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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

颁布时间:1992-09-04  发文字号:主席令[1992]第6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 规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2 年9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2年9月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      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惩治偷税、抗税的犯罪行为,对刑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 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是偷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 1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 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 数额五倍以下的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 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 1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未经处罚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二、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 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 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 处以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欠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   三、企业事业单位犯第——条、第二条罪的,依照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处罚 金,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   四、纳税人向税务人员行贿,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照行贿罪追究刑事责 任,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   五、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对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 出口退税款,数额在 1万元以上的,处骗取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并对负有直接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并处骗取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单位犯本款罪的,除处以罚金外,对负有直接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并处拒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 处拒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   以暴力方法抗税,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按照伤害罪、杀人罪从重处罚、并照前 款规定处以罚金。   七、对犯本规定之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不缴、少缴、欠缴、拒缴或者骗取的税 款。对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不缴、少缴、欠缴、拒缴或者骗取的 税款外,处不缴、少缴、欠缴、拒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本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