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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颁布时间:1970-01-01  发文字号:财税[1985]11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 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及其《施行细则》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 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九条,以及中国政府同外国政府缔结的税收协定 的有关规定,现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征税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以及其他业务联络、 咨询、服务活动,凡没有营业收入、服务收入的,不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 常驻代表机构接受中国境内企业的委托,在中国境外从事代理业务,其活动主要是在 中国境外进行的,所取得的收入不征税。 二、常驻代表机构有下列收入的,应当征税: (一)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外接受其他企业委托的代理业务,在中国境 内从事联络洽谈、介绍成交,所收取的佣金、回扣、手续费; (二)常驻代表机构为其客户(包括其总机构客户)在中国境内负责了解市场情况、 联络事务、收集商情资料、提供咨询服务,由客户按期定额付给的报酬或者按代办事项业 务量付给的报酬; (三)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为其他企业从事代理业务,为其他企业之间的经济贸 易交往从事联络洽谈、居间介绍,所收取的佣金、回扣、手续费。 三、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联络洽谈、居间介绍所收取的佣金,在合同中载明佣金金额的, 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算征税;在合同中没有载明佣金金额,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和正 确申报佣金收入额的,可以由当地税务机关参照一般佣金水平,按介绍成交额核定相应的 金额计算征税。其中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所列情况,在一项代理业务中,有一部分工 作是由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外进行的,应由常驻代表机构申报并提出有关凭证资料,报送当 地税务机关核定其应在中国申报纳税的金额。 四、常驻代表机构从事代理业务或居间介绍所收取的佣金、回扣、手续费,属于《工 商统一税税目税率表》列举征税项目的,可以减按5%的税率征税。应征收的企业所得税, 除了能够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以外,应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核定利润率,暂以业务收入额的1 5%为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征收所得税。 五、本规定所称“企业”,包括“公司”、“经济组织”。 六、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度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