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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在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委托地方检查中央单位有关问题的通知

颁布时间:1970-01-01  发文字号:财办字[1993]16号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1993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精神,现对财政部大 检查办公室委托地方检查中央单位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委托地方检查的中央单位名单,由各地大检查办公室在规定行业范围内提出,并 上报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批准。受托检查单位的面必须达到40%以上,名单内的中央单 位,地方都要组织力量进行检查。名单外的中央单位如有必要进行检查的,必须报经财政 部大检查办公室批准。 地方受托检查中央单位,必须持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开具的委托检查介绍信。没有持 委托检查介绍信的不得进点检查。 二、委托地方检查中央单位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 负责,统一抽调人员组成由科长以上或会计师以上干部带队的检查组进点检查,统一对检 查组查证落实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进行定案和处理,不得层层下放。 三、地方检查中央单位的进点时间,从10月5日开始。进点前,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应将检查组成员和进点日期等有关事项通知被查单位。中 央主管部门正在进行检查的单位,可待其检查结束后,地方再派人进行检查。 四、查出的各项违反财经法纪问题,按照财政部《关于开展1993年税收财务物价 大检查的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经核实定案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 室应向被查单位发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并抄送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中央主管部 门大检查办公室和财政部驻当地的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各一份。各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 员处在初审企业年度会计决算时,应认真审核《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六、委托检查的中央单位,对地方做出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提请 发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复核确定; 如仍有异议的,可书面报告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裁决或按有关规定向财政部申请复议。 七、对查出应缴中央预算的各项违纪金额,无论是实行由中央主管部门集中缴库的单 位,还是实行就地交库办法的单位,一律由被查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经所在地银行汇缴 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过渡存款户”(帐号127001),不得 先汇入地方开设的过渡存款户,然后再汇缴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更不得缴入地方金库。 如有违反者,应视为截留中央财政资金,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银行信汇凭证可作为被查 单位的会计记帐凭证。 各级银行应及时办理违纪金额的汇交工作,不得拖延和占压。 八、对下列已汇入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过渡存款户的违纪款项,地方财政可分成20 %:(1)盈利企业的所得税、调节税及利润;(2)亏损企业的上缴款;(3)事业单 位的上缴款;(4)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5)“小金库”资金。 除上述项目外,对查出中央单位其他项目的违纪款项,按现行预算体制分别上缴中央 财政或地方财政;上缴中央财政部分,不实行分成办法。对查出地方财政参与分成的保险 企业所得税或利润,以及查出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委托检查名单以外的中央单位的违纪款 项,也不实行分成办法。 地方财政所得分成收入,在解决大检查经费后,用于发展生产。 九、地方申报分成时,应报送:(1)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 公室和财政厅(局)联合上报的申请分成报告;(2)地方检查中央单位分成金额汇总表 (一份);(3)各被查单位的《地方检查中央单位违纪金额签证单》(原件一份);(4) 各被查单位上交违纪金额凭证《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上述材料要严格按照规 定填报。对图章不全、项目不清、随意涂改、填报不完整、缺少调帐日期等不符合规定的, 均予退回重报。申报分成时间最迟不得超过1994年4月底。 附件:一、1993年地方检查中央单位分成金额汇总表 (略) 二、地方检查中央单位违法违纪金额签证单 (略) 三、××银行信汇凭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