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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关于房地产建设进口物资税收问题的通知》有关执行问题的通知

颁布时间:1970-01-01  发文字号:署税[1995]642号

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国务院关于房地产建设进口物资税收问题的通知(国发〔1995〕10号)(以下 简称《通知》)海关总署已以95-35号传真电报转发。为严格贯彻上述《通知》精神, 现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通知》第一条明确外商投资和特定区域(经济特区、保税区、国家经济技术开 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上海浦东新区、国家旅游渡假区)内的生产性项目和高新技术、 教育、卫生、科研、基础设施项目,以及用于出售、转让、租赁的生产厂房、仓储设施建 设所需进口的物资、设备仍可按原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但对这些项目进口用于独立建造 的招待所、职工宿舍等非生产性设施的建筑材料、基建物资、装修材料等,应照章征税。 对外商投资和特定区域内的其他房地产项目所需进口的建设物资、设备,亦应照章征税。 对此,各关应严格按国务院文件规定的项目范围执行,不得随意比照或扩大解释范围。 二、《通知》第二条已明确取消对兴建(包括改、扩建)宾馆饭店等房地产项目进口 建设物资、设备的税收优惠。这些房地产项目无论是出售、转让、租赁还是自用,也无论 是否与生产厂房混合使用,其所需进口的建设物资、设备,不论任何地区、企业、单位、 个人,以任何贸易方式进口,均应统一按法定税率照章征税,不得按比例确定征免税。对 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这类房地产项目,使用在1995年5月1日(含当日)之后批准 的追加投资额度进口更新设备、装修材料等,均应照章征收进口税。 三、《通知》自1995年5月1日起执行。据此,自5月1日起,对按《通知》规 定应照章征税的房地产项目进口建设用设备、物资,海关不再受理办理减免税手续。但根 据《通知》第三条规定,对1995年5月1日前按规定审批程序批准合同的外商投资项 目和已纳入国家或地方基本建设开工计划的国内企业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其中,“已 批准合同”是指国家计委批准立项后,经贸部或地方经贸委批准的合同;“已纳入国家或 地方基本建设开工计划的国内企业项目”,是指由国务院或国家计委、地方政府、地方计 委按审批权限批准的项目。 四、仍可享受税收优惠的房地产项目进口国发〔1994〕64号文规定照章征税的 物品,应按国发〔1994〕64号文规定办理。 五、为加强税收征管、严格执行《通知》规定,请各关将执行情况和仍可按原规定执 行的项目开列清表(格式附后),于9月底报海关总署关税司备案。文件执行中有何问题 请及时报海关总署关税司,以便统一研究解决。 以上请研究执行。 附件:过渡期内项目情况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