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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批准后税前扣除的项目??企业财产损失事项

颁布时间:2005-07-14  来源:纳税服务网

   (一)财产损失的范围

    1.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包括:

    纳税人当年确认的坏帐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

    2.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账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京国税[1998]062号)

     (二)坏帐损失

     1.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是指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或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

    2.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经报税务机关批准,也可提取坏帐准备金。提取坏帐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应冲减坏帐准备金;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超过已提取的坏帐准备的部分,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已核销的坏帐收回时,应相应增加当期的应纳税所得。

    经批准可提取坏帐准备金的纳税人,除另有规定者外,坏帐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千分之五计提坏帐准备的年末应收帐款是纳税人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包括代垫的运杂费。年末应收帐款包括应收票据的金额。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收帐款,应作为坏帐处理:

    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帐款;

    债务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死亡、失踪,其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帐款;

    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其财产(包括保险赔款等)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帐款;

    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经法院裁决,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帐款;

    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帐款;

    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应收帐款。

    纳税人发生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以及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帐款,不得提取坏帐准备金。关联方之间往来帐款也不得确认为坏帐。

   (国税发[2000]84号

   (三)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

    1.纳税人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由其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纳税人发生的资产盘亏、报废净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扣除。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3.除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外,其他企业直接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一律不得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其他企业委托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准予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

    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等原因不得从销项税金中抵扣的进项税金,应视同企业财产损失,准予与存货损失一起在所得税前按规定进行扣除。

   (国税函[2000]579号、京国税所[2000]449号)

        (四)对外投资损失

    纳税人发生的对外投资损失是指纳税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采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后,中途转让或到期收回以及接受投资企业清算时所取得的款项少于帐面价值的差额;纳税人拥有的有价证券因贪污、被盗、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也属于对外投资损失。

   (五)财产损失申报时间

    纳税人发生的财产损失应于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按照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向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局”)进行申报。纳税人确因情况特殊,不能及时申报的,经主管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申报,但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的三个月。

    (京国税[1998]062号)

   (六)申报财产损失需报送的资料

    纳税人申请税前扣除财产损失,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纳税人申报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损失的类型、损失的原因、损失的数额等;

    2.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

    3.纳税人除报送以上资料外,还应按照财产损失的类型,报送其他相关资料:

    (1)纳税人申报坏帐损失时要根据坏帐损失产生的原因提供以下资料:

    因债务人破产和死亡而形成的坏帐损失,应取得债务人所在地司法机关所出具的债务人已破产或死亡的法律文件、以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或遗产偿还应收帐款情况的法律文件。

    对发出商品而形成的应收帐款,还应提供商品发票和货运部门证明。

    (2)纳税人申报存货损失,应区别不同情况提供盘存的记录、购货合同、入库单据、司法机关结案材料、品质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等资料。

    (3)纳税人申报固定资产损失时,除提供固定资产帐卡外,应视情况不同提供不同资料:

    因盘亏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应附有详细的资产清查盘点报告。

    因毁坏、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应取得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因被盗、贪污等原因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应提供有关司法机关的结案材料。

    因变卖固定资产而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应提供转让合同或协议、资产评估报告。

    (4)纳税人申报对外投资损失时,应根据损失的性质提供以下资料:

    对外投资合同、协议或章程;

    中途转让、到期收回对外投资的有关文件、资料;

    财务报表、已收回各期的投资受益;

    如属于贪污、被盗、渎职等原因造成的损失,还应提供司法机关的结案材料。

    其他能够证明损失的相关材料。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京国税[1998]062号)

    (七)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

    1.对需报市国家税务局审批的财产损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填报《税前扣除财产损失审核表》并附企业所报材料在规定时限内报送市国家税务局。

    2.纳税人不能提供详细资料或未能在规定时限内申请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当年度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事宜。

    3.纳税人发生的财产损失,在未经税务机关经审批之前不得擅自从税前扣除,如发现纳税人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批财产损失或报批后未经税务机关审批即擅自税前扣除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补征企业所得税;

     4.对于纳税人采用伪造、变造有关资料以及瞒报、虚报等手段造成其多列财产损失少缴税款的,或纳税人未经批准擅自税前扣除财产损失而致使其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5.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工作及其他事项,仍按《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印发(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具体实施方案)的通知》(京国税[1998]062号)文件执行。
 
     (八)企业的各项资产当有确凿证据证明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的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偿后,应确认为财产损失。

    企业须及时申报扣除财产损失,需要相关税务机关审核的,应及时报核,不得在不同纳税年度人为调剂。企业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而有意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扣除。确因税务机关原因未能按期扣除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必须调整所属年度的申报表,并相应抵退税款,不得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

    税务机关受理的企业申报的各项财产损失,原则上必须在年终申报纳税之前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各级税务机关须按规定时限履行审核程序,除非对资产是否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判断发生争议,不得无故拖延,否则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发生争议的,应及时请示上级税务机关。

    当存货发生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已霉烂变质的存货;

     2.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的存货;

     3.经营中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4.其他足以证明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固定资产,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长期闲置不用,在可预见的未来不会再使用,且已无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2.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已不可使用的固定资产;

    3.已遭毁损,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4.因固定资产本身原因,使用将产生大量不合格品的固定资产;

    5.其他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固定资产。

    当无形资产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形资产;

    2.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并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无形资产;

    3.其他足以证明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形资产。

    当投资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被投资单位已依法宣告破产;

    2.被投资单位依法撤销;

    3.被投资单位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并且没有重新恢复经营的改组等计划;

    4.其他足以证明某项投资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情形。

       (国税发[2003]45号)

    取消行政审批: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文件精神,取消了此项行政审批。


    取消行政审批对提取坏帐、呆帐准备金和坏帐、呆帐损失的后续管理: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规定,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经报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提取坏帐准备金。

  取消该审批事项后,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从以下方面加强管理工作:

  1.应要求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说明坏帐、呆帐损失采取直接核销法还是备抵法。

  2.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审核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已计提准备金的合理性和真实性。重点是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准备金数额,是否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和《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的规定执行,其计算基数和比例有无超出规定的范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