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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资企业限定扣除项目??计税工资

颁布时间:2005-07-14  来源:纳税服务网

    (一)计税工资的范围

    1.计税工资,是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的工资标准。包括企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各类补贴、津贴、奖金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2.企业的一切工资性支出,包括企业列入管理费的各项补助等,在确定计税工资和挂钩工资时,应全部计入工资总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1号)

    3.《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均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纳税人发生的下列支出,不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1)雇员向纳税人投资而分配的股息性所得;

   (2)根据国家或省级政府的规定为雇员支付的社会保障性缴款;

   (3)从已提取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的各项福利支出(包括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探亲路费等);

   (4)各项劳动保护支出;

   (5)雇员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

   (6)雇员离退休、退职待遇的各项支出;

   (7)独生子女补贴;

   (8)纳税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

   (9)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项目。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

    4.企业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计入管理费用,在年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计税工资予以纳税调整。

   (《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

   (二)不同性质企业工资的列支方法

     1.经济效益挂钩企业

   (1)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纳税人向雇员支付的工资薪金支出,饮食服务行业按国家规定提取并发放的提成工资,可据实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

  (2)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工资发放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以内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财税[1994]9号)

   (3)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可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按批准的工效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额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经税务机关审核,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86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口径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1998]146号)

    自2004年7月1日起取消工效挂钩企业税前扣除工资的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部分已取消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国税发[2004]334号)


    (4)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合作制后,原则上应实行计税工资办法。但根据我市目前实际情况及企业性质的不同,分别按以下原则进行税前扣除:

    国有企业改组改制后,按财政、劳动部门批准确定的工资办法计算税前扣除。

    原集体企业改组改制后申请实行“工效挂钩”办法且达到规定条件的,经市地税局商劳动部门批准后实行。

    (5)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职工下岗分流后,其工资总额按以下原则核定:

    企业职工下岗进入再就业中心后,鉴于其工资已由劳动、财政、企业分别负担,因此,企业应按上年实提人均挂钩工资总额乘以进入再就业中心的职工人数相应核减工资总额基数。

    按照北京市劳动局、财政局、国资局、地税局京劳资发[1998]6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因产业结构调整或发展多种经营分流富余人员而减少职工的企业,按当年实提人均挂钩工资的50%乘以实际减少人数核减工资总额基数。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分流人员被重新安置或进入新的企事业单位,按新到单位税前扣除工资办法执行。

    凡原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企业,根据国家关于企业改革的要求进行改组改造后,由于企业的隶属关系、领导体制或企业管理机制改革的需要,不再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实际发生的工资支出额准予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企业改组改造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294号)

    (6)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企业改组改造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294号)规定,凡原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企业改革的要求进行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后,由于企业的隶属关系、领导体制或企业管理机制改革的需要,不再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报经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其实际发放的工资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税时准予扣除。(京国税发[2001]124号)

    2.饮食服务企业

    对饮食服务企业按国家规定提取的提成工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财税[1994]9号)

     3.实行计税工资标准的企业

    未实行上述办法的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办法。其发放工资在计税工资标准以内的,按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财税[1994]9号)

    4.事业单位工资所得税前扣除规定

    事业单位凡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工资标准在税前进行扣除。

    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事业单位,应按照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准在税前进行扣除。

    凡不符合规定的工资列支,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作相应的纳税调整。

   ( 《关于事业单位工资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 [1998]018号、京国税二[1998]156号)

    5.软件开发企业工资的扣除规定

    (1)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自1999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 [1999]273号)

    (2)前款所指软件开发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省级科学技术部门审核批准的文件、证明;

      2自行研制开发为满足一定的用户需要而制作用于销售的软件,软件产品的形式是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包括软盘、硬盘和光盘等);

      3以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为主营业务,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

      4年销售自产软件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35%以上;

      5年软件技术转让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50%以上(须经技术市场合同登记);

      6年用于软件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年总收入的5%以上。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24号、京国税[2000]058号)

    (3)软件企业人员薪酬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

    (三)计税工资标准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通知》(财税字[1996]43号)所规定计税工资的人均月扣除限额由550元调整为800元。具体扣除标准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不同行业情况,在上述限额内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个别地区(省级)确需高于该限额的,应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本通知下发前,经财政部审定已实施上浮20%的地区,执行本通知规定以后,是否可在本通知规定的计税工资人均扣除限额的基础上再上浮20%,由各地省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58号)


   (2)从2000年1月1日起,北京市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税前扣除限额调整到每人每月960元,即全年每人计税工资限额11520元。(京国税[2000]042号)

   (3)关于奖金扣除问题。符合下列规定的城市商业银行,可以按规定据实扣除奖金。

   (一)必须是经济效益好、不良贷款比例低、抗风险能力强的城市商业银行。亏损城市商业银行,不得在税前据实列支奖金。

   (二)必须以纳税人为单位计算税前据实列支的奖金。以支行为纳税人的,各支行之间不得相互调济奖金。

   (三)城市商业银行税前据实列支的奖金最高不得超过税前利润(不含此项支出)的8%,其中,不超过5%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审批。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的城市商业银行如因情况特殊需要提高比例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注:根据2003年6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70号),本文以上阴影部分有关审批的规定予以取消和修订。)

    自1999年度起,各城市商业银行不再执行工效挂钩办法,一律实行计税工资办法。计税工资标准按现行税收规定执行。上述奖金不计入计税工资总额。(国税发[1999]227号)

   (四)计税工资人员基数

     1.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但下列情况除外:

   (1)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

   (2)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岗职工;

   (3)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管理服务人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

    2.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并考虑到目前企业改革、减员增效的实际情况,企业在列支工资时,下列人员不得列入计税工资人员基数:

   (1)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企业职工;

   (2)虽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企业不支付基本工资、生活费的人员;

   (3)由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险费等列支工资的职工。

    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5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