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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
颁布时间:1991-09-18 发文字号:国税发[1991]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以来,我局相继作了一些具体规定。近据各地反映,经研究
并多方面征求意见,现将有关政策问题解释和规定如下:(第十一条被财税[2006]162号废止)
一、对工业、商业、物资、外贸等部门使用的调拨单是否贴花——
目前,工业、商业、物资、外贸等部门经销和调拨商品物资使用的调拨单(或其
他名称的单、卡、书、表等),填开使用的情况比较复杂,既有作为部门内执行计划
使用的,也有代替合同使用的。对此,应区分性质和用途确定是否贴花。凡属于明确
双方供需关系,据以供货和结算,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贴花。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实际,对各种调拨单作出具体鉴别和认定。
二、对印花税施行细则中所指的“收购部门”和“农副产品”的范围如何划定——
我国农副产品种类繁多,地区间差异较大,随着经济发展,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
也有所变化。对此,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定本地
区“收购部门”和“农副产品”的范围。
三、对以货换货业务签订的合同应如何计税贴花——
商品购销活动中,采用以货换货方式进行商品交易签订的合同,是反映既购又销
双重经济行为的合同。对此,应按合同所载的购、销合计金额计税贴花。合同未列明
金额的,应按合同所载购、销数量依照国家牌价或市场价格计算应纳税金额。
四、仓储保管业务的应税凭证如何确定——
仓储保管业务的应税凭证为仓储保管合同或作为合同使用的仓单、栈单(或称入
库单等)。对有些凭证使用不规范,不便计税的,可就其结算单据作为计税贴花的凭
证。
五、我国的“其他金融组织”是指哪些单位——
我国的其他金融组织,是指除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以外,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设立,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书的单位。
六、对财政等部门的拨款改贷款业务中所签订的合同是否贴花——
财政等部门的拨款改贷款签订的借款合同,凡直接与使用单位签订的,暂不贴花
;凡委托金融单位贷款,金融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按规定贴花。
七、对办理借款展期业务使用的借款展期合同是否贴花——
对办理借款展期业务使用的借款展期合同或其他凭证,按信贷制度规定。仅载明
延期还款事项的,可暂不贴花。
八、何为“银行同业拆借”,在印花税上怎样确定同业拆借合同与非同业拆借合
同的界限——
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中所说的“银行同业拆借”,是指按国家信贷制度规定,
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行为。同业拆借合同不属于列举征税
的凭证,不贴印花。
确定同业拆借合同的依据,应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0)62号《关于印发〈同
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为准。凡按照规定的同业拆借期限和利率签订的同业
拆借合同,不贴印花;凡不符合规定的,应按借款合同贴花。
九、对分立、合并和联营企业的资金帐簿如何计税贴花——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和联营等变更后,凡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法人登记的新企业所
设立的资金帐簿,应于启用时按规定计税贴花;凡毋需重新进行法人登记的企业原有
的资金帐簿,已贴印花继续有效。
对企业兼并后并入的资金贴花问题,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中“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如何划定——
“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
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
十一、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书据(合同)是否贴花——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书据(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贴印花:
十二、出版合同是否贴花——
出版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贴印花。
十三、银行经理或代理国库业务设置的帐簿是否贴花——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经理国库业务及委托各专业银行各级机构代理国库业务设
置的帐簿,不是核算银行本身经营业务的帐簿,不贴印花。
十四、代理单位与委托单位签订的代理合同,是否属于应税凭证——
在代理业务中,代理单位与委托单位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凡仅明确代理事
项、权限和责任的,不属于应税凭证、不贴印花。
十五、怎样理解印花税施行细则中“合同在国外签订的,应在国内使用时贴花”
的规定——
“合同在国外签订的,应在国内使用时贴花”,是指《印花税暂行条例,列举征
税的合同在国外签订时,不便按规定贴花,因此,应在带入境内时办理贴花完税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