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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资企业限定扣除项目??业务招待费

颁布时间:2005-07-14  来源:纳税服务网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能证明真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财商字[1993]第463号文规定,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代购代销收入可按不超过2%的比例列支业务招待费,新税制实行后,此项规定是否继续执行。经研究,为鼓励外贸企业开展代理进出口业务,同时考虑开展此项业务招待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暂按上述规定继续执行,超过2%部分作纳税调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理进出口业务代购代销收入列支业务招待费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56号)

    金融企业凡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69号)的规定,在扣除2000年12月31日以前应收未收利息采取直接冲减当年利息收入方式进行处理的,在计算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限额时,准予将已冲减当年利息收入的部分还原,即以当年实际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计算上述三项费用税前扣除限额的基数。

    金融企业凡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906号)的规定,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实行由总行(总公司)或分行(分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其成员企业每年实际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可按税法规定标准据实扣除,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由总行(总公司)或分行(分公司)在规定的限额内实行差额据实补扣。(国税函[2003]114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