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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对外商投资企业征、免房产税若干规定

颁布时间:1988-03-30  发文字号:文号不详

(1988年3月3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1988年4月7日广东省税务局颁布) 第一条 根据国家《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的规 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座落在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和经省 税务局批准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其自 有房产,应依照《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和本规定缴 纳房产税。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 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自有房产按照房产原值一 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依百分之一点二的税率计 算缴纳房产税。 房产原值是指按照税法规定,在企业帐册的“固定 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产原值,没有房产原值或原值不 实的房产,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 第四条 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批,下列房产可免征房 产税: (一)从事农、林、牧业等利润较低的外商投资企 业的房产; (二)投资于能源、港口码头、机场项目的外商投 资企业的房产; (三)经财政部和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外商投 资企业的房产。 第五条 对少数民族地区、山区和其他地区新建立 的建制镇,凡经省税务局批准暂缓征收房产税的,其所 在地外商投资企业的自有房产,同样暂缓征收房产税。 第六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或新购置的房产给予 定期免征房产税的优惠办法,仍按省税务局〔1984〕 粤税外字第023号文的规定办理。 对按规定免税期满但纳税仍有因难的外商投资企业, 经市、县税务机关审批,可继续定期给予减免房产税。 第七条 对新开征房产税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 本规定实施前已建成或购置的房产,免税期可从房产落 成或购置之月份起计算。 第八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具体缴纳期 限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九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在我省境内投资举办 的企业和设立的机构,其房产税的征免比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颁布的有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征 收房产税的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