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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户、合伙企业,国家给予多大支持力度?

颁布时间:2005-06-27  来源:纳税服务网

    一、税收抵免

  1.境外所得税抵免。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按中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税法第7条、财税[2000]91号)

  2.境外所得税补扣。纳税人来源于境外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低于按中国税法规定计算的扣除限额的,可以从应纳税额中据实扣除;超过扣除限额的,不得在本年度应纳税额中扣除。但可以在以后年度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条例第32条)

  二、免征额

  1.工资、薪金所得免征额。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800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税法第6条)

  2.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免征额。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按月减除800元的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为应纳税所得额。(税法第6条、条例第18条)

  3.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免征额。其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费用20%,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税法第6条)

  4.特殊人员免征额。下列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允许在每月减除800元费用基础上,再附加减除费用3200元。(条例第27条)

  (1)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2)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

  (3)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

  (4)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条例第29条)

  (5)远洋运输船员。(含国轮船员和外轮船员)(国税发[1999]202号)

  三、亏损结转

  1.个体户亏损结转。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发生年度经营亏损,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用下一年度的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国税发[1997]43号)

  2.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亏损结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允许在下一年度的经营所得中弥补。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投资者兴办2个或2个以上企业的,年度亏损不能跨企业弥补。(财税[2000]91号)

  四、加速折旧

  特殊情形加速折旧。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固定资产由于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简易或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房屋和建筑物,以及技术更新变化快等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由个人提出申请,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国税发[1994]43号)

  五、税项扣除

  1.法定税前扣除。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法第6条、国税发[2000]91号)

  2.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允许扣除下列项目:(国税发[1997]43号、财税[2000]91号)

  (1)成本、费用。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2)损失。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等。

  (3)税金。包括纳税人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以及教育费附加准予税前扣除。

  (4)工资支出。个体户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以及从业人员的工资支出扣除标准,由各省级地税局参照个人所得税法“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扣除标准确定。个体户业主和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投资者的工资及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5)借款利息支出。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借款利息支出,未超过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扣除。
  (6)开办费。纳税人从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的开办费,允许从生产经营之日起于不短于5年的期限分期均额扣除。

  (7)低值易耗品摊销。纳税人购入低值易耗品的支出,原则上一次摊销,但一次性购入价值较大的,应分期摊销。分期摊销的价值和标准,由各省级地税局确定。

  (8)税控收款机支出。纳税人购置税控收款机支出,应在2?5年内分期扣除。具体期限由各省级地税局确定。

  (9)修理费。纳税人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修理费用,可据实扣除。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或数额较大的,应分期扣除。分期扣除标准和期限,由各省级地税局确定。

  (10)租赁费。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11)技术开发费。纳税人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装置费的购置,准予扣除。

  (12)非常损失。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盘亏及毁损净损失以及汇兑损失,准予在当期扣除。

  (13)无法收回的账款。纳税人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无法收回的账款,按实际发生额扣除。

  (14)业务招待费。个体户按生产经营收入总额不超过5‰以内据实扣除。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年销售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以下的,不超过5‰;年销售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及以上的,不超过3‰,准予据实扣除。

  (15)摊位费和规费支出。个体户按规定缴纳的工商管理费、个体劳动者协会会费、摊位费,按实际发生额扣除。纳税人缴纳的其他规费,其扣除项目和标准,由各省级地税局规定。

  (16)其他费用。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与家庭生活混用的费用以及共用的固定资产,由税务机关核定分摊比例和数额,准予在税前扣除。

  (17)保险费。纳税人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保险、运输保险以及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其他保险费支出,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扣除。

  (18)广告和业务宣传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发生的广告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收入总额2%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19)福利性费用。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实际发生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20)个人费用扣除。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兴办2个及以上企业的,按规定准予扣除的个人费用,由投资者选择在其中一个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中扣除。

  (21)无形资产摊销。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无形资产,从使用之日起在有效期内分期均额扣除。作为投资或受让的无形资产,规定了使用年限的,按规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扣除;未规定使用年限或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扣除期限不得少于10年。

  3.捐赠扣除。纳税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其捐赠额不超过年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条例第24条)

  4.中介费扣除。对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提供劳务等过程中所支付的中介费,能够提供有效、合法凭证的,允许从其所得中扣除。([94]财税字第20号)

  5.工薪费用扣除。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由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的,采取在雇佣单位一方支付的工资、薪金中减除费用的办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派遣单位支付的工资、薪金不再减除费用,以支付全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国税发[1994]89号)

  6.上交工薪收入扣除。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驻华机构的中方工作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能够提供证明实际上交派遣(介绍)单位的部分,准予扣除计税。(国税发[1994]89号)

  7.转让债权扣除。个人转让债权,采用“加权平权法”确定其应予减除的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即以纳税人购进的同一种类债券买入价和买进过程中交纳的经费总和,除以纳税人购进的该种类债券数量之和,乘以纳税人卖出的该种类债券数量,再加上卖出的该种债券过程中交纳的税费。(国税发[1994]89号)

  8.租金收入扣除项目。对个人出租中国境内的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内居住,均允许扣除下列项目后,就其余额征收个人所得税:(国税发[1995]134号)

  (1)税法第6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费用。即租赁财产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

  (2)国税发[1994]89号第6条(一)项规定的税金和各项支出。即在出租财产过程中缴纳的各种税金和教育费附加;

  (3)国税发[1994]89号第6条(二)项规定的房屋修缮费用。即能够提供由纳税人负担出租该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准予扣除的金额,以每次800元为限。一次扣除不完的,准予延续扣除,直至扣完为止。

  9.营销费用扣除。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的每月收入,可按10%?15%扣除营销费用。具体扣除比例由各省级地税局在上述幅度内确定。(国税发[1998]13号)

  10.老年服务捐赠扣除。从2000年10月1日起,对个体工商户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及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在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0]97号)

  11.文化事业捐赠扣除。对纳税人通过非营利性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发[2000]41号)

  (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2)对公益性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12.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在按国家规定实行社会保障体系试点的地区,对纳税人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1]9号)

  13.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扣除。从2001年7月1日起,对纳税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1]88号)

  14.补偿收入扣除。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财税[2001]157号)

  15.折旧扣除。个人独资企业在计算缴纳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时,应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按照购入固定资产的实际支出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费用,并准予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2]1090号)

  16.环保基金捐赠扣除。对纳税人向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捐赠,其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762号)

  17.法律援助基金捐赠扣除。对纳税人向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的捐赠,其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722号)

  18.卫生保健基金捐赠扣除。对纳税人向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的捐赠,其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763号)

  19.捐赠扣除。从2003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3]204号)

  20.报刊捐赠扣除。对工商企业及个人订阅《人民日报》、《求是》杂志捐赠给贫困地区的费用支出,视同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按现行税法规定的比例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扣除。(财税[2003]224号)

  21.防治“非典”捐赠全额扣除。对纳税人向各级政府、民政卫生部门捐赠用于防治“非典”的现金和实物,以及通过中国红十字会、中华慈善总会向防治“非典”事业的捐赠,允许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3]10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