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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适当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权限的通知

颁布时间:1970-01-01  发文字号:国税发[1992]53号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     根据集中税权,从严控制减免税和有利于管理的原则,经财政部同意,报国务院批准, 决定从1992年起适当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权限。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企业、单位年减免土地使用税税额在10万元以下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税务局审批;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仍报国家税务局审批。     二、对遭受自然灾害需要减免土地使用税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实际 情况审批。     三、各地税务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申请或审批时,必须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 企业实际情况严格把关,对国家限制发展的企业,一般不予减免税;对国家不鼓励发展的 企业以及非因客观原因发生亏损的企业,一般也不予以减免税,如果确实需要给予个别企 业单位减免税的,应从严掌握。     四、下放的土地使用税减免审批权,应集中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得再层 层下放。     五、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应将减免税审批情况汇总 报国家税务局备案。     六、凡应报国家税务局审批的减免税,各地在申请报告中应附汇总表一式二份、明细 表一份;对一些情况特殊的单位,还需附详细的说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