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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颁布时间:1970-01-01  发文字号:财税[1981]188号

通知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施行细则公布实行以来,各地提出一些政策业务问题, 要求予以明确。对这些问题,在最近召开的六省(市)对外税收工作座谈会上进行了讨论。 现对其中的几个主要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再投资退税问题 1.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可以申请再投资退税的合营者,应 包括中国合营者和外国合营者。申请退税的再投资范围,应限于再投资于中国境内的本合 营企业或其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及用分得的利润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举办新的合营 企业。用于独资经营或用于合作生产、合作经营的,不得申请退税。 2.合营企业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提取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用于 购置固定资产,这是用法定基金扩大再生产,不属于再投资申请退税的范围。 3.合营者再投资申请退税,应取得接受投资企业开给的书面证明。该证明必须载明 其投资资金的来源、投资金额和投资期限,并附有该项投资的协议、合同等文件的副本。 合营者从甲地合营企业分得利润,投资乙地合营企业,或在乙地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 举办新的合营企业,均可凭上述证明,向原纳税地税务机关申请再投资退税。 4.合营者以分得的利润再投资申请退还已纳的部分所得税款,不包括按所得税额附 征的地方所得税。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由于特殊 原因,需要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所得税的,由合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决定。 申请再投资退税的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33 30 40 公式一:[再投资额÷(1-————)]×————×————=退税额 100 100 100 17.91 公式二: 再投资额×——————=退税额 100 5.对外国合营者将再投资退还的税款汇出国外,可不按汇出利润征税。 二、关于汇出利润征税问题 外国合营者从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国外时,应一律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法施行细则的规定,由承办汇款单位按汇出利润额扣缴(即在汇出利润额中坐扣)百分之 十的所得税。 三、关于新办合营企业的减税免税期限问题 对新办的合营企业,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如在年度中间开业,并当年获利的,即应 视为第一个获利年度,免征所得税。至于个别有特殊情况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当地税 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 四、关于抵免限额的计算问题 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和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营企业及其分支 机构在国外缴纳的所得税,可以在总机构应纳的所得税额内抵免;但抵免额不得超过国外 所得额按照我国税法规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这个抵免限额应当分国计算,即对国外取 得的利润、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项所得,可以采取分国不分项计算抵免限额,在哪个国 家缴纳的税款,就以在那个国家取得的所得额,按我国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抵免限额。 五、关于合营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征税问题 合营企业在中国境外取得的股息、红利,应由总机构与生产、经营等项所得合并,汇 总缴纳所得税。该项股息、红利,在国外取得时已缴纳的所得税,可以在国内应纳税额内 抵免。合营企业在国内取得的,如甲合营企业投资于乙合营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在乙 合营企业已按税法规定缴纳了所得税,可以不并入甲合营企业年度利润计算缴纳所得税。 六、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问题 对合营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在细则中分三类规定了最短的折旧年限,已经考虑 了现代生产技术发展快,世界各国普遍实行快速折旧的情况,基本上能够适应资产更新和 资本回收的实际需要。因此,一般不得低于细则规定的折旧年限。只对某些确有特殊原因, 才准许申请加速折旧。在具体执行中,可暂参照以下几点从严掌握: 1.合营期比税法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短,而合营期满后资产归中方所有的(如 合作建造和经营旅游饭店,一般合营期为十年,并在合营期内回收资本后,将饭店交归中 方所有。对于这种情况,可以准许企业申请加速折旧); 2.酸、碱性腐蚀性强烈的设备和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厂房和建筑物; 3.由于提高使用率,加强使用强度,常年处于日夜运转的机器、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