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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资企业限定扣除项目??管理费

颁布时间:2005-07-14  来源:纳税服务网

    (一)可提取管理费的机构

    1.凡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经营管理与控制中心机构(以下简称总机构),可以按照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取(分摊)总机构管理费。具有多级管理机构的企业,可以分层次计提总机构管理费。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不得计提总机构管理费。(国税发[1996]177号)

    2.具体是指:

   (1)具备法人资格并办理税务登记的总机构。

   (2)总机构对所属企业和分支机构人事、财务、资金、计划、投资、经营决策实行统一管理。

   (3)总机构无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或者虽有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但不足管理费支出的。

   (4)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包括总分机构和母子公司体制的总机构(母公司)。对母子公司体制的,管理费提取原则上仅限于全资子公司。

    (国税函[1999]136号)

    3.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范围必须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对其所属企业、单位进行综合业务管理和经营服务管理而又无固定收入来源的母公司、经营管理与控制中心(以下简称总机构)。受总机构委托对企业、单位进行综合业务管理和经营服务管理,无固定收入来源的多级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由总机构统一提取后下拨使用,如必须由多级管理机构直接提取的,应由总机构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和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报备案后,由多级管理机构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提取;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批准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从其批准的文件规定提取多级管理机构的管理费。

    凡不属于上述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范围和具有固定收入来源的总机构,不得计提总机构管理费。

    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38号《通知》的精神,对所属企业、单位进行综合业务管理和经营服务管理,又非在行政事业编制,无编制经费,也无其他固定收入来源的行政管理机关的生产管理部门或企业管理部门,由行政事业机关出具非在行政事业编制和无编制经费的原始文件或其他能证明的文件,以及出具无其他固定收入的证明文件后,可比照总机构申请提取使用管理费的办法,申请批准提取使用管理费。

   自报批提取199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时起执行。

  (京国税[1997]061号)

   (二)管理费的支出范围

    1.允许在总机构管理费用中支出的项目

    总机构管理费的使用必须符合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收业务政策、税收规章制度,必须是总机构对其所属企业、单位进行综合业务管理和经营服务管理发生的费用。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1)总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工资性奖金、补贴、津贴以及按工资总额计算提取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基金,有工会组织的,按规定计算提取的工会经费。

   (2)总机构的办公费、水电气费、会议费、差旅费、公共交通费、公杂费、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宣传费、涉外费,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办公用房和办公用设备的租赁费。业务招待费原则上按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总额依财务制度的规定计算使用,或报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同意的简便方法提取使用。

   (3)按国家规定实行职工退休金或职工养老金社会统筹或行业(系统)统筹,待业保险金社会统筹,大病医疗费社会统筹而提取上交的职工退休或养老统筹基金、待业保险统筹基金、大病医疗统筹费。不属于上述统筹或不实行统筹制度而实际发生的允许税前扣除的劳保福利费用。

   (4)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审计费、咨询费。

   (5)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等允许列入费用的税金。

   (6)拨付下级管理部门管理费。

   (7)经批准机关同意按财务税收规定支付的其他费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过去有关总机构提取使用管理费的文件规定,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本《通知》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解释。

   本《通知》自报批提取199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时起执行。

  (京国税[1997]061号)

  2.不允许在总机构管理费用中支出的项目

   与总机构对其所属企业、单位进行综合业务管理和经营服务管理无关的下列费用,不得在总机构管理费用中列支。

   (1)资本性支出;

   (2)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

   (3)技术性开发支出。

    属于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工字[1996]41号《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的“采取由集团公司集中收取技术开发费”进行技术开发的,从该《通知》规定,经批准部门批准后执行。


  (4)各项罚款、罚金、税收滞纳金和没收的财税损失,以及个人和有关部门应赔偿的损失。

   (5)各种赞助和捐赠支出。

   (6)非工资性奖励、非规定或非批准列支的职工住房基金。

   (7)属于总机构所属企业、单位应该负担的水、电、气、电讯电话、贷款利息、房租、卫生保卫等“不可分割”的费用。这些费用应该通过法人之间正常财务往来关系进行核算。

   (8)与总机构对其所属企业、单位进行综合业务管理和经营服务管理无关的各项支出。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过去有关总机构提取使用管理费的文件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解释。

   本规定自报批提取199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时起执行。

   (京国税[1997]061号)

  (9)总机构管理费不包括技术开发费。

   (国税函[1999]136号)

   (10)管理费的开支范围应严格限定在总机构自身所发生的与其经营管理有关的费用,其列支应按照税收法规规定的标准执行。属于所属企业应该负担的房租、水、电、气等“不可分割的费用”应通过企业之间的正常财务关系进行核算,不能由提取(分摊)的管理费负担。

   (京国税二[1999]199号)

    3.严格控制支出的特殊项目

    凡税收法规规定有扣除标准的项目,按规定的标准核定。对一些特殊项目,应按下列原则进行核定:

    房屋租赁费。商业房屋租赁费应按合同数额核定,租赁自有产权房屋的,按剔除投资收益后的差额核定。

    业务招待费。按照管理费用总额和规定比例核定。具体比例参照税收有关规定。

    社会性支出。一般不得在总机构管理费中支出。由于历史原因而支出的学校经费,应剔除相关的教育经费。

    会议费。一般不得超过上年开支水平,特殊情况下需增长的,应严格控制增长额。

    税务机关应严格要求总机构按照收支平衡原则提取管理费。年终管理费有结余的,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余额全部转为下一年度使用,并应相应核减下一年数额。

    (国税函[1999]136号)

   (三)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方式

    1.管理费的提取方式可从以下三种形式中选择一种:

   (1)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

   (2)按确定的合理数额分摊到各企业;

   (3)其他形式,如按资本金的数额按一定比例提取等。

    提取方式一经选择后不应变动,如果企业申请改变原有的提取方式,则必须提供详细的说明报告,送交主管税务机关审查,经同意后方可变更。

    按比例提取管理费的,原则上不能超过销售收入的2%。无论采取比例提取还是定额提取,都必须实行总额控制。

   (国税发[1996]177号)

    2.北京市总机构管理费的申请、审批、提取、使用的管理工作,凡总机构报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批提取、使用管理费的,原则上采用限额核定的方法提取。限额一般以上年符合规定的分项目实际合理使用数额,加提取当年符合规定的合理增减因素确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提取管理费的,从国家税务局规定的方法提取。

    (京国税[1997]061号)

    3.本市管理费提取(分摊)方式,采取定额和比例双向控制的办法。总机构提取(分摊)管理费应控制在被提取(分摊)企业经营收入的2%以内。提取方法应公平合理,不能作为调节利润的手段,同时应考虑企业的承受能力。

   (京国税二[1999]199号)

   (四)管理费的核定和扣除比例

    1.纳税人按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须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超过税务机关审批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不得在税前扣除;

    (国税函[1999]136号

    3.凡总机构在京,并向其所属在京企业、单位收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应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提供《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资料,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后,按批准的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文件分摊扣除。

    凡总机构在外埠,而向其在京所属企业、单位收取管理费的,应按《实施细则》的规定由总机构出具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经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批准,由北京市有关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确认后执行。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062号《通知》的规定,属于经国务院批准成立,国家税务总局批准100%控股企业由其集团总公司统一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跨省(区、市)全国性的企业集团(试点企业),其集团公司(总机构)向所属在京紧密层企业(100%控股企业)提取管理费的,应按总机构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的标准或数额分摊扣除。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9号《通知》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凡已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批准上交行政管理费的企业、单位,仍按原批准核定的比例、办法执行。对未经批准而在1995年内需要收取行政管理费的主管部门,应按上述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京国税[1995]080号)

    4.对总机构向所属企业提取或分摊的管理费必须按总局国税发(1995)188号规定的批准权限经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国税局批准,未经批准部门批准,总机构一律不得向所属企业提取管理费。

   (京国税二[1996]266号)

    5.总机构提取管理费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支付职工个人的工资、工资性奖励、津贴、补贴不高于全系统平均水平,增长幅度要低于全系统平均经济效益增长幅度;

    二是管理费增长幅度与物价增长幅度以及其他增减因素要合理;

    三是非综合业务管理和经营服务管理之外的不可分割费用不得通过总机构管理费提取;

    四是首先把总机构自身的收入用于管理费支出,不足部分再申请提取管理费。

   (京国税[1997]061号)

   (五)总机构管理费的申报

     1.申报时间

    (1)申请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应在每年11月底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包括管理费汇集企业名单、提取额度、提取方式、上年分项管理费收支决算表、本年计划提取数及分项费用增减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等详细资料。总机构不能提供相关详细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审批当年管理费事宜。

    (国税发[1996]177号)

   (2)总机构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报批提取管理费的,须于提取当年的七月底以前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提出申请。报请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须于提取当年的十一月底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

   (京国税[1997]061号)

     2.申请程序

    原则上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构提出申请,税务机关逐级审核上报。为减少层次,缩短审批时间,也可以直接向审批机关申请。

   (国税发[1996]177号)

    3.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应提供的材料

    企业在递交申请报告时,须附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上年度的纳税申报表、上年度会计报表和管理费收支决算说明(表)、本年度上半年会计报表和管理费用支出情况说明(表)、下半年预计管理费用支出情况说明(表)和本年度计划提取管理费的明细表(包括摊提企业的名称和具体数额)及其费用增减说明等资料。

    不能完整提供上述资料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国税函[1999]136号)

    (六)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

       1.审批时间

    申请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应在每年7月至11月底完成申报,超过期限的,税务机关原则上不予办理。

    申请附送资料不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其在15日内补报,超过期限仍未补报或补报资料仍不符合要求的,税务机关可拒绝受理。

   (国税函[1999]136号)

     2.审批权限

    (1)管理费的提取,必须经过税务机关的审核批准。总机构及所属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管理费的提取比例或数额,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或授权总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批准,接受委托审批的,必须首先取得总局出具的委托书,未经授权,不得擅自批准分摊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也不予确认。总机构及所属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在地市税务机关以上确定具体审批权限审批。

     (国税发[1996]177号)

    (2)中央在京劳服、三产企业管理费,凡成系统管理的由市地税局审批(名单附后),反之由其所在区县地税局审批。

     附件:中央在京单位成系统的劳服管理机构名单

       1.铁道部机关劳动服务公司

       2.北京铁路局劳动服务公司
 
       3.北京铁路分局劳动服务公司

       4.北京供电局劳动服务总公司
 
       5.北京市电信劳动服务总公司

       6.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劳动服务公司
 
       7.中国科学院高技术促进与企业局

       8.北京兴盛劳动服务公司
 
       9.中国农业科学院劳动服务公司

       10.广播电影电视部劳动服务处
 
       11.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

       12.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人事劳动教育部集体经济处
 
       13.北京首都国际机场鹏达发展总公司

       14.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集体企业管理委员会
 
 
     授权审批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多数企业不在同一地区,且提取管理费的总额达到或超过10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多数企业在同一地区,且提取管理费总额低于1000万元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国税函[1999]136号

    (3)北京市总机构提取管理费,分别按以下权限审核批准。
     凡总机构所属企业、单位是跨省(区、市)的,其管理费的提取,由总机构报请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后,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执行。

    凡总机构及其所属企业、单位在本市,其管理费的提取,由总机构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批批准后执行。总机构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和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报备案,由多级管理机构直接向其所属企业、单位提取的,由多级管理机构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执行。

    凡总机构所属企业、单位是跨省(区、市)的,其管理费的提取,国家税务总局授权总机构所在省(区、市)级国家税务局审批批准的,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批准或转发批准的文件执行。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过去有关总机构提取使用管理费的文件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解释。

     本规定自报批提取199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时起执行。

    (京国税[1997]061号)

    (七)管理费结余的处理

    企业按财政税务机关审批核定的比例向其主管部门上交的行政管理费,在计算应纳税所额时准予扣除。主管部门结余的管理费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下年度的提取比例。这一政策在1998年12月31日以前继续执行。

   (财税字(1994)009号、财税字[1997]38号财税字[1998]44号、京国税[1998]061号)

    (八)违规处理

    1.对纳税人有意弄虚作假骗取审批管理费、多提管理费以及未经批准提取管理费的,税务机关不予审批,税前不准扣除,已审批的要撤消审批,进行纳税调整。此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国税函[1999]136号)

    2.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汇算清缴期间或汇算清缴结束后两个月内,对总机构管理费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使用不合理的部分,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京国税二[1999]19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