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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资企业限定扣除项目??保险费用、专项基金
颁布时间:2005-07-14 来源:纳税服务网
(一)可以扣除的保险范围
1.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规定交纳的保险费用,准予扣除。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赔款优待,应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纳税人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实扣除。(《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2.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向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按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的标准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可以扣除。
纳税人为其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以及在基本保障以外为雇员投保的补充保险,不得扣除。(《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二)职工养老基金
1.职工养老基金是指纳税人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统一规定,以规定比例为本企业职工上交基金统筹管理部门的退休养老金。职工养老基金以规定的比例按计税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交纳。上交的职工养老基金在所得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比例上交的部分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2.企业按照北京市人大、市人民政府、中央各有关部、委、办、局、总公司文件规定的比例或标准,向政府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缴纳的养老保险、待业(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性质的保险费用(或基金),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京国税[1994]068号)
3.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企业缴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包括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少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因离退休人数较多、养老保险负担过重,确需超过企业工资总额20%的,应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批。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有条件的地区和工资增长较快的年份,个人缴费比例提高的速度应适当加快。
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的部分要逐步降至3%。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职工调动时,个人帐户全部随同转移。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
本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
本决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养老金,同时执行养老金调整办法。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进一步完善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认真抓好落实。(国发[1997]26号)
4.补充养老保险
部分经济效益好的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缴纳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以及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医疗保险,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以上政策适用于在辽宁全省以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按《通知》规定确定的试点地区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自各地区实施之日起执行。
非试点地区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继续执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确定的标准,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1]9号)
5.在我市试点地区内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必须按规定上缴相关部门,对提而不缴的,应全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请依照执行。(摘自京国税发[2001]109)
6.向市劳动部门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可在税前予以扣除。(京税二[1994]516号)
(三)待业保险基金
1.待业保险基金是指纳税人为了解决企业辞退解聘和辞职的职工,在其定的待业期间所需的生活费用而按劳动部门规定的一定比例上交劳动部门的资金。待业保险其余在税前扣除。
超过规定比例上交的部分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2.企业按照北京市人大、市人民政府、中央各有关部、委、办、局、总公司文件规定的比例或标准,向政府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缴纳的养老保险、待业(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性质的保险费用(或基金),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京国税[1994]68号)
(四)失业保险基金
1.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
(1)连续工作时间不满5年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291元;
(2)连续工作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312元;
(3)连续工作时间满10年不满15年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333元;
(4)连续工作时间满15年不满20年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354元;
(5)连续工作时间满20年以上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374元;
(6)从第13个月起,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一律按291元发放。(京劳社失发[1999]129号)
(五)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
纳税人按照《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京计综字[1995]0139号)中规定比例和数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六)医疗保险基金
企业按照北京市人大、市人民政府、中央各有关部、委、办、局、总公司文件规定的比例或标准,向政府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缴纳的养老保险、待业(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性质的保险费用(或基金),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京国税[1994]68号)
(七)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
1.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规定交纳的保险费用,准予扣除。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赔款优待,应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纳税人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实扣除。(《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2.企业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与取得应税所得有关的财产保险等各种保险费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可在税前扣除。(国税发[1994]250号)
(八)固定资产修购基金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各项资产应按照税法规定的标准进行资产的计价、计提折旧、摊销。按照财务会计规定提取的修购基金,在计征所得税时不得在税前扣除。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固定资产,一般应采用直线法或工作量法计提折旧;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使用其他折旧方法。
以前未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现因缴纳企业所得税需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应重新核定资产的净值和剩余折旧年限,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从开始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年度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国税发[1999]65号)
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通过改组将“欧干线”业务剥离给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经营“欧干线”业务所有纳税事项应由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承担。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终止经营欧洲航线业务并对其进行下线处理‚ 类似于工业企业淘汰生产线,属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范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对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停止经营“欧干线”下线费用包括箱租金(即使停止航线业务,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仍要履行义务继续支付的费用)、修箱费、堆存费、空箱回运费、舱位费等以及因下线产生的相关费用,准予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欧洲航线下线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