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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颁布时间:1970-01-01  发文字号:国发[1985]42号

从一九八0年起,国家对各省、自治区实行了“划分收支、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 制。五年来,效果是好的,对实现财政状况逐步好转,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发展,起了重要 作用。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研究改进。上述体制原定执行五年,现已到期。特别 是实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后,情况发生很大变化,原体制中的若干规定需要作相应的改进。 为了适应逐步实现四个现代化的需要,根据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 定》精神,国务院决定,从一九八五年起,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律实行“划分税种、 核定收支、分级包干”的新的财政管理体制。其基本原则是:在总结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经 验的基础上,存利去弊,扬长避短,继续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进一步明 确各级财政的权利和责任,做到权责结合,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新的财政管 理体制的各项规定如下: 一、基本上按照利改税第二步改革以后的税种设置,划分各级财政收入: (一)中央财政固定收入:中央国营企业的所得税、调节税;铁道部和各银行总行、 保险总公司的营业税;军工企业的收入;中央包干企业的收入;粮、棉、油超购加价补贴; 烧油特别税;关税和海关代征的产品税、增值税;专项调节税;海洋石油外资、合资企业 的工商统一税、所得税和矿区使用费;国库券收入;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其他收 入。 石油部、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所属企业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 以其70%作为中央财政固定收入。 (二)地方财政固定收入:地方国营企业的所得税、调节税和承包费;集体企业所得 税;农牧业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城市房地产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集市交易税;契 税;地方包干企业收入;地方经营的粮食、供销企业亏损;税款滞纳金、补税罚款收入;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其他收入。尚待开征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将来也列为 地方财政固定收入。 石油部、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所属企业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 以其30%作为地方财政固定收入。 (三)中央和地方财政共享收入: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这三种税均不含石油部、 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四个部门所属企业和铁道部以及各银行总行和保险 总公司交纳的部分);资源税;建筑税;盐税;个人所得税;国营企业奖金税;外资、合 资企业的工商统一税、所得税(不含海洋石油企业交纳的部分)。 二、中央财政支出和地方财政支出,仍按隶属关系划分: (一)中央财政支出:中央基本建设投资;中央企业的挖潜改造资金、新产品试制费 和简易建筑费;地质勘探费;国防费;武装警察部队经费;人民防空经费;对外援助支出; 外交支出;国家物资储备支出;以及中央级的农林水利事业费,工业、交通、商业部门事 业费,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行政管理费和其他支出。 (二)地方财政支出:地方统筹基本建设投资;地方企业的挖潜改造资金、新产品试 制费和简易建筑费;支援农业支出;城市维护建设费;以及地方的农林水利事业费,工业、 交通、商业部门事业费,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抚恤和社会救济费,行政管理费(含公安、 安全、司法、检察支出),民兵事业费和其他支出。 (三)对于不宜实行包干的专项支出,如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特大抗旱和防汛补助 费、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发展资金、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等,由中央财政专案拨款,不 列入地方财政支出包干范围。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要按照本规定划分财政收支范围,凡地方固定收入大于 地方支出的,定额上解中央;地方固定收入小于地方支出的,从中央、地方共享收入中确 定一个分成比例,留给地方;地方固定收入和中央、地方共享收入全部留给地方,还不足 以抵拨其支出的,由中央定额补助。收入的分成比例或上解、补助的数额确定以后,一定 五年不变。地方多收入可以多支出,少收入就要少支出,自求收支平衡。 为了适应近两年经济体制改革中变化因素较多的情况,有利于处理中央与地方之间的 关系,在一九八五和一九八六两年内,除了中央财政固定收入不参与分成以外,可以把地 方财政固定收入和中央、地方财政共享收入加在一起,同地方财政支出挂钩,确定一个分 成比例,实行总额分成。 四、关于地方财政收支的核算方法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收入基数,以一九 八三年决算收入数为基础,按照上述收入划分范围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后的收入转移情 况,计算确定。 各省、自治区的支出基数,按照一九八三年原决算收入数和现行财政体制确定的分成 比例(其中补助地区应加上定额补助数额),以及某些调整因素,计算出地方应得的财力。 京、津、沪三大市的支出基数,按照现行“划分收支、分级包干”体制规定的地方财政支 出范围,在一九八三年决算基础上调整确定。 根据上述地方收支基数,计算确定地方新的收入分成比例,或上解、补助数额。 广东、福建两省继续实行财政大包干办法。其现行的定额上解或补助数额,应根据上 述收支划分范围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后的收入转移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整。 五、为了照顾民族自治地区发展经济和各项文化教育事业的需要,对民族自治区和视 同民族自治区待遇的省,按照中央财政核定的定额补助数额,在最近五年内,继续实行每 年递增10%的办法。 六、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经济体制改革综合试点的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 西安、广州等城市,它们在国家计划中单列以后,也实行全国统一的财政管理体制。这些 城市的收支范围和基数的确定,由财政部会同有关省、市共同商量。 七、在财政体制执行过程中,由于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改变,应相应地调整地 方的分成比例和上解、补助数额,或者单独进行结算。由于国家调整价格、增加职工工资 和其他经济改革措施,而引起财政收支的变动,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一律不再调整地 方的分成比例或上解、补助数额。中央各部门未经国务院批准和财政部同意,均不得对地 方自行下达减收增支的措施。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所属县、市的财政管理体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的精神,自行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