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 页 > 财税工具 > 税收法规 > 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颁布时间:1995-12-09  发文字号:财税[1995]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 027号)下发后,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了一些问题。为了加强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按照国务院关于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规定,金融、保险企业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所得税一律划归中央财政收入。对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虽未经批准但事实上从事资金融通等业务的企业单位,其所得税应一律由国家税务局系统负责征收管理,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二、各类银行、保险公司全资附属的各类公司和单位,凡是具备法人资格并且按国家有关规定已经与银行、保险公司完全脱钩的,一律按33%税率就地缴纳所得税;没有脱钩的仍将其应纳税所得额并入银行、保险公司纳税所得额,按55%税率缴纳所得税。   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5〕241号、银银管〔1995〕2号文件规定,国家专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门应对1995年的房地产业务进行清查,划清政策性与经营性住房信贷业务利润。对代理地方政府进行的政策性住房业务利润,按33%税率缴纳所得税,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对经营性住房信贷业务利润,应并入各行利润总额,由各银行总行按规定集中缴纳所得税。      抄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蛇口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华夏银行。