院所属的部、委、办、局等中央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地方省级政府和省级政府授权的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不包括行业协会、行业学会、行业公会等省部级行会组织、经济组织。(京国税二[1996]266号)
3.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是指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设立的公益性、非营利性组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9号)
(二)公益、救济性的捐赠的扣除比例
第六条二款(四)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三)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计算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可以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予以扣除,为计算简便,现将具体计算程序明确如下:
1.调整所得额,即将企业已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捐赠剔除,计入企业的所得额。
2.将调整后的所得额乘以3%,计算出法定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扣除额;
3.将调整后的所得额减去法定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扣除额,其差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当期发生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不足所得额的3%的,应据实扣除。
(《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29号)
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扣除限额=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主表43行“纳税调整前所得”Ⅹ3%(金融企业按1.5%计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1998]190号)
(四)向具体组织及灾区捐赠的规定
1.向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的捐赠
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简称中青协)是受共青团中央指导,由志愿从事社会公益事业和社会保障事业的各界青年组成的全国性社会团体。根据成立协议和宗旨,中青协主要工作是帮困扶贫、帮孤助残、抢险救灾、支教扫盲、扫黄打非、环境保护、社区建设等社会公益、保障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2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中青协的捐赠,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比例在所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的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310号,京国税所[2000]317号)
2.向中国绿化基金会的捐赠
中国绿化基金会是经国务院批准、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全国性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根据其章程,接受的捐赠全部用于营造生态公益林、防沙治沙、防治水土流失以及绿化宣传教育、救济贫困山区等公益性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2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中国绿化基金会的捐赠,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比例在所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中国绿化基金会的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628号、京国税所[2000]466号)
3.向联合国儿童基金会捐款
(1)联合国儿童基金组织可视同国内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八)项的规定,企业通过该组织向贫困地区儿童的捐款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按国家规定的比例扣除,即: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捐款,可全部作为当期的成本、费用扣除;内资企业的捐款(与其他公益、救济性捐款合并计算)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本通知从1998年10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联合国儿童基金捐款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077号、京国税外[1999]281号)
4.向光华科技基金会的捐赠
光华科技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并在民政部注册登记的非营利的社会团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纳税人将其应纳税所得通过光华科技基金会向教育、民政部门以及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个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通过光华科技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164号、京国税函[2001]214号)
5.向中国之友研究基金会捐赠
中国之友研究基金会是经民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成立的全国性非营利性的社团组织,根据其章程,接受捐赠的款项直接用于统战工作中的教育、科学、民间外交等公益性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的有关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中国之友研究基金会的捐赠,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比例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中国之友研究基金会捐赠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6号、京国税函[2001]94号)
6.向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捐赠
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并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全国性从事听力医学公益、救济活动的社会团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比例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357号、京国税函[2001]339号)
7.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的捐赠
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并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主要从事兴办资助有利于解决人口问题的社会公益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纳税人向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214号、京国税函[2001]254号)
8.向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捐赠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国税函[2001]207号)
9.向文化事业的捐赠
在2000年底以前,纳税人通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性组织对下列文化事业的捐赠,纳入公益、救济性捐赠范围,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和京剧团及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2)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从1997年1月1日起实行)
(《关于宣传文化单位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007号)
企业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对以上宣传文化事业以及对文化行政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按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捐赠额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企、事业单位等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的其他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可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国发[2000]41号)
10.向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的捐赠
对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的捐赠,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个案批准其按第二条的规定处理:
(1)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是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县及县以上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对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的捐赠。
(2)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捐赠必须用于社会公益性的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对开展经营性、商业性活动和项目以及其附属经营单位,均不享受此优惠政策。
(3)纳税人必须出具经公证部门公证的捐赠法律文书,以及由纳税人所在地县及县以上财政部门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被捐赠单位属非生产经营性质的证明文件,税务征收机关凭上述文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对捐赠按规定予以扣除。
此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实行。
(《关于宣传文化单位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007号)
11.向灾区的捐赠
《关于企业向灾区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文中所指“捐赠”是指必须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或各级政府和国家机关进行的捐赠。
关于企业向洪涝灾害地区的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救灾捐赠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8] 14号)的精神,现明确如下: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事业单位等)向1998年遭受洪涝灾害地区的捐赠(包括现金和实物),其捐赠额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的部分,计征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向灾区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8]555号、京国税二[1998]560号)
12.根据财税[2003]224号文件,对工商企业订阅〈人民日报〉、〈求是〉杂志捐赠给贫困地区的费用支出,视同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按规定的比例,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予以税前扣除。
13.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捐赠法〉的规定,通过中国境内非盈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从开放的科普基地的捐赠,符合〈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在年度内纳税所得额的10%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财税[2003]55号)
14.对纳税人通过中国光彩事业促进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78号)
15.纳税人通过中国癌症研究基金会的公益捐赠,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国税函[2003]142号)
16.对纳税人向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捐赠,可纳入公益救济性捐赠范围,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762号)
17.对纳税人通过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的捐赠,企业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3%的部分,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763号)
18.纳税人通过中华国际科学交流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按规定比例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1198号)
19.纳税人通过阎宝航教育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捐赠,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4]341号)
20.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5838”为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的捐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免收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5838”捐款业务的不均衡下行短信通信费和按实际捐款额9%计算的代收代计服务费,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