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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颁布时间:1970-01-01  发文字号:国税函[1995]549号

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有关征免营业税问题的请示》(苏国 税发〔95〕338号)收悉。文中反映你省南通等地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拆迁人)根 据当地政府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的要求,通过各种方式对规划区内原住户的房屋进行拆迁 并最终安置(或偿还)住户。在具体办理“安置”或“偿还”时,当地政府规定,根据被 拆房屋的所有权性质不同,分别实行产权调换、按质作价互找差价;或作价补偿;或产权 调换、作价补偿相结合等方法,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通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拆 迁安置事宜。并要求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这类城市住宅小区建设涉及的营业税问题予以明 确。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的有关规定,就其取得的营业额计征营业税;对偿还面积与拆迁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由 当地税务机关按同类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核定计征营业税,对最终转让时未作价结算的住宅 区配套公共设施(如居委会用房、车棚、托儿所等),凡转让收入已包含在住宅房屋转让 价格中并已征收营业税的,不再征收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