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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

颁布时间:1994-12-24  发文字号:财税[1994]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第一条第二款失效】   经国务院批准,金银首饰消费税由生产销售环节征收改为零售环节征收。现将有 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改为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范围   这次改为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 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以下简称金银首饰)。   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应征消费税的首饰(以下简称非金银首饰),仍在生产销售环 节征收消费税。   对既销售金银首饰,又销售非金银首饰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将两类商品划分清 楚,分别核算销售额。凡划分不清楚或不能分别核算的,在生产环节销售的,一律从 高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在零售环节销售的,一律按金银首饰征收消费税。   金银首饰与其他产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应按销售额全额征收消费税。   二、税率   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为5%。   三、纳税义务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银首饰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为金银首饰消费税 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本通知的规定缴纳消费税,委托加工(另有 规定者除外)、委托代销金银首饰的,受托方也是纳税人。   四、纳税环节   纳税人销售(指零售,下同)的金银首饰(含以旧换新),于销售时纳税;用于 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于移送时纳税 ;带料加工、翻新改制的金银首饰,于委托方交货时纳税。   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货款或取得索取销货凭据的 当天;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其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的当天;带料加工、翻新改制的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 时间为受托方交货的当天。   六、金银首饰消费税改变征税环节后,经营单位进口金银首饰的消费税,由进口 环节征收改为在零售环节征收;出口金银首饰由出口退税改为出口不退消费税。   个人携带、邮寄金银首饰进境,仍按海关现行规定征税。    七、计税依据   1.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其计税依据为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如果纳税人销售金 银首饰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在计算消费税时,应按以下公式换算为不含增 值税税款的销售额。     金银首饰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2.金银首饰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是否单独计价,也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 ,均应并入金银首饰的销售额,计征消费税。   3.带料加工的金银首饰,应按受托方销售同类金银首饰的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依据 征收消费税。没有同类金银首饰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 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   4.纳税人采用以旧换新(含翻新改制)方式销售的金银首饰,应按实际收取的不 含增值税的全部价款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   5.生产、批发、零售单位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 等方面的金银首饰,应按纳税人销售同类金银首饰的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费 税;没有同类金银首饰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 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购进原价×(1+利润率))÷(1-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   纳税人为生产企业时,公式中的“购进原价”为生产成本。公式中的“利润率” ——律定为 6%。   八、纳税人应向其核算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报纳税。   九、金银首饰消费税改变细税环节以后,用已税珠宝玉石生产的本通知范围内的 镶嵌首饰,在计税时一律不得扣除买价或已纳的消费税税款。   十、对改变征税环节后,商业零售企业销售以前年度库存的金银首饰,按调整后 的税率照享征收消费税。   十一、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十二、本通知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海关总署,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内贸易    部,中国轻工总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    市地方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