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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颁布时间:1992-03-16 发文字号:文号不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
除按照税收法规补税并且可以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简称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采用欺骗、隐
瞒等手段,少缴或者不缴应纳税款,逃避履行纳税义务,情节严重的,以偷税罪对直接责任
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偷税通常采用的手段有:伪造、涂改、隐匿、销毁帐册、票据、凭证;
转移资金、财产、帐户;不报或者谎报应税项目、数量、所得额、收入额;虚增成本、多报
费用、减少利润;虚构事实骗取减税、免税等。
二、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采取公开对抗或者其他手段,抗拒履行纳税义务,情
节严重的,以抗税罪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抗税通常采用的手段有:拒绝按照税收
法律、法规缴纳税款、滞纳金;以各种借口拖延不缴或者抵制缴纳税款;拒绝按照法定手续
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和提供纳税资料;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冲击、
打砸税务机关,殴打、污辱税务人员(包括税务助征员、代征员)等。
三、负有代征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简称代征人),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
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简称扣缴义务人),有上述第一、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以偷税罪、
抗税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偷税罪、抗税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偷税、抗税单位中对该罪负有直接责任
的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参与人员,以及偷税、抗税的个人。
五、各类企业、事业和社会团体等纳税单位以及负有代征、扣缴义务的单位,偷税数额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属于偷税情节严重:
(一)偷税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且达到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百分之四
十的;
(二)偷税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且达到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百分之三
十的;
(三)偷税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且达到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百分之二
十的;
(四)偷税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且达到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百分之
十的;
(五)偷税总额达三十万元以上的。
对个体工商户、个人承包户、租赁经营户、个人合伙或者其他纳税个人以及负有代征、
扣缴义务的个人,认定偷税情节严重的数额起点为二千至五千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情况,在本条第二款
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制定本地区的执行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六、偷税数额虽未达到但接近前条所定数额标准,并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
罪的,也属于偷税情节严重:
(一)偷税三次以上经教育不改的;
(二)为逃避追查而有意毁坏、伪造计税凭证或者其他纳税资料的;
(三)阻碍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的;
(四)向税务人员行贿的;
(五)其他偷税情节严重的。
七、抗税数额达到第五条所定数额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抗税情节严重。
八、抗税数额虽未达到前条所定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
,也属于抗税情节严重:
(一)以暴力或者暴力威胁抗税的;
(二)抗缴税款、滞纳金三次以上的;
(三)抗拒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的;
(四)以各种借口拖延不缴或者抵制缴纳税款,时间超过六个月的;
(五)冲击、打砸税务机关,污辱、殴打、报复税务人员或者采取其他恶劣手段妨碍税
务机关工作秩序的;
(六)其他抗税情节严重的。
九、同一纳税人同时偷、抗二种以上税的,只要其中一种达到上列构成犯罪标准的,所
偷、抗其他税种的数额应当一并计入偷税、抗税的总额。
十、与纳税人、代征人、扣缴义务人勾结,为偷税犯罪提供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以
其他手段共同实施偷税罪的,以偷税共犯论处。
唆使、煽动纳税人、代征人、扣缴义务人抗税,或者以其他手段共同实施抗税罪的,以
抗税共犯论处。
税务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十一、对同一税款,既犯偷税罪,又犯抗税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因暴力抗税实施伤害、杀人行为的,按伤害罪、杀人罪定罪处罚,或者根据案情实行数
罪并罚。
十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偷税、抗税案件中,如果发现纳税人登记的经济性
质(包括所有制性质和分配形式)与实际不符的,应当根据查明的情况,按其实际的经济性
质依法处理。
十三、以营利为目的,倒卖发票,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十四、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后处理的偷税、抗税刑事案件,适用本解释。
颁布日期 :92/03/16
实施日期 :92/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