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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

颁布时间:1989-03-25  发文字号:文号不详

(1989年3月25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 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 的征收地区范围: (一)城市为市行政区(含市郊)的区域范围; (二)县城为县城镇行政区(含镇郊)的区域范围; (三)建制镇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范围(不 含所属行政村); (四)工矿区为工商业比较发达,非农业人口达二 千人以上,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的 区域范围; (五)在上述征收地区范围以外设立的经济技术开 发区(加工区)。 第三条 凡在第二条所列地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 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 税人),应按《条例》 本细则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使用土地建房出租、出典的,房屋出租人、承典人 为纳税人;出租人、承典人不在房屋所在地或房屋租典 纠纷尚未解决的,由房屋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 为计税依据,按照所在地税务机关确定的适用税额计算 征收。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 广州市为五角至十元; 汕头、湛江、韶关、佛山、江门、茂名、珠海市为 四角至八元; 惠州、肇庆、梅州、中山、东莞、清远、阳江、河 源、汕尾、潮州市为三角至六元; 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加工区) 为二角至四元。 第六条 为平衡税负,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由省税 务局根据前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和各地经济发展情况,核 定各市、县应税土地平均每平方米的年税额标准。 第七条 市、县税务局按省税务局核定的应税土地 平均每平方米的年税额标准,根据土地座落的市政建设状 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将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 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各等级的适用税额, 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经省税务局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 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 细则第五条规定最低税额的百分之三十。经济发达地区 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需要提高到超出本细则第五 条规定的最高税额的,经省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财政部 批准。 第九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 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学校、图书馆(室)、文化宫(室)、体育 场(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公共、公 益事业自用的土地; (七)财政部和省税务局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 通、水利设施用地以及其他用地。 第十条 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 土地,由纳税人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经市、县税务 局审核,报省税务局批准后,可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 地使用税五至十年。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地区、山区和其他经济不发达 地区的部分建制镇,以及规模较小的经济技术开发区 (加工区),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纳税人负担确有困 难,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暂缓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可由 县税务局报省税务局批准,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十二条 个人自有自用非营业用的房屋用地,暂 缓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十三条 除本细则第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 外,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所在地税务机 关申请,按规定权限审批后,可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照 顾。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具体 的缴纳期限,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十五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 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 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 使用税。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 收。国土管理机关应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 使用权和土地占用面积等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于本细则颁布之日起两个月内, 将使用土地的座落地址、面积、用途等情况,据实向所 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后,发生变更 地址、新征土地、土地权属转移、土地面积增加或减 少等事项,纳税人应在二十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 关申报。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除本细则另有 规定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 和《广东省税收征收管理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深圳经济特区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 法,由深圳市人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对内资企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土地使用税后,各地不得 再征收土地使用费。 附:根据1989年4月2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 公厅文件粤办函〔1989〕149号“关于把《广东 省税收征用管理细则》更正为《广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 办法》的复函”,《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中《广东省税收征收管理细则》应改为《广东 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